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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5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昆霖蔡惠琪譚德周

抗告人
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勛

上列抗告人因擔保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提存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訴請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租用之土地,經原法院109年12月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勝訴,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原法院存字卷5至14頁,下稱系爭判決)。江國垣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99萬2,624元,原法院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81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江國垣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第1、2屆主任管理人,任期於民國109年1月2日屆滿,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下稱章程)第10條不得再連任,於新主任管理人產生前,僅得為管理祀產、辦理祭祀活動、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擔任主席等必要事務,不得辦理提存。且系爭祭祀公業已於108年11月21日召開管理人會議,選出江衍禧擔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又依系爭祭祀公業作業細則(下稱作業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主任管理人動支金額超過5萬元者,為非例行性事務,非經派下現員大會同意,不得為之。是江國垣無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系爭提存事件,原法院提存所不應准許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提存。

三、按提存人為法人者,提存書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提存人有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之程式有無欠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提存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祭祀公業登記證書記載之主任管理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時仍為江國垣(見原法院存字卷16頁)。又依章程第26條規定:「本法人所有土地、建物,以主任管理人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向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並管理之。主任管理人改選後,應即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33頁)。系爭祭祀公業雖於108年11月21日召開管理人會議,選出江衍禧擔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江國垣就選任結果有所爭執,江衍禧對系爭祭祀公業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刻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32號審理,尚未確定,系爭祭祀公業迄未依上開章程規定辦理主任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月15日函亦謂:於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前,原管理人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見原法院存字卷23頁)。依上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在江國垣任期屆滿後,新任主任管理人就任前,仍為江國垣,其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辦理提存,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租用之土地,乃屬管理祀產之必要事務,未逾江國垣代表權之範疇。抗告意旨謂江國垣因改選而喪失主任管理人身分,不得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提存云云,尚非可採。

(二)其次,作業細則第16條規定:「本施行細則,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見本院卷47頁),作業細則既經系爭祭祀公業103年度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見同卷39頁之會議紀錄),即已開始施行。惟派下員大會為系爭祭祀公業最高意思機構,每年至少開會1次,如主任管理人拒不召集,得由1/5以上派下員推舉1人自行召開,派下員大會職權包括「議決財產處分」等(見章程第7條)。又系爭祭祀公業設管理人9人,互選1人為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管理事務執行取決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管理人之職權包括「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執行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等;管理人會至少每3個月召開1次,系爭祭祀公業經費收支及工作情形應於每次管理人會議提出審議(見章程第8、10、11條、作業細則第8條第1、4款)。章程第17條另規定:「本法人組織內之管理人與監察人、顧問,均為榮譽職不支薪資,惟得酌支慰勞金以慰辛勞,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作業細則第7條第6款就此進而規定:管理人會、主任管理人之非例行性授權金額依序為50萬元、5萬元。是主任管理人得決定動支之非例行性金額為5萬元;管理人會得動支之非例行性金額為50萬元,並須經全體管理人開會過半數同意決定;超過上開額度之動支,則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後,交由管理人執行。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最終可能無法取回,影響系爭祭祀公業之權益及營運甚鉅,系爭提存事件自非屬例行性事務,且金額遠超過上開主任管理人、管理人會得動支之額度,自應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後始得實施。系爭祭祀公業抗辯:作業細則未訂施行日期,尚未施行;且系爭提存事件屬主任管理人或管理人會得自行決定事項,章程及作業細則未規定應經派下員大會同意云云,尚非可採。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前,江國垣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效力未定,非不得補正,原法院提存所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其補正,始得為准否提存之處分。原法院提存所既未限期命其補正,逕為准予提存之處分;原法院不察,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法院提存所須先限期命相對人補正,始得為准否提存之處分,已如前述,參諸本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可見相關補正事項應由原法院提存所為之,不宜由本院自為裁定,而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依提存法第2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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