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輝明、柯俊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輝明 相 對 人 柯俊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3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參億壹仟捌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柯陳幸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邦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安泰銀行塗銷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迅邦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安泰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迅邦公司塗銷系爭 土地於104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安泰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安泰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5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億元之抵押權登記,㈦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㈧柯陳幸佳塗銷系爭土地於88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9,886萬5,033元,抗告人及柯陳幸佳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前審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億9,304萬7,747元,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裁定廢棄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目的均在於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查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其他8筆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17筆土地)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門牌80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7月9日,於起訴時屋齡約15年)之坐落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抗字卷一第281-298頁)。雖本件前囑託李林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李林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8日相對人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該所採「 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門牌80號建物與系爭17筆地(含停車位)之總價,再依房地「聯合貢獻說」,以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求得系爭土地之價值比率為83.2366%,並估算 系爭17筆土地之基地每坪單價為633萬0,292元,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330.64坪,勘估系爭土地總價為20億9,304萬7,747元(見李林事務所第1次估價報告,外放)。 四、惟相對人前於101年3月28日以抗告人及柯陳幸佳、安泰銀行、迅邦公司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另案提起返還遺產等訴訟,請求渠等依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法院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4億30萬9,622元,以該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有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及中華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5-86頁、本院抗字卷一第27-68頁)。按依中華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系爭17筆土地之基地權利價格為36億1,473萬9,795元,建物成本價格為8 億2,909萬3,005 元,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間之基地權利價 格為24億30萬9,622元(見本院抗字卷二第71頁)。 五、次查李林事務所採取「比較法」評估門牌80號建物與系爭17筆土地之價格時,所採用成交案例之區域行情,其交易單價係在每坪76.55萬元至203.75萬元之間,有該所鑑定補充說 明(外放)可參。李林事務所採擇其中每坪單價依序為121.76萬元、134.51萬元及155.08萬元之成交案例作為比較標的,是否為最適案例,已非無疑。況與系爭土地同為8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同小段第18、18-1、18-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88 平方公尺(56.87坪),於104年11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6億1,100萬元,每坪單價為1,074萬3,801元,有不動產買賣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據(見本院抗字卷二第253-255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間之交易價額達35億5,233萬362元(1,074萬3,801元×330.64坪=35億5,233萬362元)。而不動產價格,除有特殊情事外,逐年上漲,屬常態,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李林事務所勘估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間總價為20億9,304萬7,747元(見李林事務所第1次估價報 告),較前述101年3月間之估算價格及104年11月間之交易 價額為低,難認合理,尚難遽採。 六、爰斟酌抗告人所提出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誠正鑑定報告),該所採用比較法、收益法評估門牌80號建物與所坐落系爭17筆土地於108年2月15日正常價格總價為60億0,159萬9,184元;另評估上開標的於建物拆除後,申請容積移轉等相關獎勵下之土地價值,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該特定價格為65億0,276萬9,900元。上開特定價格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評估試算價格,並考量各試算價格求取過程中應蒐集料可信度、完整度,以及勘估標的性質、估價方法性質等條件差異,採加權平均方式各賦予權重50%、50%,經加權平均計算後,最後評估勘估標的特定價格之土地單價為每坪1,306萬元(見本院抗字卷一第95-144頁,卷二第123-229頁),堪認為合理,應屬可取;以上開特定價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43億1,815萬8,400元(1,306萬×330.64=4,318,158 ,400),可認為係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億1,815萬8,4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9,886萬5,033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核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億1,815萬8,400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北市中正區) 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坪) 所有權 1 臨沂段4小段10地號 41 12.40 全部 2 臨沂段4小段10-1地號 103 31.16 全部 3 臨沂段4小段13地號 107 32.37 全部 4 臨沂段4小段14地號 365 110.41 全部 5 臨沂段4小段15地號 25 7.56 全部 6 臨沂段4小段15-1地號 8 2.42 全部 7 臨沂段4小段16地號 103 31.16 全部 8 臨沂段4小段16-1地號 78 23.60 全部 9 臨沂段4小段16-2地號 263 79.56 全部 合計 330.6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