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92號
- 抗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中嫄
- 代理人
- 郭怡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邱雅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197號),提起抗告(誤載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水樓公司)向伊貸得數筆款項,其負責人即相對人邱雅琪擔任還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嗣未依約償還分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4,11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欠款(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5號,下稱本案),惟相對人停止營業遷移不明,且積欠諸多債權人龐大債務,已瀕於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本金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或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欠款54萬4,110元 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經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利率查詢表(見原法院卷13至46頁),堪認對於保全之金錢請求已有釋明。
(二)其次,易水樓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已盤讓他人經營(見原審卷49、55頁之現場相片、公司登記事項表及本院卷17、19頁之名片、催收會議記錄);抗告人寄至上址及邱雅琪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催告函,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原審卷47、63、75頁之催告函、戶籍謄本及本院卷21、23頁之信封)。又相對人未於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30日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上開期日通知及判決書寄存送達易水樓公司登記所在地及邱雅琪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相對人均未領取(見本院卷61至68頁之判決書、71至79頁之電話紀錄、送達證書)。由此可見,相對人有較高之可能性已隱匿無蹤,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得藉由擔保以資補足。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並得以擔保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