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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根在張明娟張進森張進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張根在 張明娟 張進森 張進鑫 共同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306萬6,648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向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發公司)買受「逸文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7戶,總價新臺幣(下 同)7,778萬元,嗣「逸文苑」更名為「禮白賞」,雙方遂 於同年6月間換約簽訂「禮白賞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及變更原訂預售屋之戶別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5房屋)及同社區A1棟3樓、A3棟3樓房屋(下稱系 爭2房屋,與系爭5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伊等已將買賣價金7,000萬元(未含交屋款)匯入全富發公司指定之受託專戶 ;系爭建案於109年2月5日,以受託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全富發公司應於6個月內通知伊等交屋及辦理過戶事宜,詎 該公司於同年7月3日,變更受託人為抗告人,由僑馥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於同年8、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 人,顯見全富發公司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伊等之買賣債權,伊等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全富發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5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全富發公司所有,再請求全富發公司將系爭5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等。然全富發公司仍繼續銷售系爭5房屋,為避免系爭5房屋之現狀變更,致伊等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5房屋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529萬7,75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5房屋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全富發公司為申辦建築融資,於103年11月5日與伊及地主呂幼桐、呂連豪、陳張月霞、林彩雲等4人( 下合稱呂幼桐4人)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土地信託契約) ,約定將系爭建案坐落之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分稱275、347-5、347-6、347- 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復於105年8月18日與僑馥公司就建物部分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建物信託 契約),委由僑馥公司擔任建物起造人直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止,信託目的在於確保系 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所有權登記,並保障伊對全富發公司之融資債權,嗣於109年6月2日與伊及僑馥公司簽訂協 議書,約定由伊繼受承擔僑馥公司就建物信託契約尚未完成之信託事務,並於109年7月3日辦理受託人變更為伊,伊與 全富發公司並未另行成立新信託契約,建物信託契約既成立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自無損害相對人之買賣債權可言。又相對人與全富發公司業於109年3月6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相對人不得請求全富發公司移轉登記系爭5房屋所有權 ,且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亦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相對人對於系爭5房屋進 行假處分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縱認相對人得聲請假處分,惟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伊願供3,059萬5,500元之擔保,請准撤銷本件假處分等語。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再者,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為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向全富發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已將買賣價金7,000萬元(未含交屋款)匯入全富發公司指定之受託專 戶,而該公司業於109年2月5日,以受託人僑馥公司名義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全富發公司未於登記後6個月 內通知相對人交屋及辦理過事宜,竟於109年7月3日,變更 受託人為抗告人,由僑馥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全富發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5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全富發公司所有,再請求全富發公司將系爭5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等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逸文苑預售買賣契約書」、匯款憑證、「禮白賞預售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謄本、109年8月12日台北古亭郵局893號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87頁)。堪認相對人就 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業於109年8、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2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全富發公司並繼續銷 售系爭5房屋等情,亦據提出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之銷 售報價資訊、「禮白賞」建案銷售傳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8-92頁);復自本院前審調閱系爭2房屋即桃園市○○區 ○○段0000○0000○號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以觀(見本院前審卷 第33、145-152頁),系爭2房屋確分別於109年8月及9月間 ,以買賣為原因,由抗告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抗告人現為系爭5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見原法院卷第72-81頁、本院前審卷第155-170頁),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得隨時處分系爭5房屋,可能導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 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借、出租、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其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5房屋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 足,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5日即與全富發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信託契約,全富發公司則於105年8月18日與僑馥公司簽訂建物信託契約,其僅係繼受該建物信託契約,而非與全富發公司就建物部分另訂信託契約,故無損害相對人之買賣債權可言;且相對人與全富發公司業於109年3月6日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不得請求全富發公司移轉登記系爭5房屋所有權云云,涉及相對人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無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顯非可採。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 告人處分系爭5房屋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 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5房屋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5房屋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系爭5房屋建於108年11月5日 ,面積分別如附表面積欄所示,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55-164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所載鄰近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位於同路段、屋齡、樓層相當之不動產交易,於109年9至同年11月間之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7,000元(該交易單價包含坐落土地,但已扣除停車位價值),停車位價值約為190萬元(見 本院卷第59頁),且與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時間相近,應可作為系爭5房屋交易價值計算之基準。故系爭5房屋暨坐落土地客觀可能交易價值總計約為7,042萬1,0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系爭5房屋所坐落275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認定價值為1,815萬4,45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37-243頁),是以,系爭5房屋價值應為5,226萬6,590元(計算式:70,421,040-18,154,450=52,266,590)。 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時間(如判決後送達、提起上訴時審查上訴要件、分案、命補正等),合計約為5 年,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1,306萬6,648元(計算式:52,266,590×5%×5=13,066,64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 ㈤末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5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則請求標的為「系爭5房屋」, 具有特定性,而非替代物,亦非得以金錢給付即可達債權之終局目的,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目的在於保全系爭房屋之「現狀」,使其得據以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5房屋之信託 行為,並請求全富發公司移轉所有權,如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即無從達其目的;縱相對人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然其債權本旨內容已變更,給付態樣亦有不同,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無從實現,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故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當,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惟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過高,尚有未合,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號 「禮白賞」社區房屋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價值 (新臺幣) (含坐落土地) 坐落土地 1 S2棟1樓 桃園市新埔段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總面積60.69㎡ 陽台9.50㎡ 共有部分7664.6㎡×428/100000 999萬465元 【計算式:(60.69㎡+9.50㎡+7,664.6㎡×428/100000)×97,000=9,990,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桃園區新埔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9) 2 S3棟1樓 桃園市新埔段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總面積59.82㎡ 陽台11.08㎡ 共有部分7664.6㎡×433/100000 1,009萬6,509元 【計算式:(59.82㎡+11.08㎡+7,664.6㎡×433/100000)×97,000=10,096,509】 桃園區新埔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29) 3 B3棟5樓 桃園市新埔段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總面積80.77㎡ 陽台10.32㎡ 共有部分7664.6㎡×1246/100000 (其中7664.6㎡×687/100000為停車位) 1,489萬1,706元 【計算式:(80.77㎡+10.32㎡+7,664.6㎡×《1246/000000-000/100000》)×97,000+車位1,900,000=14,891,706】 桃園區新埔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1) 4 B3棟2樓 桃園市新埔段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總面積78.12㎡ 陽台28.11㎡ 共有部分7664.6㎡×652/100000 1,515萬1,710元 【計算式:(78.12㎡+28.11㎡+7,664.6㎡×652/100000)×97,000=15,151,710】 桃園區新埔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92) 5 A1棟2樓 桃園市新埔段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總面積108.38㎡ 陽台33.89㎡ 共有部分7664.6㎡×873/100000 2,029萬650元 【計算式:(108.38㎡+33.89㎡+7,664.6㎡×873/100000)×97,000=20,290,650】 桃園區新埔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67) 總計 7,042萬1,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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