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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上訴人
陳麒晉
上訴人
陳海峰
上訴人
李秋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上訴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被上訴人
陳柏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柏廷,嗣於民國110年1月8日變更為陳慧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2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陳柏廷、陳慧穎(下均逕稱其名,與八仙公司合稱為八仙公司等3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責,並說明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八仙公司應提供合理之安全設備予遊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7、303-304頁);嗣於本院主張如未採法人實在說,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等3人負賠償責任,另以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339-34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呂忠吉(下稱呂忠吉)於104年間為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負責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向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八仙樂園其中「快樂大堡礁」、「歡樂海岸」(即案發水池)等區域(下稱系爭租賃區域),並在同年月27日下午在該區域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等項目,現場搭建舞台,舞台前方並抽乾「歡樂海岸」(游泳池)做為主要場地即舞池區,呂忠吉在現場指揮系爭派對,並由被上訴人沈浩然、盧建佑(下均逕稱其名)在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舞台前方色粉,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當晚20時31分許,盧建佑將色粉噴向表面高溫之電腦燈,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粉塵雲,發生粉塵爆炸,並擴散延燒(下稱系爭事故),致當日持票參加活動之上訴人陳麒晉受有體表面積55%之二至三度燒傷、吸入性灼傷、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560元、醫療用品及雜項共27,379元、看護費164,150元、交通費64,931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後續醫療費用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4,775,020元。上訴人陳海峰、李秋美分別為陳麒晉之父、母,其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㈡沈浩然、盧建佑均受瑞博公司雇用,明知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應注意避免接觸高溫燈具,沈浩然亦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應指導其使用方式,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及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變更用途之系爭租賃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第28條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而陳柏廷、陳慧穎於事故當時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柏廷並授權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違法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八仙公司因陳柏廷、陳慧穎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應與陳柏廷、陳慧穎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給付陳麒晉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

㈢爰依上開規定,請求⑴沈浩然、盧建佑、八仙公司應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連帶給付陳麒晉4,775,020元、陳海峰100萬元、李秋美100萬元;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應連帶給付陳麒晉4,775,020元、陳海峰100萬元、李秋美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前開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⑵八仙公司應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陳麒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與呂忠吉給付本息,及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八仙公司等3人部分:八仙公司僅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供舉辦系爭派對,未共同經營或舉辦系爭派對,亦未將系爭派對納入既有營業服務體系;另系爭租賃區域鄰近海邊空曠開放區域,無不利舉辦系爭派對之條件或阻礙逃生動線,且於系爭事故前,法令尚未將粉塵活動列為易招致火災之行為列入管制規範,八仙公司事前已要求瑞博公司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實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上訴人復未舉證八仙公司對其有何注意義務,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消保法第7條、第51條過失責任。另系爭派對場地非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八仙公司亦未出租任何遊樂設施,無違反建築法第7條、第28條或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可言;且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為行政管制法令,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令;八仙公司已設置緊急救難系統,系爭派對本非八仙公司之營業範圍,無為系爭活動特別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35條規定。又八仙公司出租場地為正常交易行為,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屬危險事業或活動。再上訴人未具體主張陳柏廷有如何執行職務行為違反法令,且陳慧穎出租系爭場地並非違反法令行為,均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要件不符。至陳麒晉請求費用部分內容不明或與系爭事故無關連及支出必要性,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沈浩然部分:其係受呂忠吉之邀,於系爭派對當日下午6時許到場無償擔任志工,不知到場前現場色粉使用狀況、舞台高熱處為何,或色粉可能與舞台燈光接觸引發塵爆之危險,呂忠吉並未告知色粉在戶外有引發塵爆之可能,復未制止其噴灑色粉,且其前曾參與呂忠吉舉辦之彩色派對,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皆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對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系爭事件係因盧建佑噴射之色粉遇電腦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其噴灑色粉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㈢盧建佑部分:其係消費者,與玩色公司或瑞博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僅應沈浩然之邀擔任代班志工,在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對活動之進行或規劃毫不知悉,除未曾受專業訓練,對現場燈光、彩粉等亦無決定權,就系爭事故無預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68-17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104年6月間,呂忠吉為玩色公司法定代理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104年6月27日系爭派對舉辦時,陳柏廷為八仙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慧穎為總經理。

㈡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八仙樂園之系爭租賃區域─包含「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即案發水池)及鄰近區域,做為彩色派對舉辦使用(第1條:「租用場地名稱與地址:八仙水上樂園,位於…後方6、7、8遊樂區塊…做為乙方(指瑞博公司)活動『彩色派對』舉辦使用」)。租賃期間為104年6月27日13時至23時,硬體進場佈置時間為同年月24日至27日(見原審卷㈠第451-453頁契約書)。

㈢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於104年6月27日下午至23時止,在承租區域內,售票舉辦系爭派對,内容包括歌手演唱、音樂播放、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

㈣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主辦人,亦為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並管控決定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

㈤呂忠吉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後於舞台前方側邊教導並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已於當晚19時下班),邀同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即案發水池),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系爭塵爆造成陳麒晉遭塵爆火光燒傷,受有肢體大規模燒傷(臉部及四肢燒傷,二度至三度,55%,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三度27%體表面積)、吸入性灼傷等傷害(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診斷書)。

㈥呂忠吉因過失致死等罪嫌(下稱呂忠吉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檢察官與呂忠吉上訴,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89-441頁判決書、卷㈤第106-112頁判決書節錄本)。

㈦交通部觀光局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6月30日以觀旅字第1045001246號處分書,對八仙公司處罰鍰5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處分書)。

㈧沈浩然、盧建佑、陳柏廷、陳慧穎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業經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321-3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82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卷㈤第173-2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見原審卷㈥第44-10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第419-462頁)。

㈨陳麒晉受領被害人補償金1,562,273元(見原審卷㈣第66、67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有無損害賠償責任?

㈡沈浩然、盧建佑有無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

六、關於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有無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經營本件彩色派對,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支付懲罰性賠償金: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即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所稱企業經營者,係指消費者基於享受商品或服務外觀,所認識並與之成立消費關係之相對人。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而商業活動日新月異,企業經營者自行將他人商品或服務結合而創造出新型態服務或商品之情形,不勝枚舉,若該新型態服務或商品並無原有服務或商品業者共同參與,而是單一業者片面結合所為創作,且原有服務或商品本身並不具備發生危害之因素,亦未將該結合所為創作,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體系範圍,此際,新型態服務或商品所潛在危險因子本非原有服務或商品業者所得掌控,自不因他人擅自結合其服務或商品,而無端令其就新型態服務或商品負擔消保法責任。否則,無寧令原有服務或商品業者須介入所有結合服務或商品審查,顯不當分配風險管控,亦有危社會正常經濟活動進行。

2.上訴人雖主張八仙公司與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而為企業經營者,然此為八仙公司所否認,而查八仙公司固與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訂立系爭租約,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八仙樂園之系爭租賃區域─包含「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即案發水池)及鄰近區域,做為彩色派對舉辦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八仙公司是否為共同經營,而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茲依系爭派對活動外觀、利潤分配、優惠措施、活動規劃、現場管理等項目綜合判斷如下:

⑴活動外觀部分:

①依據系爭派對門票內容載有:「瑞博國際整合行銷」、「華娛售票…」、「節目EVENT: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VENUE:八仙水上樂園6-8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日期 DATE:2015/06/27㈥」、「時間TIME:1630」、「主辦:瑞博國際、玩色創意」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450頁單人票),故消費者於購票時,即可明確認知系爭派對之主辦者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指瑞博公司)與「玩色創意」(指玩色公司),票面上僅表明系爭派對之舉辦地點為八仙水上樂園6-8區,並未表示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單位。再依系爭派對之售票網頁亦刊載:「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全台最大」、「主辦單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活動地點:八仙水上樂園」、「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購票方式:華娛售票網站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42-449頁網路資料),則依售票網頁資訊所載,亦明確表示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且該售票之通路為華娛售票網站及全家便利商店,也與八仙公司自有之售票系統有別,已難認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主辦單位。

②就系爭派對之廣告行銷部分,依系爭派對之網頁刊載內容:「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⒈預售專屬單人票1100(現場1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⒉預售專屬四人套票4000(現場5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從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見原審卷㈠第444-446頁),而系爭派對門票所載活動時間則為「16:30」(見同卷第450頁),故可知主辦單位即瑞博公司於網路廣告行銷時,即已提醒消費者,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本身之服務並不相同,並未發售聯票以便消費者同時享受二者設施,系爭派對僅租用八仙樂園部分場地、且入場時間限於下午16:30以後,且僅能進場彩色派對,消費者如欲享受八仙樂園設施,必須另行購買八仙樂園午後票才可提前於下午13時入場,依此可認就系爭派對之廣告行銷部分,除已表明其主辦單位為何人,並區別系爭派對之使用票券、範圍、時間均與八仙樂園不同,故尚無從由活動外觀,即認系爭派對為八仙公司所共同舉辦甚明。

③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約定:「持乙方(指瑞博公司)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指八仙公司)之所有遊樂設施」(見原審卷㈠第451-453頁租約),此核與前開廣告行銷網頁之內容相符,可見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系爭租約時,即無與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之意,且有劃分系爭派對之參與人員之使用時間、範圍,而消費者依照上開網頁之廣告資料,足以知悉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原有設施分屬不同業者經營,屬於不同消費範圍,無聯票可通往八仙樂園其他區域,且消費者持有系爭派對門票也不得提早入場或使用八仙樂園其他區域設施。應認上開網頁已足以提醒消費者,系爭派對並非八仙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④依呂忠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案件(下稱7782號案件)偵訊時陳稱:「八仙的習慣,他們也沒有幫我們做宣傳,....我們有去做現場勘查,也沒有製作旗幟,也沒有海報,活動前一個禮拜我還有去八仙樂園,也沒有看到。」、「去年(指103年)我們是發售聯票,…八仙公司本來希望我們今年也做聯票,但是我計算以後,如果發售聯票我需要多負擔八仙公司門票的營業稅及娛樂稅,所以採取分別售票…。現場也有現金販售,但量不多,大部分都是透過華娛網路售票,他是跟全家便利商店來做連結」等語(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12-14頁、第259-260頁);且於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時供稱:「(問:瑞博公司舉辦之104年6月27日彩色派對入場票券,係瑞博及玩色公司自行對外發售,並未於活動日當天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是」、「(問:彩色派對入場票券的收入是否全收歸給瑞博、玩色公司所得?)對」、「(問:本次104年6月27日瑞博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彩色派對,硬、軟體之廠商及現場工作人員,係由你及你實際經營之瑞博、玩色公司委辦或招募,以及票務亦由你及你實際經營之瑞博、玩色公司經手,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委辦廠商、與廠商洽談細節及招募、訓練工作人員等部分,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8-219頁筆錄),故依呂忠吉所述,可見系爭派對之售票系統,均係另行規劃以不同之銷售通路販售,且八仙公司並未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或呂忠吉共同發行聯票,甚且未於八仙園區內為廣告宣傳,凡此均顯示系爭派對之主辦單位確僅為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於外觀上已與八仙公司本身所提供八仙樂園之商品或服務有所區別。

⑤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約定,可認定八仙公司同意瑞博公司使用八仙公司之商標對外宣傳云云。然依該條項約定之內容:「未經甲方(指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指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交甲方備查」(原審卷㈠第453頁),僅係要求瑞博公司於辦理活動時,雖活動地點位於八仙公司之八仙樂園,但瑞博公司於宣傳時仍不得濫行使用八仙公司之商標,仍應送交八仙公司備查,此乃兩造間因出租系爭場地而就八仙公司商標使用方式有所約定,亦難逕此解為八仙公司其有與瑞博公司共同行銷系爭派對,或與瑞博公司共同舉辦外觀之依據。

⑥綜上,由系爭派對之活動外觀,並無從認定八仙公司為共同經營者。

⑵利潤分配與優惠措施部分:

①依呂忠吉於7782號案件警詢時陳稱:「門票收入均為我公司所有,不用與八仙樂園均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3頁),呂忠吉於本院另案110年度消上字第7號準備程序時則稱:「活動當天的午後票,販賣的收入全部歸八仙公司,如果活動有舉辦,園區內的攤位開放到18點整,包括水上用品和飲料等,這些收入也是歸八仙公司的。我在園區內有設攤位,如一些飲料及酒水攤位,及手機的防水套等,這些攤位是我的,這些收入是歸我的。八仙公司也有設水上用品及飲料等攤位,那部分收入是歸八仙公司的」(見本院卷㈤第95頁筆錄),故可知呂忠吉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等人銷售系爭派對入場券以及經營派對場地攤位所得,全數歸呂忠吉等人所有,不必分予八仙公司;另一方面八仙公司出售八仙樂園午後票與自有攤位營收也不必與呂忠吉等人分享,由此可證八仙公司純係基於系爭派對場地之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而未與呂忠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分擔系爭派對之盈虧,自難認八仙公司有共同經營系爭派對。

②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指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見原審卷㈠第451頁),即系爭派對之消費者持系爭派對入場券購買八仙樂園午後票,可以獲得20元之優惠,然核其性質,純係八仙公司針對自有營業區域之商業活動,為吸引系爭派對消費者跨區至八仙樂園消費,遂以優惠價格推銷八仙樂園門票,藉以增加營收。此種因勢利導或搭便車之行銷手法,常見於商業活動,尚難僅憑此點即推論八仙公司實際參與主辦系爭派對。況該得折抵之20元價差,實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此亦經呂忠吉及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件刑案偵查時均證述:持系爭派對門票購買八仙樂園午後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等語(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182、200頁),更可知八仙公司所為上開優惠活動,純係八仙公司單方面之商業促銷行為,而非為與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之措施。

③上訴人雖另主張八仙公司針對購買系爭派對門票民眾,提供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見原審卷㈤第154頁網頁資料),且八仙樂園午後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見原審卷㈥第388頁),而認八仙公司亦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云云。然查,八仙公司提供住房泡湯及午後票之優惠專案,均僅在吸引系爭派對消費者前往八仙公司之相關產業設施消費,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派對之活動規劃及實施等內容,且依呂忠吉前開所述內容觀之,八仙公司就此部分之營業所得並未與呂忠吉等人分享盈虧,又依系爭派對的活動外觀,得區別非八仙樂園之商品或服務,已如前述,自難將八仙公司前開促銷行為,解為係主辦或參與系爭派對甚明。

④上訴人雖復主張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27日臉書張貼「YES!!!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八仙樂園等你來狂歡」之宣傳文,並附有系爭派對之YOUTUBE連結網址(見原審卷㈣第96-39頁),而認其有共同經營之行為云云。然查,依該粉絲專業之內容所載,於網友詢問如何購買系爭派對門票時,八仙樂園僅提供城市通網頁所載彩色派對官方服務專線,請該網友自行至主辦單位之臉書頁面詢問,並明確告知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票價要詢問系爭派對主辦單位等情(見同卷第96-40頁),可知八仙公司係單純於臉書刊登系爭派對之消息,且於回覆網友之提問時,即已明確表明八仙公司並非主辦單位,純係場地提供者,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八仙公司為共同舉辦者,亦乏所據。

⑤上訴人又主張八仙公司延長園內攤位營業時間,而有零售消費對價,因此有以企業經營者參與經營系爭派對云云。然依前所述,八仙公司就其自身攤位之收入並未與呂忠吉等人分享,而呂忠吉就其所設攤位之收入,亦屬其自己所有,未與八仙公司分享,依此已可知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之收益並未有所參與,而其縱因延長園內攤位營業時間而受有收益,然此乃屬其提供屬八仙樂園自身設施之收益內容,尚非屬因系爭派對而得之收益,故自無從依此而認八仙公司亦為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

⑥綜上,由系爭派對之利潤分配與優惠措施,亦無從認定八仙公司為共同經營者。

⑶活動規畫及現場管理部分:

①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指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告知甲方本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硬體場佈進場前應經甲方同意始得進場,並不得影響現場遊客,於場佈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並配置安全維護人員,乙方相關車輛、人員須接受甲方管制進場」、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工作人員名單,應於活動7日前以書面提供予甲方」、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活動七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甲方備查。」、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售之攤位,但須於活動7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予甲方,且不得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等,造成乙方參與人員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未履行本條所訂備份義務。若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全部責任。」、同條第8項約定:「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同條第10項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51至453頁租約),細繹上開條款內容,均為八仙公司基於租賃活動場地而衍生相關之權利義務而為之約定,如雙方約定瑞博公司硬體場佈、工作人員名單、系爭派對票券樣式、擺放之攤位等活動事項均需由瑞博公司提供,而於系爭派對進場時,亦需由瑞博公司控管民眾配戴瑞博公司提供之手環才能進場、也不得僅憑系爭派對票券使用八仙樂園之遊樂設施等情,均可確認系爭派對確係由瑞博公司全程規劃,而八仙公司僅就租賃場地之相關事項約定權利義務,並未就系爭派對提供商品或服務。

②且依呂忠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等事件106年7月19日檢訊時陳明:「(問:本次104年6月27日瑞博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彩色派對,硬、軟體之廠商及現場工作人員,係由你及你實際經營之瑞博、玩色公司委辦或招募,以及票務亦由你及你實際經營之瑞博、玩色公司經手,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委辦廠商、與廠商洽談細節及招募、訓練工作人員等部分,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8-219頁筆錄),可見系爭派對係由呂忠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所自行規劃、招商、施工、訓練工作人員及安排各項活動,八仙公司並未參與系爭派對之活動規劃。

③上訴人雖主張呂忠吉與八仙公司主管間之電子郵件,要求系爭派對之相關事宜,如園區飲品類販售至18:00、接駁公車時間(費用由玩色創意付費)、活動前7日需提供彩色票券樣張及手環樣張、提供工作人員數量及工作證樣張、且彩色派對之攤商要提供廚餘桶(不要倒入水溝)、報到處需移至今日與八仙工作人員確認OK的位置、協助八仙把住房優惠PO上彩色派對的官網、先前的午后優惠票DM日期打錯了6/28了,已請美工重新改成6/27,要麻煩幫我們更新上去、麻煩於週一前提供以下的合約載明的資訊、舞台更改至海景池內等,可能造成池底改變情狀,活動後續清潔問題等情(見原審卷㈥第393-396頁),因認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有參與規劃云云,然核其電子郵件之內容所示,均係八仙公司基於出租人地位,要求呂忠吉注意環境衛生、游泳池結構安全、事後回復場地原貌等事項,另請呂忠吉提供系爭派對手環樣張、工作人員數量、工作證樣張等資訊,以供其作業之方便,凡此更可徵實際活動之規劃均為呂忠吉、瑞博公司等人,而非八仙公司,否則八仙公司豈有再向呂忠吉要求提供上開事項之必要?因此自無從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推認八仙公司有參與規劃系爭派對,或有干涉、指導、掌控等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④再者,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15項約定:「㈢本合約中,甲方(指八仙公司)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指瑞博公司)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活動結束時,乙方應負責所有相關引導party遊客出場之事宜,並負完全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452頁租約),可知雙方已約明系爭派對係交由瑞博公司主辦、管理無誤,此與呂忠吉於7782號案件供述:「(問:…園區入口驗票處旁有安排舉牌員,是舉什麼牌子?)民眾要進場時拿著票排隊進場,舉牌員告知民眾如果要喝酒的人要拿身分證…,地點是在八仙樂園園區外的入口處」、「(問:工作分派檢查員檢查什麼?)到了入口時對一下他們的是不是我們的票…」、「(問:彩色派對的場地有以何方式管控?)我們入口在橋頭,我們有拉紅龍」等情相符,並有呂忠吉當庭繪製之園區外驗票處現場圖、系爭派對活動區域圖、工作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259-268頁)。可見系爭派對工作人員先於八仙樂園園區外驗票處檢視民眾有無攜帶活動票券,並將每位進場民眾繫上系爭派對手環以供辨認,派對入口處工作人員則查驗手環,防止消費者以外民眾進入系爭派對區域,此益證系爭派對消費者與八仙樂園消費者入場使用之票券不同、進場之動線不同,進入八仙樂園後則再由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以查驗手環之方式而為管控,可使消費者明瞭系爭派對並非由八仙公司提供之服務與商品。

⑤上訴人雖主張八仙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10項所約定:「持乙方(指瑞博公司)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且進場時乙方應備有可供辨識之手環予民眾配載,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52頁租約),而有配置救生員及清潔人員,因認八仙公司有參與相關安全及環境維護,即為共同經營者云云。然查,依上開租約約定,係考量系爭出租區域位於八仙樂園內,且包含「歡樂海岸」(游泳池)在內,八仙公司依法即應提供相關之安全管理人員,此與八仙公司是否參與系爭派對之規劃無涉。況依呂忠吉在7782號案件104年7月24日偵訊時供述:「他們(指八仙公司)活動前跟我們拿30條辨識手環,其中有包含救生員、清潔人員、總監林玉芬 、副理鍾婉玲…」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59頁),可知八仙公司之安全管理人員、清潔人員,如欲進入系爭派對之場域,亦應配戴呂忠吉所設計之系爭派對手環,始可進入系爭派對現場執行職務,除配戴呂忠吉所提供之系爭派對手環外之安全管理人員、清潔人員及主管外,其他員工無從進入系爭派對之區域內,此更可證八仙公司實非系爭派對之活動規劃與現場管理之人,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⑥綜上,依活動規劃及現場管理部分,尚無從認定八仙公司為共同經營者。

3.從而,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予瑞博公司,嗣由呂忠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在該處主辦系爭派對,八仙公司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也未將系爭派對納入自有營業服務體系,系爭派對消費者並未因參與派對活動而與八仙公司發生消費關係,至消費者離開系爭派對活動區域,得前往八仙樂園其他區域另為餐飲消費,此亦非屬系爭派對之消費關係,且系爭派對之危險管控並非八仙公司所得支配監督範圍,故不能僅依八仙公司單純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予瑞博公司,即認其具備共同經營之企業經營者角色。故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等3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等3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行為人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險前行為與公序良俗等之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53頁),然此為八仙公司等3人所否認,故自應由上訴人就八仙公司等3人有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二、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前項第三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裝置、開關、分電盤、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依前開條文文義,所規範對象為雇主與勞工之間工安等事項,然系爭派對之主辦者為呂忠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並非主辦單位,已如前述,況系爭派對發生粉塵爆炸造成陳麒晉受傷,亦非屬雇主與勞工間之工安事件,即與上開規則無涉,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八仙公司等3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⑵八仙公司純係系爭租賃區域出租者,並非系爭派對共同主辦者,此已如前述,而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乃係通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若是承租人依場地原有之方式使用,尚不致發生粉塵爆炸之危害,是以八仙公司等3人單純之出租行為,並未因此創造危險源,當無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可言,因主辦單位噴灑色粉不當而發生粉塵爆炸之危險,尚難認八仙公司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難謂其違反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八仙公司等3人係違反何種行為人職業性質之注意義務、或是依社會交易習慣與公序良俗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前開所述,即無可採。

⑶故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以及建築法第7、25、2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此為八仙公司等3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⑴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觀光遊樂業應對觀光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操作、救生人員實施訓練,作成紀錄,並列為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項目」、「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①依交通部觀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號函略以:「說明:二、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第23條第1項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之立法目的為何一節?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略以「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此外,「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第9條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籌設申請書、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興辦事業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爰觀光遊樂業採籌設許可制。⒉準此,觀光遊樂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出租或其他方式轉由他人經營,爰本規則第23條乃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原則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⒊惟因觀光遊樂業係屬資本密集且觀光遊樂設施多樣化之產業,為符合觀光遊樂業實際經營之彈性處理實際需求,故觀光遊樂業所為之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倘依本規則第9條及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復依本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尚非不許。另考量行政管理必要並掌握觀光遊樂業内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但書乃明訂觀光遊樂業所為之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得為之。⒋綜上,本規則第23條規定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之行政管制的目的」(見原審卷㈦第270-271頁回函)等語,足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係以維持觀光遊樂業許可制度為目的,著重行政機關有效管理與掌握遊樂業者組織與營運資料,並非以保護人民權益為目的,應認其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八仙公司將八仙樂園一部分場地出租瑞博公司,做為系爭派對場地,固然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經交通部觀光局裁罰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㈦),然此僅係八仙公司有違反行政管制之規定,尚非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明。

②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係關於觀光遊樂之設施管理維護等相關事宜為規定,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八仙公司有何項救生人員與器材不合格、或欠缺管理、維護、訓練,或是欠缺緊急救難系統等具體狀況之缺失情狀,則其僅因呂忠吉舉辦系爭派對過程發生粉塵爆炸之重大傷亡事故(詳後述),即稱八仙公司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屬無據。

⑵按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應依同法第28條第2、3款申請雜項執照與使用執照。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上開規定係規範建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符合建築法規,並確保建築物設計與結構符合安全需求,此與使用者在建物從事活動所使用材料(如色粉)因高溫因素所發生爆炸事故,實屬二事。再者,瑞博公司所承租系爭租賃區域之「歡樂海岸」(即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自101年4月25日以後,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之觀光遊樂業所屬水域觀光遊樂設施,無須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㈦第274-275頁公文)。可知系爭水池於104年6月27日案發當時,並無須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尚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條、第28條第2、3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此部分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仍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之租約所載,可見八仙公司係單純出租系爭租賃區域(含案發水池)予瑞博公司,並非屬經營一定之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而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情形,如瑞博公司承租後,以原有方式使用前開設施,當無發生粉塵爆炸之可能,自不能因呂忠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即推論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有損害他人之危險,自與前開規定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述區域原有設施有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或具有危險性,則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違反,尚無所據。

㈤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八仙公司純為系爭派對場地之出租人,並非主辦單位,已如前述,則關於呂忠吉等人於104年6月27日舉辦系爭派對,發生粉塵爆炸事故致陳麒晉受傷一節,並非八仙公司等3人有何不法行為所致,亦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柏廷、陳慧穎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25條、第7條、第28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陳麒晉4,775,020元、10萬元;及賠償陳海峰、李秋美各10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沈浩然、盧建佑有無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27日下午至23時止,舉辦系爭派對,内容包括歌手演唱、音樂播放、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主辦人,亦為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並管控決定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其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沈浩然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後於舞台前方側邊教導並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案發水池,系爭塵爆造成陳麒晉遭火光燒傷,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自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沈浩然、盧建佑均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沈浩然、盧建佑所否認,故自應由上訴人就沈浩然、盧建佑具有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派對之主辦人為呂忠吉,且其為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並管控決定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而呂忠吉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未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未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而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嗣發生粉塵爆炸,呂忠吉就粉塵爆炸之發生固有過失,然操作二氧化碳鋼瓶者之沈浩然、盧建佑,是否具有過失,仍應視其情節而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是否在相同之情況下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上訴人雖指稱沈浩然係受僱於瑞博公司之呂忠吉,而為有償之僱傭關係;盧建佑提供瑞博公司之勞務服務、瑞博公司提供門票對價,兩者間亦為有償之僱傭關係云云,然依呂忠吉前於7782號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前面3場硬體設備都是委託沈浩然,他只是單純是我朋友,因為他是做硬體的,6月27日這場的硬體是由邱柏銘負責,沈浩然想要看看別人的硬體是怎麼做的,所以他也到現場來,當天第一次我有用CO2鋼瓶來噴色粉,但沈浩然覺得我們噴的不好,所以才主動來幫忙」(見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312頁);及在104年度囑訴字第1號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做塵爆部分的教育訓練......沈浩然是我的朋友在現場觀看活動,在沒有告知我的狀況下,我離開的時候沈浩然又跑上舞台,也沒有告知我,找來的工讀生盧建佑是完全沒有經驗的,盧建佑7點就已經結束他的工作」等語(同上卷第355頁),顯見沈浩然確係呂忠吉找來擔任志工,並非係基於瑞博公司員工身分而操作二氧化碳鋼瓶,而盧建佑係臨時經沈浩然找上舞台,亦非屬瑞博公司之員工甚明,故上訴人指稱沈浩然、盧建佑均係瑞博公司所僱之員工云云,自屬無據。

3.承前所述,沈浩然並未參與系爭派對之舞台設計,則自難預期舞台色粉堆遭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粉塵接觸表面高溫電腦燈將發生塵爆之危險。而盧建佑工作時間至104年6月27日晚間19時止,工作內容亦僅為協助之工作,事前並未接受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之訓練,可知其對於前開粉塵爆炸亦無相關之認知。至上訴人另指稱盧建佑曾修習過化學之課程,應有粉塵爆炸之認知云云,然縱曾修習過化學課程,亦無從證明除基礎課程外,盧建佑曾修習或探討過罕見之戶外玉米粉塵爆之相關問題,故盧建佑於其下班後經沈浩然邀請上台,受其指導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當時應無從預見即將發生粉塵爆炸事故。

4.再者,現場使用之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玉米粉於,外包裝箱上「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標籤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見原審卷㈠第167頁),然而,搬運及打開前述包裝、將玉米粉堆放於舞台之工作人員身分不明,且無資料顯示沈浩然與盧建佑在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以前,曾看到外包裝之警語或有經工作人員轉告警語之情事,況系爭派對並非在室內密閉空間,舞台現場亦無任何明火火源,沈浩然、盧建佑縱使事前知悉外包裝警語,自仍無從判斷在舞台上電腦燈旁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具有塵爆之危險性。至上訴人雖舉出以往新聞影片截圖(見原審卷㈤第23至45頁)為證,主張沈浩然及盧建佑均應知悉粉塵爆炸之危險云云,然依該新聞內容所載,其所述發生之環境係在密閉空間內,或係處於實驗室環境進行測試,此與系爭派對之戶外舞台搭配電腦燈,而玉米粉堆經噴射至電腦燈表面引起粉塵爆炸之情狀,並不相同,尚難解為沈浩然、盧建佑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時,即已可認知粉塵爆炸之危險。

5.況於系爭派對發生粉塵爆炸事故以前,國內並未就於戶外活動噴灑玉米粉設有管制規定,也無戶外粉塵爆炸之相關研究或案例,是以玉米粉之使用人,尚無從預見在戶外噴灑玉米粉將發生粉塵爆炸之危險性。迨事故發生後,內政部始於次日(28日)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復於104年6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93至495頁內政部新聞稿、網路新聞),可知在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玉米粉於戶外發生塵爆之風險實非為社會大眾所得廣泛知悉或注意。

6.而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本案起火處為舞台西北側紫色色粉堆靠電腦燈2設置處附近,起火原因係可燃性粉塵遇熱源引燃在案(見原審卷㈤第247頁)。再依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派對所使用玉米粉進行鑑定,於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判斷,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5及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250至254頁)。故依鑑定結果可知玉米粉與300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方產生裂解,於425度以上會產生燃燒之可能。而依系爭派對燈光廠商莊博元於刑案一審105年1月26日庭期證述: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當時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語(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451、454頁),足見連電腦燈之廠商尚且不知電腦燈表面溫度如何、是否已可達到玉米粉裂解、燃燒之溫度,則在場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之沈浩然與盧建佑,自更無從知悉、注意電腦燈表面溫度有足以造成色粉塵爆之危險。

7.再依鑑定人葉金梅於呂忠吉刑案一審105年1月26日庭期證稱:「本案使用之玉米粉或玉米澱粉,均屬於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的範圍內」、「(問:可燃性濃度需達到多少,則可能產生爆燃?)依據本案粉塵來說,我需要查詢相關書面資料再做補充」、「(問:依此案件,採取哪些防護措施可以避免塵爆發生?)以此案來說,鑑定結果是因為現場有熱源,即便使用色粉,若現場可以確定沒有熱源存在,就不會發生,但本案是在舞台上噴灑色粉,舞台上不可能不放電腦燈,因電腦燈是助興用的,若現場沒有電腦燈或其他火源時,可能就不會發生此案件」、「(問:該場地是否屬於凹洞、集中式的環境,和本案塵爆發生的原因是否關聯性不大,而主要原因是在於熱源?粉塵是否可以擴散出去,及因為泳池地形為凹洞使粉塵容易集中是否與塵爆發生較不具相關性?)有無關連性我不清楚,而現場凹洞地形確實造成環境較為封閉,通風性較不好,另現場灑了相當多的粉塵,由影片觀之,當時地上已經灑了很多粉塵,當人群逃離引起地上粉塵揚起,造成火勢繼續燒,這也是凹洞造成的部分」、「(問:故粉塵爆燃主要原因為溫度、燃料、空氣在本件之狀況?)是」、「(問:色粉之濃度有無差別?)現場若在電腦燈附近的粉塵濃度沒有達到燃燒範圍的話,依據色粉正確的燃燒範圍,我還需要再去查詢詳細數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4-56頁),故依鑑定人葉金梅所述,溫度、材料及濃度、空氣、場地環境等因素,均為造成粉塵爆炸之因子,鑑定人尚需研究玉米粉濃度才能確認造成粉塵爆炸之標準值,依此,實難以期待非屬專業人士之沈浩然與盧建佑在系爭派對舞台電腦燈附近噴灑色粉時,已具有玉米粉粉塵爆炸之知識及認知。

8.而鑑定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前開刑案庭期亦證稱:「(問:在使用色粉過程中,可否可採取何種方式避免火災、塵爆之發生?例如不要在電腦燈旁噴色粉,或是不在舞台上噴色粉等方式?)我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這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問:玉米粉造成發火和現場的浮游濃度有無差別?如果濃度沒有達到爆炸下限的話是否會引燃?)火災學文獻中只有記載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發生火災,並未明載其濃度」、「(問:按火災學,就玉米粉發火是否有一定的公式存在?)我的印象中,火災學並沒有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405-407頁)。再依鑑定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同一庭期亦證稱:「(問:本案因為在噴色粉時過於靠近電腦燈,若電腦燈和色粉分開,例如在舞台上不要噴灑色粉,或舞台上沒有電腦燈,如此是否可以避免塵爆發生?)在本案中,當時空氣中已經瀰漫非常多粉塵,在舞台上噴灑粉塵也已經造成濃度大增,若靠近熱源部分可以做適切隔離,可以防止三要素存在時,應該可以做適切防範」、「(問:本案可以採取如何較具體適當的隔離措施?)因為我不太瞭解電腦燈的內部狀態,但電器產品使用本身就是會產生熱源」、「(問:若本案色粉沒有在舞台上面噴灑,而是改在其他地方如兩側延伸舞台上面噴灑,或是電腦燈採取相關和色粉隔絕的防護措施,是否可以避免本案塵爆的發生?)若可以不要在電腦燈的旁邊噴灑會比較適當,但我不確定如果在舞台兩側噴灑的話就可以避免,因為周遭還是有其他電器存在」等語(見同卷第401頁),是以鑑定人陳逸帆、王惠慧均為具有火災鑑識之專業人員,對於玉米粉發生粉塵爆炸之具體公式、噴灑玉米粉與電腦燈之間安全模式、安全距離等項目,均無具體數據可供參考。則對僅有數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經驗之沈浩然與初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之盧建佑且復未經呂忠吉施以相關之教育訓練而言,沈浩然、盧建佑2人顯然欠缺關於玉米粉堆經二氧化碳噴灑至電腦燈,將發生粉塵爆炸之相關知識,自無從預見、避免並防止塵爆發生。

㈣綜上,沈浩然與盧建佑對於系爭派對所發生粉塵爆炸,導致陳麒晉受傷一事,並無疏於注意,且無從預見、避免及防範塵爆發生之情,自不足以認定其2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或故意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陳麒晉4,775,020元,及賠償陳海峰、李秋美各10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25條、第7條、第28條、觀光遊樂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為附表第㈡至所示給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故原審判決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陳海峰、李秋美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至第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沈浩然應給付上訴人陳麒晉4,77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給付部份分別連
    帶給付。
  ㈢盧建佑應給付上訴人陳麒晉4,77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給付部份分別連
    帶給付。
  ㈣八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麒晉4,77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給付部份分別
    連帶給付。
  ㈤陳柏廷應給付上訴人陳麒晉4,77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前開第㈣項八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陳慧穎應給付上訴人陳麒晉4,77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前開第㈣項八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上開第㈡至第㈥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㈧八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麒晉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部份分別連帶給付。
  ㈨沈浩然應給付上訴人陳海峰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給付部份分別連
    帶給付。
  ㈩盧建佑應給付上訴人陳海峰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給付部份分別連
    帶給付。
  八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海峰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給付部份分別
    連帶給付。
  陳柏廷應給付上訴人陳海峰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前開第項八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陳慧穎應給付上訴人陳海峰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前開第項八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開第㈨至第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沈浩然應給付上訴人李秋美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給付部份分別連
    帶給付。
  盧建佑應給付上訴人李秋美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給付部份分別連
    帶給付。
  八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秋美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給付部份分別
    連帶給付。
  陳柏廷應給付上訴人李秋美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前開第項八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辯論意
    旨狀誤載為第十一項】
  陳慧穎應給付上訴人李秋美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前開第項八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辯論意
    旨狀誤載為第十一項】
  上開第至第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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