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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4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雅清陳君鳳洪純莉

抗告人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北海礦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補正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因疫情多次延宕庭情,為求加快審判速度,爰撤回關於相對人應返還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就返還土地部分即無須補繳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5萬7,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60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0,790元,以裁定命抗告人至遲於該裁定確定後10內補繳23萬5,8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對前開核定訴訟費用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下稱4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452號裁定亦已於110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對452號裁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第29頁、本院110抗字第452號第31-33頁、第35頁)。是抗告人補正期間應自452號裁定確定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10日,並於同月31日屆滿。惟抗告人迄至110年6月28日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乃於110年6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公告該裁定主文乙節,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繳費紀錄、上開裁定、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原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於110年6月28日即生羈束力,兩造間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已訴訟終結。抗告人遲於110年7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撤回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3頁),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於駁回起訴之裁定生效後始撤回關於請求返還土地之訴部分,於法顯有未合。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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