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 原告黃承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 黃承國(即宋友炎之繼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07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占用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面積58平方公尺範圍。相對人雖主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623地號等3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已核定實施,符合和解筆錄中所載「相對人依法令規定有收回土地之必要」之拆屋還地條件。惟系爭都更案共分成3區,現僅A區(A1基地)之權利變更計畫經相對人審查通過並已核定,其餘2區則尚未通過審查及核定, 須俟B區(B基地)、C區(A2基地)亦均通過審查及核定後 ,實施者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方能步入執行階段,請領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以拆除地上物暨動工興建,斯時方可謂相對人有拆除伊房屋占用部分之必要。況伊曾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經該中心介入協調後,相對人業已同意於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通過後30日內,伊始須拆屋還地,顯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240號事件審理中,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竟認定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已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全數核定在案,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憑事實顯然有誤,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理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進而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認事用法誠屬有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頁、第23至30頁)。又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抗告人應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比照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算基準,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8,033元之損害賠償金,且雙方同意拆屋返還占用土地之條件為:抗告人積欠前項損害金合計達2個月以上金額時,或相對人依法令規定有收回土地之必要,或該土地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嗣相對人主導辦理系爭都更案,選定將捷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案實施者,並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核定通過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圖,且公告自同年2月1日零時起生效。又系爭都更案共分為甲區段及A區、B區、C區等3區,截至110年8月3日更新資料所載,其中A區(A1基地)及B區(B基地)之權利變更計畫已經相對人審查通過並予核定,至於C區(A2基地)之權利變更計畫仍尚在審查階段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告影本可稽,復經本院登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官方網站查詢無訛,亦有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3至54頁),自堪信抗告之主張尚屬非虛。且觀諸相對人陳報之110年4月15日府都新字第11060014733號函,於權利變換計畫案後復以括弧註明「甲區段」(見原法院卷第89頁),實情究竟為何?實施者可否就已核定部分先予執行,抑或須待全部核定後方可執行?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遽認:系爭都更案早於108年1月31日即已核定實施,權利變換計畫更已於109年12月18日審議,並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核定在案云云,顯與上開查詢結果有關C區(A2基地)之權利變更計畫仍尚在審查階段等情不符,且抗告人稱伊曾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經該中心介入協調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8年5月15日以北市財管字第1083023136號函通知抗告人,函內說明第二項記載:「有關協調結論請本局實施者將捷建設公司研議將拆屋還地時程延至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通過後30日內完成建物拆除乙節,將俟本局與實施者協調後,再行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所稱『協調結論』究係何指?是否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於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通過後30日內,抗告人始須拆屋還地?財政局與實施者嗣後協調結果如何?是否不同意該協調結論?有無通知抗告人?均待查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就上開事項均未查明遽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併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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