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孫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光明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助抗告人辦理增資擴大營業,委請第三人呂健強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將投資款人 民幣3,4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折合新臺幣為1億4,711萬8,000元)匯入第三人江蘇弋果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弋果公司)南京銀行秦淮支行帳戶。嗣因抗告人增資不符法令,伊多次向抗告人索還系爭投資款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因抗告人之實 收資本僅新臺幣(下同)1億元,與系爭投資數額相差懸殊, 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自承因資金無法到位,仍有資金缺口,又抗告人董監事持股於108年9月25日全數變更,恐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億4,711萬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4,904萬元後,就抗告人之 財產範圍內1億4,711萬8,000元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呂健強係受相對人抑或第三人林光清所託匯款;相對人究為投資伊,還是江蘇弋果公司,均有未明。又伊未與相對人洽談投資,亦未曾收受相對人投資款,自無返還該投資款之理。再者,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後,已扣押伊之財產1億8,464萬6,614元,可見伊並非無資力清償。相對人並未提 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與法尚有未合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1億4,711萬8,000元,業據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中國 建設銀行客戶回單、證明書、來往通行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抗告人覆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36頁)。且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217號審理一節,有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 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7至41、43至46頁),主張抗告人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所有之新竹市○○路0段00號1至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價值為1億6,489萬8,695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222頁)。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20日設定1億4,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後,並未再為任何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9頁)。又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餘額現僅剩2,430萬2,198元,有合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扣押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251頁),是實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情形。 ⒉次查,相對人持原法院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扣得抗告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006萬8,964元、中信銀行六家庄分行美金存款1 萬6,387.3元,人民幣存款51萬1,132.27元、合庫銀行新竹 科學園區分行存款83萬6,505元、玉山銀行竹科分科存款4,785元、人民幣存款96.44元,有中信銀行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4724、109224839294730號函、合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扣押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1949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4、251頁),可見相對人扣得之系爭房地及抗告人存款,合計已 逾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1億4,711萬8,000元,且抗告 人尚有其他財產即逸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萬2,000股、汽車2輛,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執行卷未編頁碼),堪認抗告人現存財產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有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已為釋明。 ⒊再者,英屬開曼群島商弋果國際教育集團(開曼)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間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定通過投資 抗告人,並承讓抗告人國內股東股份972萬910股,有該委員會108年12月13日經審一字第1080037959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147頁),抗告人因此變更登記董監持股數額 為0股,亦有經濟部108年12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3790790 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抗字卷第151至155頁)。相對人以抗告人董監持股均為0為由,即主張抗告 人為無資力云云,委無足取。 ⒋此外,相對人復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無資力而不能強制執行,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卻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釋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