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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謝永昌

再抗告人
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宥蓁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9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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