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承騏 訴訟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被上訴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上訴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被上訴人 陳柏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三、被上訴人陳慧穎應與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中百分之四十與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陳柏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人陳慧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並據陳慧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呂忠吉係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審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112號八 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如附圖編號6、7、8依序所示 之「快樂大堡礁」(即事發水池,下稱系爭水池)、「豔陽邁阿密」 、「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並在同年月27日下午在系爭區域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下合稱瑞博等2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ColorPlayParty)」(下稱系爭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螢光漆及泡沫等項目,現場搭建舞台,並將系爭水池(即附圖紅色區域)之池水抽乾,供呂忠吉搭設舞台及作為舞池使用。上訴人於該日購票入場參加系爭活動,呂忠吉則在現場指揮活動進行,並授權由已有過3次舉辦噴射色粉活 動經驗之被上訴人沈浩然(下與原審共同被告盧建佑合稱沈浩然等2人)在舞台上指揮監督活動之進行,沈浩然為炒熱 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在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於舞台前方之色粉,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當晚20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使紫色色粉被噴入放置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參加活動之伊受有體表面積40至49%燒傷,包括30至39%之三度燒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扣除已受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補審字第94號補償金(下稱已受領補償金)之醫療 費用2萬7291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後,仍受有醫療費用113萬3960元、將來醫療費用236萬元、醫療用品支出15萬0133元、交通費用5萬3580元、看護 費用70萬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1萬2107元之損害,合計641萬8180元(計算式:113萬3960+15萬0133+70萬8400+5萬3580+236萬+201萬2107)。 ㈡、沈浩然明知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須避免接觸高溫燈具,沈浩然亦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應指導其正確使用方式,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傷害。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活動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積極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沈浩然及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伊641萬8180元;且系爭活動屬危險活動,八 仙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活動,所提供之 服務不符合安全性,致生系爭傷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伊擇一對 八仙公司為請求。被上訴人陳柏廷、陳慧穎於事發時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柏廷並授權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均未確保系爭活動安全、防免塵爆發生,陳柏廷亦未善盡監督陳慧穎之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得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沈浩然、八仙樂園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瑞博公司等2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641萬8180元,及均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柏廷、八仙樂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1萬8180元,及均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慧穎、八仙樂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1萬8180元,及均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至㈣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 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㈥八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沈浩然則以:伊係以朋友身分受呂忠吉個人請託無償前來協助噴灑色粉以炒熱氣氛,伊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規劃及討論,無從知悉活動之流程及內容,縱伊於先前另外3場活動亦曾 協助噴灑色粉,但其與本件舞台燈光搭設方式並不相同,活動當日伊並未搬運色粉,當時天色已暗,伊無法看清楚色粉外包裝之警語,且該警語係標示避免於室內使用,與系爭活動在戶外非封閉場所舉辦迥不相同,伊對於噴灑色粉會發生塵爆結果根本無預見可能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伊有事先教導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但伊及盧建佑對於電腦燈溫度是否足以引燃色粉之危險並無認識,本件係因舞台電腦燈位置設置不當導致色粉噴入後引燃爆炸,與伊單純噴灑色粉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八仙公司、陳慧穎、陳柏廷則以:八仙公司並未與瑞博等2公 司就系爭活動有共同經營關係,對於系爭活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舞台架設等事項均未參與,亦未獲有任何收益,僅為系爭區域之出租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消費關係,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該場地安全性之欠缺所致,與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 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八仙公司如何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而負有注意義務,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水池不須申請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非機械遊樂設施,八仙公司係單次性而非長期性出租,建築法第25條及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屬行政管制規定,均非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又八仙公司已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但系爭活動非八仙公司之營業範圍,無為系爭活動特別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並未違反觀光管理規則第34、35條規定。八仙公司非為系爭活動之舉辦者,出租場地行為亦非屬危險事業或活動,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陳柏廷有如何執行職務行為及違反如何之法令,且陳慧穎出租系爭區域並非違反法令行為,均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 時即已知悉陳慧穎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7年1月22日始追加陳慧穎為本件被告,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 訴人之慰撫金主張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 ㈠呂忠吉為瑞博等2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廷於104年6月27日系爭 活動時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陳慧穎則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 ㈡呂忠吉為系爭活動的主辦人,亦係系爭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策劃以瑞博公司等2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之後方區塊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活 動。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陳慧穎代表簽署)簽訂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租用如原審卷三第251頁藍色及紅色區塊範圍(即原「快樂大堡礁」、「 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所在之區域),並在紅色區塊(即系爭水池)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活動主要場地,租用期間為104年6月27日13:00至23:00止,硬體場佈進場時間為104年6月24日00:00至104年6月27日13:00止,硬體場佈撤場時間為104年6月28日00:00至24:00止,租金90萬元。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其中第1條租用場地名稱 與地址記載:八仙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112號後方 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且載明出租之目的在供「彩色派對」舉辦使用。陳慧穎於同意出租時,知悉瑞博公司承租後將會於系爭活動中使用色粉。 ㈢呂忠吉將系爭活動所需舞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經營之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統包,邱柏銘又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莊博元,楊勝凱又將舞台特效部分(提供二氧化碳鋼瓶)轉包予原審被告廖俊明(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施作。 ㈣系爭派對所需使用之色粉,係呂忠吉以玩色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所購買,重量4公噸、價格46萬元,並全數運至系爭活動現場使用。色 粉係由呂忠吉訂購並親自簽收,色粉外包裝警語包含:「⒈沾黏於皮膚上,使用清水即可洗淨。⒉部分衣料可能須用漂白水,才能完全褪色請自行斟酌。⒊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⒋建議使用配戴護目鏡以免眼睛不適」等語。系爭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 ㈤沈浩然為呂忠吉友人,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係應呂忠吉之邀擔任舞台志工,協助於舞台上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以炒熱現場氣氛。 ㈥盧建佑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係擔任志工,並得以其提供勞務為由,參加系爭活動。 ㈦呂忠吉提供有償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人,復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系爭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虞。詎呂忠吉因認系爭活動不會發生塵爆,遂於系爭活動當日晚間7時許逕自離開 舞台,致疏未採取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等必要措施,復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沈浩然即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未告知呂忠吉,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盧建佑以二氧化碳瓶 將紫色色粉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相當厚度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 ㈧系爭活動係另行購票入場之活動,並由瑞博公司等2公司自行 對外販售票券,未在八仙公司售票櫃台販售,售票收入均由瑞博公司等2公司取得,八仙樂園公司並未分得;八仙樂園 園區外驗票處之系爭活動工作人員須檢視民眾有無 攜帶活 動有效票券,並將每位進場民眾強制繫上手環供辨識,而系爭活動入口處之工作人員須查驗進場民眾有無攜上手環,出口區之工作人員則須嚴禁其他民眾從該處進入系爭區域;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之系爭區域,均未領有建築法規定之使用執照;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間所販售之午后票,正常入園使用時間 是下午1點至5點,若只購買午后票,未購買系 爭活動票券,則即無法進入系爭活動舉辦的區域範圍内。 ㈨上訴人有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㈩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補償金132萬7291元(即醫療費用 2萬729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沈浩然部分: ⒈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經查,沈浩然於上開時地噴射色粉,使舞台前方及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令盧建佑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嗣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連環爆燃(參不爭執事項㈦),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可參(刑事偵7782卷十六第98至162頁、第1至97頁),固堪認沈浩然等2人在 現場噴灑色粉,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內,致引燃粉塵,造成系爭事故之事實。 ⒉惟據呂忠吉於刑事案件稱:沈浩然係以伊友人之身分受邀參加活動,伊並未指派沈浩然負責工作,離開舞台時亦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色粉,伊未向沈浩然說明過使用色粉應注意哪些事項,伊自己亦不太清楚色粉有危險性;盧建佑係以遊客身分參加活動,伊指示盧建佑協助舞台活動,例如準備大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顏料等,因盧建佑不需噴灑色粉,所以未教過盧建佑使用CO2鋼瓶噴灑色粉等語(刑事一審卷 三第321、322頁、第324頁反面、第326頁、原審卷六第109 至110頁);證人即系爭活動之硬體承包商邱柏銘、莊博元 亦均證稱:呂忠吉並未對現場其他人告知色粉危險性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33頁反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堪認沈浩然等2人非屬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僅單純以呂忠吉友人 或遊客身分參與之,事前未獲告知使用色粉應注意事項。況盧建佑係臨時受沈浩然邀約上台幫忙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其於第1次噴發時甚至重心不穩跌倒,益徵盧建佑先 前未曾有使用過色粉之經驗,對於色粉性質及其接觸高溫可能帶來之危險性應無所悉,則沈浩然等2人得否預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尚非無疑。 ⒊再者,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刑事偵7782卷十六第89至90頁),可知玉米粉需達一 定可燃性濃度以上,遇有熱源始有可能發生爆炸現象。然於一般社會通念,玉米粉之可燃性、燃點高低、可燃性濃度等,實不若大眾所熟知之紙張、木材、油、酒精等易燃物所得比擬,難認係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知理解之生活經驗或知識。又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活動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5及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 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等語(刑事偵7782卷十六98至102頁),可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證人莊博元於刑事案件亦證稱:舞台燈係表演常見通用之器材,伊不知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之溫度如何,現場人員亦未提及燈具應就色粉使用而有保護措施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足見身為專業燈光硬體廠商之莊博元猶不清楚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事前亦未獲告知應採取防免色粉接觸燈具之保護措施,遑論不具相關專業之沈浩然等2人,自 難認渠等對於電腦燈泡之溫度可能達到300度以上有何認知 之可能。 ⒋又據證人即參與系爭事故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 但無法判斷若未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須依據當時狀況而定,亦無法回答是否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發火能量和溫度即相對偏低,印象中「火災學」未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9至10頁 背面),則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從判斷是否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且不記得火災學有記載玉米粉可能引發塵爆之學說,堪認沈浩然等2人自無得預見色粉之燃點,甚至可能發生塵爆之危險 。又內政部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並於104年6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 等情,有新聞稿、網路新聞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56至458頁),足徵沈浩然等2人就色粉爆燃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 ,自難認渠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活動所使用色粉外包裝上貼有警語,且已發生多次粉塵起火或爆炸事件,並有網路影片特別探討此事,沈浩然等2人應可預見而有過失云云。惟查,色粉外包裝 袋標籤上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字樣,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沈浩然等2人於事故發生前已確實見聞前開包裝文字,況系爭活 動之舉辦場地位處室外,並非密閉空間,現場亦無明火火源,顯與上開警語所示情境不符。至該等新聞所載粉塵意外,皆發生於室內工作場所,引發塵爆火災原因為研磨火花、靜電火花或明火等;另網路影片係以明火、封閉空間測試不同種類粉塵之爆炸可能性,均與系爭活動周遭客觀環境不同,均無足認沈浩然等2人對於噴灑色粉落入電腦燈可能引致粉 塵爆燃危險有預見之可能。 ⒍沈浩然固曾於呂忠吉先前舉辦之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彩色派對、103年八仙彩色派對中承包硬體設備,及協助持 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等情,業據呂忠吉於刑事案件供認無訛(刑事偵7782卷十九第5頁),然沈浩然於上開活動 僅為硬體設施廠商,並非上述3場派對活動之總監或參與策 劃、執行人員。又依活動照片(原審卷四第259至264頁)觀之,先前場次活動之電腦燈均係架設在舞台高處,與系爭活動之電腦燈係架設於低處有別,且不曾發生過色粉燃燒或爆炸情形,是縱沈浩然有前述參與活動及噴灑色粉之經驗,惟其並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舞台設計,仍難推認其能預見系爭活動所使用之色粉與電腦燈互為作用,將致引發塵爆之危險。至於盧建佑曾修習化學課等情,僅屬基礎知識,並無證據顯示授課過程中曾探討罕見之戶外色粉塵爆相關問題,於前揭具有火災鑑識專業知識之陳逸帆,於學術文件尚未發現玉米粉發生粉塵爆炸之具體公式,對於噴灑玉米粉與電腦燈之間安全模式、安全距離等項,亦無具體數據可供參考,則僅有數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經驗之沈浩然、初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之盧建佑,於呂忠吉未對其施以相關教育訓練之情況下,沈浩然等2人顯然欠缺關於「玉米粉堆經二氧化碳 衝擊至表面高溫之電腦燈,將發生粉塵爆炸」之相關資訊,自無從預見、避免並防止塵爆發生。 ⒎準此,上訴人未舉證沈浩然客觀上可得預見色粉之可燃性,及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將因高溫引燃粉塵之危險性,自不足認定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浩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 3、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八仙公司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對於其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亦負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參與活動,不因有無直接支付對價予企業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是否存在有效契約關係而有別。茲查: ⑴八仙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演藝活動、遊樂園業、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租賃業、觀光遊樂業等項目,其所經營之八仙樂園設有動力活動池、滑動游泳池、室外游泳池、動力滑道及滑水道等水域活動之觀光遊樂設施(下稱園區遊樂設施),及水上用品店、餐廳、便利商店及人行過橋、步道、六角亭、活動廣場、停車場、廁所等休憩設施(下稱園區休憩設施)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遊園導覽圖、監察院105年4月22日糾正案文附表一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八仙樂園觀光遊樂設施與導覽圖對照表(下稱核准設施對照表)可憑(原審卷一第493至494頁、卷七第107頁至108頁),堪認八仙公司係以提供場地及其上各項動態及靜態之遊樂及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八仙樂園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為營業,自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區域位處八仙樂園園區最內側,須經由樂園入口始可抵達,與園區其他設施相互連通,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唯一出入口,形成完整之園區空間,且遊園導覽圖上之遊樂設施項目列有「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即系爭區域),系爭水池現場並設有「快樂大堡礁遊客使用規則」之牌示等情,有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足參(原審卷一第197頁、卷四 第90至96頁);且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95年至103年間,經交通部觀光局辦理現勘查驗,發現有核准範圍外 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等缺失,並經督考命其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不得對外開放使用,亦有督考意見表可參(原審卷七第110頁),足認系爭區域確屬八仙公司經營八仙樂園時對外 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基上,八仙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區域亦在其經營八仙樂園之園區範圍內,其對於進入園區之消費者均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又觀諸: ①系爭活動之宣傳網頁,標題為「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 並載明「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 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持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30元 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⑶派對現場為 水上樂園有提供沖洗、更衣及大型造浪泳池喔」、「⑺彩色派對從下午13:00進場後,一直狂歡到23:00為止喔!(八仙 水上樂園營業至17:00,彩色派對歡樂至23:00)」等語,系爭活動之票券亦載明:「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等文字(原審卷一第408至409頁、第413頁),可見瑞博公司對外係宣傳系爭活動之整體活動時間為下午1點到夜間11點,但須同時購買系爭活動 之票券及八仙樂園之午后票,始可於下午1點入場,如僅購 買系爭活動之票券,則僅得於下午4點30分後入場,目的顯 在促使消費者同時購買派對票券及樂園午后票,以提早入場參加系爭活動,並使用園區遊樂及休憩設施。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款:「甲方(即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即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3條第2款:「租用期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 至23:00」、第3款:「午后票玩水時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17:00」,第5條第9款:「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 方之所有遊樂設施…」、第18款:「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交 甲方備查。」等約定(原審卷一第414至416頁),可知瑞博公司前開宣傳網頁關於派對票券及樂園午后票之售票方式、價格及使用規則等,均係依據前開系爭租約之約定,八仙公司亦同意瑞博公司前開宣傳內容。則瑞博公司對外宣稱系爭活動自當日下午1點開始,加購園區午后票者得於下午1點入園,僅持派對票券者亦得於下午4點30分入園,而八仙樂園 之營業時間至下午5點(原審卷四第97頁),確有部分時間 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為在八仙樂園舉辦之系爭活動,完整活動時間係自下午1點至 夜間11點,如欲完整參與活動並使用園區其他遊樂設施,另需加購樂園午后票。 ②再據證人鍾婉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管制派對參與者使用八仙樂園內設施的方式,是呂忠吉他們先設一個服務處報到,會先給一個手環之類的憑證,園區入口處服務人員依憑證讓參與者入園,進入園區後,呂忠吉又設一個服務處,持有前述類似手環憑證的人才能進入派對的活動地點等語(刑事106偵續一5卷三第613頁),及八仙公司所提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及說明可知,瑞博公司於八仙樂園入口外有獨立設置售票處帳篷、櫃位(原審卷四第181至186頁),參加派對者先在瑞博公司設置之售票處帳棚換得綠色手環、背包等贈品後進入園區,並依地面鋪設之指標及工作人員引導前往瑞博公司另在園區內橋頭設置派對入口(即附圖標示A),該處有拉紅龍,並有設置出口(即附圖標示B),查驗手環、管制人員進出,固可認呂忠吉及八仙公司有將系爭區域與園區其他範圍加以區隔,避免未購買系爭活動票券者進入系爭區域。然如前所述,系爭區域位於園區最內側,須由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出,參加派對者進入園區後,須步行相當距離始可抵達查驗口,其路徑亦有一般園區遊客混雜其中,且參加派對者自附圖標示B處出口離開後,同樣須步行相當距離始可抵達出口,參加派對者之活動範圍並未與八仙樂園其餘園區完全切割。則系爭活動之完整活動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地點復係由八仙樂園入口進出,自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為系爭活動為八仙公司所舉辦或協辦,並信賴八仙公司得以確保活動內容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③再據八仙公司內部「團體業務承攬單」(下稱承攬單)所載,「派對活動流程」欄之「各單位」第3點「6/27開放生態停車場,並有接駁車乙部(彩色派對付費),接駁時間15:00pm~23:00pm」,「活動備註事項」欄之「客服」第1、3、4點記載「當日視遊客入園狀況,延長收取停車費時間(含生態停車場)」、「服務台人員廣播服務」、「服務台提供計程車叫車服務或請熟識的計程車於當日來排班」、「16:30開始協助指引派對約6000-8000人陸續入場」,「餐商」第1、2點「配合活動時間,園區各賣店的營業時間,請斟酌延後結束,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品賣店…等」、「園內各飲品店,建議於16:30-18:00包裝做促銷」,「景觀」第1、3點「6/24前海景後區(廁所區,雜草等)」、「6/27配合活動時間,派員清潔海景區廁所」,「運作」第3、4點「6/27 16:30-23:00歡樂海岸(造波池)派對遊客會玩該設施,故請配置救生人員執行救生任務」等內容(刑事106偵續一5卷五第205至206頁),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104年6月10日會議紀錄亦有樂園園區飲品類於系爭活動當日延長營業時間至下午6點,並協助提供接駁車之記載(原審卷六第364頁)。酌以八仙樂園業務部主任即證人鐘婉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簽約前,伊有偕同公司其他部門主管及人員與呂忠吉召開協調會,協調會議達成之共識有記載在承攬單上報告主管。因為有些人要去玩水,要換泳衣,必須配合提供寄物櫃、更衣室等設施等語(同上卷第347至357頁);八仙樂園運休部代理組長即證人鄭兆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運休部有派人在場維護設施與環境,因整場活動時間蠻長,有必要讓人員輪班休息。配置在歡樂海岸造波池的人員有可能進到救生任務,就是可能會下水,所以會穿三角泳褲等語,及八仙樂園管理部副理即證人鄭權亦證稱:伊依承攬單所載負責執行安全室警衛工作等語(刑事偵續一5卷五第141至147頁),再參以前述承攬單上係記載「預約團-瑞博公司(彩色派對)」之情,益見八仙公司除出租系爭區域外,亦將系爭活動參與者視為其提供服務之團體,為使系爭活動順利舉辦,於事前與呂忠吉召開協調會商討配合之細節,並依協調之結果,對派對參與者提供開放停車場、協助安排接駁車,延長園區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店等相關設施之利用及營業時間,及指示客服人員代為叫車、廣播,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等系爭活動之周邊服務等情甚明。 ④另依證人鐘婉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呂忠吉103年提出的企劃案上有寫聯票,建議賣聯票增加人潮,就是受午后票搭在派對票券上,104年呂忠吉要承租系爭區域時,公司本來要比照去年模式,嗣因稅金問題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聯票。午后票折抵20元係八仙公司提議,由公司吸收,因當時沒有聯票,希望能回饋有參加彩色派對又想要玩水上活動者一些折扣等語(刑事106偵續一5卷三第619至621頁),並證稱:八仙公司有請呂忠吉將午後票折抵及住房優惠幫忙宣傳等語(刑事106偵續一5卷三第623頁),且其寄發呂忠吉之電子郵件亦有「需協助八仙把住房優惠PO上彩色party的官網,並push午后票的曝光」之文字(原審卷六第365至366頁),八仙公司甚至為系爭活動特別印製專屬之午后票(刑事106偵續一5卷五第229頁),可見派對票券與樂園午后票雖係分別銷售,未採用搭售之聯票模式,但八仙公司主動提出持派對票券購買午后票可折抵20元之方案,並要求瑞博公司協助宣傳等各種行為,目的亦在藉由舉辦系爭活動吸引消費者購買午后票入園使用園區遊樂設施及休憩設施,或入住八仙公司經營之旅館,以增加收益,八仙公司除因出租系爭區域取得90萬元租金收入外(原審卷七第69頁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亦因系爭活動之舉辦而增加門票收入21萬3710元之情,亦有售票明細表可佐(原審卷六第358頁)。據此觀之,是否採用聯票模式銷售,對八仙公司而言,僅利潤計算方式不同而已,於增加入園人數提高營收之目的而言,則屬一致。依此可知,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均係基於營運目的,由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活動,與玩色公司共同提供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泡沫等活動之服務,八仙公司則提供前述其餘遊樂、休憩設施及配置客服及救生人員等相關周邊服務,二者相互結合,缺一不可,共同構成完整之派對活動,無從割裂觀之,八仙公司並因此直接或間接獲取額外之租金、門票、住房收入,及餐飲、設施、服務之使用對價收益。 ⑤佐以訴外人即系爭事故其他被害人黎峻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約13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等語(刑事偵7782卷三第30頁);甲○○(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證述 :伊於當日13時許進入八仙樂園玩水,16時進入彩色派對會場等語(同上卷五第110頁);乙○○(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 8歲)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15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彩 色派對等語(同上卷五第116頁背面);王權治證述:伊係 中午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八仙樂園是現場購買等語(同上卷六第27頁);陳禹瑞證述:伊於104年6月27日14時許進入樂園參加派對等語(同上卷六第85至86頁);王熙證述:伊於104年6月27日約11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等語(同上卷六第129頁);黃哲繹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上午11 時進入八仙樂園,然後下午3時許進入派對等語(同上卷六 第162頁);謝孟芸、陳宏明證稱:伊等係先購買午后票, 當日13時許進入八仙樂園玩水,16時許才參加派對等語(同上卷九第139、142頁);許佳琪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14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等語(同上卷十第18至19頁)。益見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或午后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足使渠等認係八仙公司提供樂園及系爭活動服務,並無足使消費者認知係由不同企業經營者分別提供不同之服務。 ⑶綜上,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二人共同提供系爭活動之完整服務,可預見當天除購買午后票入園之消費者外,亦有僅持派對票券之人將入園使用園區內休憩設施,不論係購買午后票入園者,或持派對票券入園者,八仙公司均對之提供相關服務,並獲取收益,而發生消保法上之消費關係自明。八仙公司抗辯:伊僅單純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瑞博公司再於舉辦系爭活動,乃供瑞博公司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且伊未參與活動規劃、人員管制,與瑞博公司二人乃分別售票、盈虧自負,非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者,亦無從與系爭活動之參加者成立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該服務是否具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認定之;且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倘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所負賠償義務乃係無過失責任,僅於其能證明無過失時,始得減輕賠償責任,而無從免除其責。依前所述,八仙公司為提供遊樂、休憩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持派對票券入園,與八仙公司成立消費關係,八仙公司自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查: ⑴系爭區域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可見系爭區域非供經營游泳池、舉辦活動使用。則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復將系爭水池抽乾,供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已難認屬一般人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可接受之舉辦派對場地,自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符。八仙公司雖抗辯:系爭區域無建築法之適用,無須請領使用執照,自得出租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函說明三、有記載「歡樂海岸」(造波池)無須申請使用執照等語為憑(原審卷六第177至178頁)。然縱使系爭區域無庸或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亦無從認定八仙公司使用系爭區域得任意違反法定使用目的,是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 ⑵次按所謂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觀光遊樂業,則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6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觀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 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第23條第1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 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可知,觀光遊樂業係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分割讓與、出租或其他方式轉由他人經營,故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 託經營或轉讓時,原則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部分為之;惟因觀光遊樂業係屬資本密集,且觀光遊樂設施多樣化之產業,為符合觀光遊樂業實際經營之彈性處理實際需求,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則得為之(立法理由參照,原審卷一第428頁)。又所謂觀光遊樂設施,當係不分核准範圍 內、外,舉凡位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供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包含各種場地、建物、遊具、觀景設施、步道、動線、賣店、餐飲設施等,只要屬於觀光遊樂業者經營支配,並提供予遊客觀光休閒、遊樂之用者,均屬之,自無將「觀光遊樂設施」限縮為僅限於「遊具」,而將「場地」排除在外之必要。查系爭區域(即附圖編號6、7、8)非屬八仙公 司依觀光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興辦事業核准範圍內之情,有前述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設施對照表(原審卷七第108頁 ),而八仙公司就八仙樂園之實際經營支配範圍包括系爭區域一節,已於前述,縱使系爭區域上未設有其他遊具,該場地本身仍屬八仙公司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則八仙公司未經交通部觀光局同意,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已違反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是八仙公司不 得出租系爭區域而出租,其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之服務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⑶八仙公司雖抗辯:前開規定僅限於以長久交由他人經營為目的而出租之情形,不包括短暫一次性出租,無須申請審查同意;且該規定之行政管制目的亦與遊客安全之維護、提供服務須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目的均無關,伊未違反該規定云云,並提出交通部觀光局105年7月15日函文為佐(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然觀光遊樂業者依法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所提供之休閒、遊樂之設施,不得分割出租,殊非謂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違法提供休閒、遊樂之設施,即得分割出租,反而不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所定之義務,其不合理甚明。復以觀光遊樂業者以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方式交由他人繼續性經營,固為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之主要規範對象,然該條文構成要件並無區分「一次性」或「非為遊樂設施經營目的之場地租賃」,一次性租賃行為亦應在其規範範圍內,否則業者經常利用一次性租賃行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亦顯悖於規範目的。另前開交通部觀光局函文說明三、記載:「本規則第23條規定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之行政管制目的。」,固未敘及關於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惟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本不得分割出租系爭區域,且系爭水池亦不具備架設舞台舉辦派對之功能及條件,八仙公司違規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無論前開規定之行政管制目的是否包括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其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之場地及服務,均難認具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可被接受,是八仙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承上,八仙公司不得將系爭區域出租與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卻為之,其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之服務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嗣因粉塵爆燃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不論八仙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行為有無過失,均應負責。雖八仙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乃因呂忠吉舞台設計不當、疏於控管,非因系爭區域之安全有欠缺所致,伊不具備危險控制之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危險源亦非伊出租系爭區域所創造云云。然倘八仙公司不執意變更系爭水池使用之用途,違反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割出租與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即不至發生系爭事故,其抗辯不具備危險控制之能力云云,顯屬無稽。且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即鑑定證人葉金梅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水池之凹洞地形實際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關聯,但凹洞地形確實造成環境為封閉、通風性不好,伊由影片觀之,當時地上已經灑了很多粉塵,人群逃離時使地上粉塵揚起,造成火勢繼續延燒,這也是凹洞地形所致等語(刑事偵續168卷五第4至6頁),可見縱使系爭區域之構造本身無欠缺安全性,但因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與瑞博公司並共同提供服務,變更原來法定用途,容忍瑞博公司在系爭水池架設舞台,因凹洞地形致色粉瀰漫其中,不易飄散,適足以令火勢藉由懸浮於空氣中之色粉微粒延燒,增加連環爆燃之危險性,自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無關,縱瑞博公司舞台設計不當、疏於控管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八仙公司既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服務,亦無從據此免責。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等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扣除已受領補償金之醫療費用2萬 7291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後 ,尚受有醫療費用113萬3960元、將來醫療費用236萬元、醫療用品支出15萬0133元、交通費用5萬3580元、看護費用70 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201萬2107元,計641萬8180元之損害,得請求八仙公司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充法,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消保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查八仙公司所提供在八仙樂園舉行系爭活動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業如前述,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決之。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及理由」欄所述,共計114萬7296元,扣除已受領補償金之醫療費 用2萬7291元,尚有112萬0005元(計算式:114萬7296元-2 萬7291元)之損害。 ⑵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後續接 受雙趾疤痕痙攣放鬆及植皮染料雷射治療之需要,致將來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8月27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79頁、卷二第378頁)。而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為上訴人將來維持其身體及健康所必需之治療支出,有國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參,則其請求合計236萬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自屬有據。八仙公司抗辯此部分未 見上訴人進行相關療程,且未經國泰醫院診視上訴人實際復原情形,難認為必要支出云云,不足為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及理由」欄所述,合計應為3萬1329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往返國泰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5萬3580元一節,八仙公司就往返車資380元、共141次等 情固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得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前往就醫,不需搭乘計程車云云。然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有後續接受雙趾疤痕痙攣放鬆及植皮染料雷射治療之需要,已於前述,縱其已得自行開車送貨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然依其所受體表面積40至49%燒傷,包括30至39%之三度燒傷之系爭傷害治療過程,其為免再度感染或因治療過程身體難免產生不適,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應屬合理適當,故上訴人此部分5萬3580元之請求,應為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認定上訴人是否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其要件在於上訴人是否因傷而有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而非以上訴人必須實際支付他人看護費用為限。 ⑵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因疤痕攣縮,需休養一年,自104年 8月11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有受專人照護需要,以每日 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計70萬8400元一情,業據提出國泰醫院107年5月3日函為憑(原審卷二第254頁)。經查: 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4年8月11日至104年9月30日、105年1月26日至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19日至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8日至105年3月18日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 日看護一節,為八仙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合計69日(計算式:51+3+4+11)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足認定。 ②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自國泰醫院出院後,於同年10月6日 至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陽光基金會)臺北民生重建中心接受復健及疤痕評估,經評估結果,其手功能正常、水腫情形輕度、體耐力佳、肢體功能程度能於各種地表獨立行走、無行動輔具、日常生活活動可獨立穿/脫衣物、 進食、如廁、盥洗等情,有國泰醫院106年4月7日診斷證明 書、陽光基金會107年7月24日函覆之生理復健初評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340至343頁);參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於社群媒體Facebook發文表示其因母親外出,自 該日起獨自一人生活等語,有其發文可佐(原審卷二第303 頁),足認其自104年9月30日起除上開住院期間需受他人全日看護外,其餘時間,日常活動已能獨立自主,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③據此,上訴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計69日,又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2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15萬1800元(計算式:2200元×69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此部分扣除已受領補償金100萬元後,請求金額為0元,於茲不贅。 ⒍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數度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手術及長期就醫接受相關雙趾疤痕痙攣放鬆及植皮染料雷射治療;且大面積燒燙傷之換藥過程尤疼痛異常,倍為艱辛不易,加以其因系爭傷害所生疤痕,於生理、心理上之產生之衝擊非輕,需長期調適,可知其身心確因此承受巨大痛苦,復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損害為200萬元為適當,扣除已受領補償金之30萬元 後,此部分尚受有170萬元之損害。 ⒎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541萬671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48萬0005元(112萬0005元+236萬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1329元+交通費用5萬3580元+看護費用15萬1800元+精神慰撫金170萬元】損害;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⒏又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均為系爭活動所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三者應就前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就此主張八仙公司應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與瑞博等2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陳柏廷應各 與八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柏廷係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惟衡諸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係公司經營之決策者,負責公司營運、重要人事任命及財務規劃等主要行政事務,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公司分層負責之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而陳柏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㈠),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柏廷有具體參與系爭租約之簽定或與系爭租約相關之決策工作,自不能以其係八仙公司負責人,即逕認其對於八仙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侵害,而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柏廷應與八仙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⑵惟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第66條第4項規定:「觀光 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據上開授權另訂定有「觀光管理規則」,其中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指 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第23條第1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 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經查,八仙公司就系爭區域並未取得使用執照即出租予瑞博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以八仙公司未經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3項(處分誤植為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30日觀旅字第1045001246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處八仙公司罰鍰5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八仙公司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確定,有系爭處分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98頁 ,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95年至103年間,經交通部觀光局辦理 現勘查驗,發現有核准範圍外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等缺失,並經督考命其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不得對外開放使用,亦有督考意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00頁)。足認八仙公司就「 觀光遊樂設施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缺失,長期遲未改善,並將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區域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而八仙公司最終是否同意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舉辦活動,係由總經理陳慧穎決定,並由其負責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業經證人鐘婉玲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105年度偵續第171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林玉芬所述: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區域給呂忠吉時,有在主管會議提出討論,會議是由總經理(即陳慧穎)主持等語相符(同上卷第19至21頁),並經陳慧穎自承:林玉芬有跟伊報告瑞博公司跟103年一樣要來承租場地舉辦活動,條件基本上一樣,由林玉 芬他們去談的差不多後,把契約交給伊看,並告知伊哪裡與之前的契約不同,伊確認八仙公司單純出租場地,就簽了約等語(同上卷第24頁),且有系爭租約可參(原審卷七第69至72頁)。足徵陳慧穎就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為參與執行業務並有決定權者,其執行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瑞博公司之業務時,自有違反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6條第4項、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 穎與八仙公司連帶賠償541萬6714元,核屬有據。 ⑶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 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於104年6月27日發生, 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具狀追加陳慧穎為本件被告(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陳慧穎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即已知悉陳慧穎為賠償義務人,遲至107年1月22日始追加陳慧穎為本件被告,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為請求,自屬有據。又上開規定乃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系爭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八仙公司於103年間即曾與呂忠吉合作過彩色派對,對於 派對舉行之活動內容(即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及所使用之材料均有認識,雖於104年改為各自售票,分計獲利,然 透過優惠票組合商品之模式,並延長周邊商店營業,與瑞博公司等2公司共同提供包括上訴人在內等消費者關於系爭活 動之服務,在事前對於系爭活動之風險非不可管控,卻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另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如前揭所示各項費用損害之1倍懲罰性賠 償金,並一部上訴請求八仙公司賠償50萬元部分,應屬正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八仙 公司應與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541萬6714元,及自108年4月30日(八仙公司對於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給付 ,並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審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慧穎應與八仙公司連帶給付541萬6714元, 及自108年4月30日(陳慧穎對於利息起算日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復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 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醫療費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單據日期 就診醫院及證據 單據金額 八仙公司 是否爭執 上訴人 是否捨棄 本院認定結果及理由 備註 1 105.09.05 國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 1681元 不爭執 否 1681元 原審卷一第206頁 2 104.06.29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證明 550元 不爭執 否 550元 原審卷一第208頁 3 104.08.24 國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證明 19萬2484元 繳費金額為0,無醫療支出 捨棄 0元 原審卷一第210頁 4 104.09.07 國泰綜合醫院 門診費用明細表 1738元 爭執,費用明細表無從證明支出 ,國泰醫院之函覆並無此日期之單據,且費用合計為0。 捨棄 0元 原審卷一第229頁 5 104.09.04 國泰綜合醫院 門診費用明細表 6萬9450元 同上 捨棄 0元 原審卷一第230頁 6 104.09.01 國泰綜合醫院 門診費用明細表 975元 同上 捨棄 0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7 104.08.31 國泰綜合醫院 門診費用明細表 2萬0943元 同上 捨棄 0元 原審卷一第232頁 8 104.08.28 國泰綜合醫院 門診費用明細表 3萬8674元 同上 捨棄 0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9 104.08.25 國泰綜合醫院 門診費用明細表 975元 同上 捨棄 0元 原審卷一第234頁 10 104.07.0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證明 3800元 繳費金額為0,無醫療支出。 捨棄 0元 原審卷一第236頁 11 106.06.02 國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 1萬0869元 1.爭執診斷證明書200元部分 。 2.其餘1萬0669元不爭執。 否 1萬0669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37頁 12 國泰綜合醫院繳費清單: (醫療費用證明如下) 113萬1219元 原審卷二第256至257頁 單據日期 就診科別 單據金額 八仙公司 是否爭執 上訴人是否捨棄 本院認定結果及理由 備註 (1) 104.08.24 整形外科 0元 繳費金額為0,無醫療支出。 0元(未請求) 0元 (2) 104.08.25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3) 104.08.25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4) 104.08.26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5) 104.08.27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6) 104.08.28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7) 104.08.28 整形外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8) 104.08.28 整形外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9) 104.08.31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10) 104.08.31 整形外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11) 104.09.01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12) 104.09.01 整形外科 10元 診斷證明書10元非醫療費用。 否 0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05頁 (13) 104.09.02 復健科 0元 繳費金額為0,無醫療支出。 0元(未請求) 0元 (14) 104.09.02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15) 104.09.03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16) 104.09.04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17) 104.09.04 整形外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18) 104.09.07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19) 104.09.07 整形外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20) 104.09.07 整形外科 30元 診斷證明書30元非醫療費用。 否 0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06頁 (21) 104.09.07 醫學美容中心 4萬4100元 非必要費用 否 4萬4100元, 治療上訴人之疤痕攣縮所必要。 原審卷二第254頁、卷五第207頁 (22) 104.09.08 復健科 0元 繳費金額為0,無醫療支出。 0元(未請求) 0元 (23) 104.09.09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24) 104.09.09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25) 104.09.10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26) 104.09.11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27) 104.09.11 整形外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28) 104.09.14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29) 104.09.15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30) 104.09.16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31) 104.09.16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32) 104.09.17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33) 104.09.18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34) 104.09.18 整形外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35) 104.09.21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36) 104.09.21 整形外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37) 104.09.22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38) 104.09.23 復健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39) 104.09.28 整形外科 0元 同上 同上 0元 (40) 104.10.02 整形外科 3330元 不爭執 否 3330元 原審卷五第208頁 (41) 104.10.09 整形外科 2535元 不爭執 否 2535元 原審卷五第209頁 (42) 104.10.12 整形外科 1740元 不爭執 否 1740元 原審卷五第210頁 (43) 104.10.23 整形外科 4920元 不爭執 否 4920元 原審卷五第211頁 (44) 104.10.23 整形外科 3330元 不爭執 否 3330元 原審卷五第212頁 (45) 104.10.26 整形外科 3498元 不爭執 否 3498元 原審卷五第213頁 (46) 104.10.30 整形外科 423元 不爭執 否 423元 原審卷五第214頁 (47) 104.11.06 整形外科 664元 不爭執 否 664元 原審卷五第215頁 (48) 104.11.09 整形外科 1024元 不爭執 否 1024元 原審卷五第216頁 (49) 104.11.13 整形外科 2705元 1.診斷證明書170元非醫療費用。 2.其餘2535元不爭執。 否 2535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18頁 (50) 104.11.16 整形外科 3330元 不爭執 否 3330元 原審卷五第219頁 (51) 104.11.20 整形外科 4125元 不爭執 否 4125元 原審卷五第220頁 (52) 104.11.23 整形外科 4125元 不爭執 否 4125元 原審卷五第221頁 (53) 104.11.27 整形外科 4125元 不爭執 否 4125元 原審卷五第222頁 (54) 104.11.30 整形外科 945元 不爭執 否 945元 原審卷五第223頁 (55) 104.12.04 整形外科 2100元 不爭執 否 2100元 原審卷五第224頁 (56) 104.12.04 整形外科 0元 繳費金額為0,無醫療支出。 0元(未請求) 0元 (57) 104.12.11 整形外科 3330元 不爭執 否 3330元 原審卷五第225頁 (58) 104.12.14 整形外科 4375元 不爭執 否 4375元 原審卷五第226頁 (59) 104.12.18 整形外科 2895元 不爭執 否 2895元 原審卷五第227頁 (60) 104.12.25 整形外科 3330元 不爭執 否 3330元 原審卷五第228頁 (61) 104.12.28 整形外科 1萬2075元 不爭執 否 1萬2075元 原審卷五第229頁 (62) 105.01.15 整形外科 1236元 不爭執 否 1236元 原審卷五第230頁 (63) 105.01.22 整形外科 1963元 不爭執 否 1963元 原審卷五第231頁 (64) 105.01.22 整形外科 8341元 不爭執 否 8341元 原審卷五第232頁 (65) 105.01.25 整形外科 2360元 不爭執 否 2360元 原審卷五第233頁 (66) 105.01.28 整形外科 13萬4024元 1.診斷證明書160元非醫療費用。 2.其餘13萬3864元不爭執。 否 13萬3864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34頁 (67) 105.01.28 整形外科 30元 診斷證明書30元非醫療費用。 否 0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35頁 (68) 105.02.05 整形外科 895元 不爭執 否 895元 原審卷五第236頁 (69) 105.02.12 整形外科 100元 不爭執 否 100元 原審卷五第237頁 (70) 105.02.15 整形外科 100元 不爭執 否 100元 原審卷五第238頁 (71) 105.02.22 整形外科 12萬8458元 1.膳食費1460元非醫療費用。 2.其餘12萬6998元不爭執。 否 12萬6998元, 膳食費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39頁 (72) 105.02.22 整形外科 30元 診斷證明書30元非醫療費用。 否 0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40頁 (73) 105.02.22 整形外科 165元 診斷證明書165元非醫療費用。 否 0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41頁 (74) 105.02.29 整形外科 904元 不爭執 否 904元 原審卷五第242頁 (75) 105.02.29 整形外科 436元 不爭執 否 436元 原審卷五第243頁 (76) 105.03.04 整形外科 954元 不爭執 否 954元 原審卷五第244頁 (77) 105.03.07 整形外科 954元 不爭執 否 954元 原審卷五第245頁 (78) 105.03.18 整形外科 17萬4602元 1.傷後近一年,入住超等病房費4萬5600元不必要。 2.膳食費1400元非醫療費用。 3.診斷證明書費155元非醫療費用。 4.其餘12萬7447元不爭執。 否 17萬3047元, 除膳食費1400元、診斷證明書費155元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為治療上訴人之疤痕攣縮所必要。 原審卷二第254頁、卷五第246頁 (79) 105.04.22 整形外科 550元 不爭執 否 550元 原審卷五第247頁 (80) 105.06.10 整形外科 210元 不爭執 否 210元 原審卷五第248頁 (81) 105.06.10 整形外科 0元 繳費金額為0,無醫療支出。 0 元(未請求) 0元 (82) 105.06.27 整形外科 1525元 1.診斷證明書155元非醫療費用。 2.其餘1370元不爭執。 否 1370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49頁 (83) 105.07.25 整形外科 150元 不爭執 否 150元 原審卷五第250頁 (84) 105.08.26 醫學美容中心 400元 非必要費用 否 400元, 治療上訴人之疤痕攣縮所必要之費用。 原審卷五第251頁 (85) 105.08.31 整形外科 12萬0320元 1.傷後近一年,入住超等病房費9萬3480元不必要。 2.膳食費1840元非醫療費用。 3.電話費50元非醫療費用。 4.其餘2萬4950元不爭執。 否 11萬8430元, 除膳食費1840元、電話費50元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為治療上訴人之疤痕攣縮所必要。 原審卷二第254頁、卷五第252頁 (86) 105.08.31 整形外科 30元 診斷證明書30元非醫療費用。 否 0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53頁 (87) 105.09.12 整形外科 3萬9850元 不爭執 否 3萬9850元 原審卷五第254頁 (88) 105.09.12 整形外科 614元 不爭執 否 614元 原審卷五第255頁 (89) 105.09.12 整形外科 90元 不爭執 否 90元 原審卷五第256頁 (90) 105.09.12 整形外科 165元 診斷證明書165元非醫療費用。 否 0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57頁 (91) 105.10.14 整形外科 904元 不爭執 否 904元 原審卷五第258頁 (92) 105.12.26 整形外科 2512元 不爭執 否 2512元 原審卷五第259頁 (93) 106.03.20 整形外科 3615元 不爭執 否 3615元 原審卷五第260頁 (94) 106.04.07 整形外科 1萬1965元 1.傷後近二年,入住超等病房費9120元不必要。 2.膳食費320元非醫療費用。 3.其餘2525元不爭執。 否 1萬1645元, 除膳食費320元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為治療上訴人之疤痕攣縮所必要。 原審卷二第254頁、卷五第261頁 (95) 106.04.07 整形外科 35元 診斷證明書35元非醫療費用。 否 0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62頁 (96) 106.06.15 整形外科 1萬0367元 1.診斷證明書200元非醫療費用。 2.其餘1萬0167元不爭執。 否 1萬0167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63頁 (97) 106.09.18 整形外科 8100元 不爭執 否 8100元 原審卷五第264頁 (98) 106.11.17 整形外科 37萬7599元 1.無入住非健保給付病房費16萬1880元之必要。 2.膳食費7140元非醫療費用。 3.診斷證明書170元非醫療費用。 4.其餘20萬8409元不爭執。 否 37萬0289元, 除膳食費7140元、診斷證明書費170元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為治療上訴人之疤痕攣縮所必要。 原審卷二第254頁、卷五第265頁 (99) 106.11.17 整形外科 40元 診斷證明書40元非醫療費用。 否 0元, 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五第266頁 (100) 106.11.24 整形外科 494元 不爭執 否 494元 原審卷五第267頁 小計 147萬3358元 116萬1251元 114萬7296元 附表二:將來醫療費用 將來治療項目 金額 八仙公司 是否爭執 上訴人 是否捨棄 本院認定結果 雙趾疤痕痙攣放鬆術及植皮,需使用人工敷料及組織膠,每次12萬元、至少3次;染料雷射每次5萬元、40次計算 (12萬元×3次)+(5萬元×40次)=236萬元 爭執 否 236萬元 附表三:醫療用品費用 編 號 單據日期 明細 金額 八仙公司 是否爭執 上訴人是否捨棄 本院認定結果及理由 備註 1 104.09.18 自黏彈性繃帶(膚色)、護 士剪 108元 不爭執 否 108元 原審卷一第246頁 2 104.09.08 日/夜7日組合式藥盒 134元 不爭執 否 134元 原審卷一第246頁 3 104.09.11 網狀繃帶-腳踝、膝、大腿、頭部、繃帶、彈性紗捲 186元 不爭執 否 186元 原審卷一第246頁 4 104.08.28 萬特力肢體護具、足踝黑 色L、鉗子罐、棉花罐、 萬特力肢體護具膝黑色 L、含藥舒適繃30片/盒、不沾黏吸收棉墊 41元 不爭執 否 41元 原審卷一第246頁 5 104.06.29 舒潔抽取式衛生紙110抽、培寶成人護膚柔濕巾50片、添寧看護墊 370元 不爭執 否 370元 原審卷一第247頁 6 104.10.26 彈性紗捲 64元 不爭執 否 64元 原審卷一第247頁 7 104.10.26 滅菌紗布墊、滅菌不織布 墊 滅菌不織布墊、不沾黏吸 收棉墊 35元 不爭執 否 35元 原審卷一第247頁 8 104.08.01 安安成人柔護濕巾加大48抽 98元 不爭執 否 98元 原審卷一第248頁 9 104.09.28 B-D空針3cc、滅菌沖洗棉棒 、滅菌口腔棉棒、滅菌沖洗棉棒 180元 不爭執 否 180元 原審卷一第248頁 10 104.09.16 彎雙尖剪刀、直尖圓剪刀 192元 不爭執 否 192元 原審卷一第248頁 11 104.12.04 白蘭氏冰糖燕窩心型碗禮盒70g*5瓶 1029元 非因事故增加之生活需要。 否 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49頁 12 105.01.07 馬油潤膚霜、馬油潤唇膏 1560元 非因事故增加之生活需要。 否 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49頁 13 105.01.15 紗布、滅菌棉棒 10元 不爭執 否 10元 原審卷一第249頁 14 104.08.26 萊卡開趾醫療AG大腿襪黑色、普拿疼、肌立酸痛藥布、小/自費塑膠袋 2180元 1.痠痛藥布與系爭傷害無關。 2.其餘不爭執。 否 2180元, 與系爭傷害相關之必要費用。 原審卷一第250頁 15 104.08.27 萊卡開趾醫療AG大腿襪黑色-L、萬特力肢體護具膝黒色L、萬特力肢體護具足踝黑色L 404元 不爭執 否 404元 原審卷一第250頁 16 104.08.25 信東生理食鹽水、滅菌紗 布墊、滅菌口腔棉棒、嬌 生LITE嬰兒油、中/自費 塑膠袋 841元 不爭執 否 841元 原審卷一第250頁 17 104.07.06 添寧看護墊、大/自費塑膠 袋 495元 不爭執 否 495元 原審卷一第250頁 18 104.07.20 小林退熱貼8小時、冰溫 兩用敷袋-11吋花色混裝 40元 不爭執 否 40元 原審卷一第251頁 19 104.07.06 添寧看護墊XL60*90cm 8片 238元 不爭執 否 238元 原審卷一第251頁 20 104.07.16 理必佳異位滋養霜400ml 1600元 與系爭傷害無關 否 1600元, 與系爭傷害相關之必要費用。 原審卷一第251頁 21 104.07.09 包大人柔軟親膚尿片、安安成人柔護濕巾加大48抽、添寧看護墊、大/自費塑膠袋 530元 不爭執 否 530元 原審卷一第252頁 22 104.07.10 露得清-護唇膏4g 107元 上訴人臉部無受傷,與系爭傷害無關。 否 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52頁 23 104.07.20 冰溫兩用敷袋 -6吋、小林退熱貼8小時、雙效冷熱凝珠敷墊 456元 不爭執 否 456元 原審卷一第252頁 24 104.08.11 包大人柔軟親膚尿片、添 寧看護墊依必朗殺菌消毒水、依必朗抗菌洗手露、蘇菲彈力貼身量少不織布潔翼、維納斯方格餐具組、法國 -volvic富維克礦泉水、中 /自費塑膠袋 4元 不爭執 否 4元 原審卷一第252頁 25 104.09.01 自黏彈性繃帶 52元 不爭執 否 52元 原審卷一第253頁 26 104.07.23 安素沛力禮盒*2 870元 未有醫囑證明有使用必要。 否 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53頁 27 104.09.04 PVC清潔手套無粉、滅菌 口腔棉棒10支/包、滅菌 棉棒6"10支/包、滅菌不 織布墊3"x3" 5片 252元 不爭執 否 252元 原審卷一第254頁 28 104.08.19 得生一條根清涼貼布 100元 與系爭傷害無關 否 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54頁 29 104.07.17 佐藤視朗點眼、柔情抽取衛生紙 458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 否 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54頁 30 104.08.10 珍珠面盆 68元 不爭執 否 68元 原審卷一第254頁 31 104.11.06 醫療化工 140元 品項不明,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 否 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55頁 32 104.11.23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蘇菲瞬吸加長超薄護*2、紗布*20 、滅菌棉棒、拭拭樂超純水嬰兒柔、杏一背心袋、新辦會員卡 51元 不爭執 否 51元 原審卷一第255頁 33 105.02.19 彈性指套 500元 不爭執 否 500元 原審卷一第256頁 34 106.02.22 彈性制服 1萬4990元 買受人非上訴人。 否 0元, 未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支出且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56頁 35 104.08 1018乳液*140 2萬086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 否 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57頁 36 104.08.11 彈性指套 250元 不爭執 否 250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37 104.09.01 彈性指套 250元 不爭執 否 250元 原審卷一第258頁 38 104.07.23 1018 乳液*50 745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 否 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58頁 39 104.07.20 1018乳液*100 1萬490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 否 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58頁 40 104.10 大丁癀、紅骨蛇、訂地蜈蚣(中藥材) 85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 否 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59頁 41 104.10.01 營養品 2萬2590元 買受人非上訴人,且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 否 0元, 未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支出且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60頁 42 104.09.30 1018乳液*40 596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 否 0元, 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60-1頁 43 104.09.17 彈性指套 500元 不爭執 否 500元 原審卷一第260-1頁 44 104.08.26 器材 2萬592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 否 0元,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60-2頁 45 104.10.11 脫脂棉(巨人牌)日炎牌袋裝、75%清菌酒精500ml/瓶+噴頭、沖洗棉棒6吋 320元 僅為報價單,未證明有支付,且所載客戶非上訴人。 否 0元, 未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支出且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61頁 46 104.09.17 (沖洗用)大塚生理食鹽水 、「不織布」3*3滅菌紗布 、「不織布」4*4滅菌紗布 、曼秀舒效藥布 700元 1.僅為報價單,未證明有支付,且所載客戶非上訴人。 2.曼秀舒效藥布與系爭傷害無關。 否 0元, 未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支出且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原審卷一第261頁 47 104.11.06 袖套-長*4、手套-有指短 M、褲子-長*2、腳套-有趾短*4 2萬1200元 1.僅為訂貨單,無法證明有支付。 2.單據未載訂貨人,無法證明供上訴人使用。 否 2萬1200元, 上訴人所購買,與系爭傷害相關之必要支出。 原審卷一第262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小計 15萬0133元 3萬1329元 附表四:交通費用 明細 金額 八仙公司是否爭執 上訴人 是否捨棄 本院認定結果 往返國泰醫院就醫之車資380元、共141次 5萬3580元 爭執 否 5萬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