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二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王怡雯、王育珍、吳素勤
- 法定代理人潘振豐、林俊良
- 原告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俊成、林秀穗、慶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二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共 同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相 對 人 林俊成 林秀穗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73號),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馥鋒公司)在其所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不當設置24小時運轉之高耗能空調設備,並放置大量易燃性化學溶劑,致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因電流過載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相對人林俊良、林俊成、林秀穗(下各稱其名,合稱林俊 良等3人)所有房屋,並致相對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 奉公司)所有貨物付之一炬。伊所受之損害扣除保險理賠後 ,林俊良、林俊成、林秀穗、慶奉公司尚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534萬3,964元、465萬8,084元、1,058萬3,693元、6,662萬8,122元之損害,對馥鋒公司計有8,721萬3,863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潘振豐為馥鋒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抗告人有脫產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分別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馥鋒公司實收資本額、保留盈餘、108年度 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總額加計潘振豐之財產,高於系爭債權,108年之營業收入總額亦高達1億3,480萬3,480元,現仍正常營運中,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馥鋒公司有多家主要往來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非主要往來行庫,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之異動,只是內部資金之調度,並未減少財產,此於一般企業而言,乃係常態。又潘振豐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積極與受災戶協商和解,出售部分不動產,向友人商借現金設定抵押權擔保清償,係為籌措和解金,並非隱匿財產或脫產,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況伊已依原裁定供擔保6,000萬元,撤銷假扣押强制執行 ,故假扣押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全未釋明,縱然釋明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系爭房屋內不當設置空調設備及置放易燃性化學溶劑等因素引發系爭火災,延燒林俊良等3人所有 房屋,並使慶奉公司所有之貨物付之一炬,扣除保險理賠後,尚受有系爭債權之損害,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收據、火災修復工程報價單、租賃契約、商業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租用倉庫費用明細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25至144、153、163至166頁),堪認其就請求已有相 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系爭火災,對相對人及其他多數債權人負有逾億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且馥鋒公司於火災發生後,先將公司車體之名稱改為惠笙科技,繼之於檢察官對潘振豐提起涉犯公共危險罪公訴後,將馥鋒公司之機器等生財設備搬離原廠址、減少銀行存款。潘振豐個則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出售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進行脫產等情,亦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其他債權人對抗告人起訴之補費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照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函、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抗字卷第93至115頁、原審卷第145至149、155至171頁、本院抗字卷第263頁、最高法院第326卷第50、59 、63、65、81、125、127頁);潘振豐復自承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或出售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有隱匿、搬移及處分資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擔保足以補之。 ㈢抗告人雖辯稱馥鋒公司資產總額及營運收入均逾億元,機器設備價值逾5千萬元,公司迄今尚正常營運中,銀行帳戶存 款之異動,為內部資金之調度;潘振豐名下之不動產,扣除優先債權後,仍有約6,600萬元之價值,高於系爭債權,無 日後不能清償之情。潘振豐出售部分不動產或設定抵押權,係為清償系爭火災造成他人損害之和解金,非為隱匿或減少財產云云。惟觀諸馥鋒公司108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54萬2,507元,其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相近,銀行短期借款近7,400萬元,現金及銀行存款僅約1,600萬元(見本院抗字卷第33、35頁),且相對人在109年9月間聲請假扣押强制執行時 ,除於台新銀行帳戶扣得5,496元、歐元377.69元、美金3.24元外,其餘馥鋒公司所稱之主要往來銀行帳戶,存款餘額 均僅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且均為銀行用以抵銷借款(見最高法院326號卷第127、207至229頁),可見馥鋒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之銀行存款,只要銀行行使抵銷權,相對人即難有受償之機會,而其中唯一扣得款項之台新銀行,在108年間 之利息所得即近11萬元(見最高法院326號卷第103頁),然於109年9月間却僅扣得折新台幣不到2萬元之款項,抗告人 泛稱係內部資金調度,整體存款並未減少云云,並非無疑,故縱令馥鋒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亦難謂無假扣押之原因。又潘振豐提出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公證書及交易付款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75至87、183至193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其付款人均為馥鋒公司,且部分款項係清償馥鋒公司之銀行借款,是否為潘振豐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之流向,亦非無疑義。況潘振豐名下大部分之不動產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前審卷第41至67頁),縱令潘振豐設定抵押權予趙姓債權人之不動產,嗣已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且抗告人所辯扣除抵押權後仍有殘值近6,600萬元 為真(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無礙相對人就潘振豐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減少財產行為之釋明。故抗告人以有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債權,辯稱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無可取。至抗告人依原裁定供擔保6,000萬元,僅係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之强制執行,非謂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存在,附此敘明。㈣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敬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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