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三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政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三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相 對 人 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相 對 人 蕭敏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