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廖政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35號 抗 告 人 廖政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純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法院前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事件)民國107年5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助樂字第46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範圍內所扣押抗告人投保訴外 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為終局執行。原執行法院依序於109年10月20 日、110年2月8日通知抗告人前於假扣押事件已扣押系爭保 險契約如附表所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擬代為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合稱系爭函文),抗告人乃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9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且執行法院得基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收取權,代債務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所定「投資資產」,與要保人對保險人就投資型保險可請求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屬二事,另系爭保險契約難認係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是原執行法院擬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巴黎人壽、合庫人壽支付轉給解約金予相對人,並無不合為由,於110年6月10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之人身保險契約,且受益人均非伊,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得扣押,且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原執行法院亦不得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伊罹患多種疾病,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負擔各項醫療費用,伊所經營之歐莉葉荷城堡有限公司(下稱城堡公司)亦因疫情關係營業收入減少,將因失去保險投資收益而無法繼續經營,伊與共同居住於城堡公司所屬建物內之家屬,復將因系爭保險契約遭強行終止而難以維持生活,亦喪失系爭保險契約於伊身故後保險給付之保障;況伊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高額保單借款,經扣除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無剩餘價值,相對人聲請執行,實屬權利濫用,是原執行法院擬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執行方法顯屬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若已就假扣押執行事件交付為終局執行,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包括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若執行法院僅係發函表示將擬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而徵詢債務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之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債務人無從對該函文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原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前於假扣押事件已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擬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抗告人即於109年11月2日、110年3月2日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有系爭函文、民事異 議狀、民事異議㈡狀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3、43至4 5、255、279至289頁)。觀相對人已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明載本件係就假扣押事件所扣得抗告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7頁),系爭 函文說明欄二亦依序記載:「旨揭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前經本院107年5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助樂字第468號函扣押。」、「旨揭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前經本院107年5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助樂字第468號執行命令扣押。(★★本件係調107司 執全助樂字第468號案卷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第33、255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前經原法院於假 扣押事件所為之系爭扣押命令為換價之終局執行;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交付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終局執行而終結,抗告人自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爭執其扣押之當否,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又原執行法院僅以系爭函文就擬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是否因此致難以維持生活等節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並非以該函文逕行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尚非屬侵害抗告人利益之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依上說明,抗告人亦無從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 (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ULD0000000號 巴黎人壽穩賺100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南非幣149萬6,118.14元 2 ULD0000000號 巴黎人壽穩賺100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南非幣52萬3,164.31元 3 TUF0000000號 合作人壽超利富變額壽險 208萬642元 4 TUF0000000號 合作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一) 658萬1,406元 5 TCL0000000號 合作人壽超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 32萬5,25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