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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林純如柯雅惠

抗告人
侯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雪桂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案)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伊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和亨大廈)之屋頂平台增建物、樓梯間木門,計1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業於110年3月間向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明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將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和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表彰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已發生消滅事由,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北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系爭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不得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又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伊多次至現場會勘,系爭增建物仍為相對人占有,其稱已向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拋棄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返還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予和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實在,相對人未舉證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自無理由,且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況本件倘經繼續執行並無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情形,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即准予停止執行,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當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系爭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審酌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3頁),然上開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9425元,仍得上訴二審,迄今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54頁)。且系爭增建物面積達116.9平方公尺,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權利受損之虞,是相對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法院並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萬元,依上說明,自無不合。至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異議權,與系爭本案訴訟標的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用屋頂平台之給付請求權並不同,尚無違反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院於本件聲請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不應予以停止執行云云,尚有所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2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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