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唐立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蔡唐立堅 代 理 人 張鈞閔律師 蔡宜蓁律師 黃偉雄律師 抗 告 人 蔡忠明 蔡曜明 相 對 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其公司前董事兼總經理蔡垂哲有損害賠償債權,其已對蔡垂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918萬6353元(下稱系爭債權,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嗣蔡垂 哲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死亡,抗告人為蔡垂哲之繼承人, 依法繼承蔡垂哲對其之上開債務。因蔡垂哲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已遺失,抗告人怠於聲請公示催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公示 催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准予就系爭股票為公示催告,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公示催告聲請。 三、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蔡垂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蔡垂哲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抗告人為蔡垂哲之繼承人,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蔡垂哲上開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0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平字第686 號執行命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卷,下稱司催卷,第21至34頁)。抗告人雖抗辯兩造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尚在原法院審理中,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明確,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不得代位伊等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憑(見司催卷第21至25頁),且因公示催告為非訟事件,僅就形式審查,系爭假扣押裁定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對抗告人有該債權,就形式上已堪認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等語為可取。又系爭股票於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3日前往查封時,蔡唐立堅當場表示不知道系爭股票放在哪,致股票之執行無結果一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可稽(見司催卷第30至31 頁)。而抗告人自蔡垂哲108年12月23日死亡後,就系爭股票迄未處理,亦未表示知悉該股票所在,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遺失為可取。抗告人既迄未為公示催告聲請,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怠於行使系爭股票公示催告保全權利,亦為有據。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代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㈡惟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股票公示催告時所附之附表僅記載該股票之發行公司「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字公司)、股數「18095股」、及股東姓名「蔡垂哲」(見司催卷第19頁),且相對人所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僅記載發行公司為富字公司、股數18095股(見司催卷第33至34頁),均未有系爭股票號碼、張數等資料之記載,客觀上難 認已可特定公示催告之對象,故尚難認相對人已表明足以辨認系爭股票之事項。雖相對人為公示催告聲請時,業已陳明其未持有系爭股票之相關資料,且無登載證券號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並已具狀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查明富字公司所核發予蔡垂哲之系爭股票相關資料及股票號碼(見司催卷第13頁),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疏未予調查並補充上開資料,逕以原處分准許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公示催告事件乃應由地方法院審理之事件,且本件有上開事項漏未予調查,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理,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數 權利人 1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95 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