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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傅中樂吳燁山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 當事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命其應給付貨款1,216,846元本息,提起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逾期,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0年5月20日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0年6 月8日送達,抗告人仍未遵期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民 事抗告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參(依序見原裁定卷109、115、157、159、167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員工未告知補費裁定致延誤繳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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