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慧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 訴 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映心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沈浩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變更為陳慧穎,並於110年3月2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297至304頁),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八仙公司、沈浩然與原審被告呂忠吉(下稱其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萬9,435元本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八仙公司與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與 瑞博公司合稱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12萬9,435元 本息。原審判命:㈠呂忠吉、沈浩然、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㈡瑞博等2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 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瑞博等2公司及呂忠吉未據聲明不服,嗣八仙公司、沈浩然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此部分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八仙公司、沈浩然上訴效力不及於瑞博等2公司及呂忠吉,自無須於判決中將瑞博等2公司及呂忠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呂忠吉為瑞博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4年6月17日以瑞 博公司之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八 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其中「快樂大堡礁」、「歡樂海岸」(即事發水池)等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並在同年月27日下午在系爭區域由瑞博等2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 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等項目,現場搭建舞台,舞台前方並抽乾「歡樂海岸」(游泳池)做為主要場地即舞池區。104年6月27日當天,被上訴人持票入場,呂忠吉則在現場指揮系爭派對。沈浩然、原審被告盧建佑(下合稱沈浩然等2人)均明知噴射粉 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須避免接觸高溫燈具,沈浩然亦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應指導其使用方式,竟疏未注意,由沈浩然在系爭派對先噴射色粉2次,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 塵雲,沈浩然等2人復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於當日20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色粉遭噴入高溫電腦燈 ,瞬間引燃粉塵雲,造成塵爆(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及四肢體表面積43%之二到三度燒傷、肥厚性疤痕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呂忠吉、沈浩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醫療費用2 萬5,262元、交通費用1萬3,744元、醫療用品費用4,400元、除疤費用197萬5,000元、看護費用27萬9,300元,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228萬3,815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扣除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130萬元後,共計528萬1,521元,被上訴人僅 為一部請求共512萬9,435元(下稱系爭損害)。 ㈡、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變更用途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25 、28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呂忠吉、沈浩然、瑞博等2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 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損,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瑞博等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 ㈢、陳慧穎當時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由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未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防免塵爆發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1.八仙公司、沈浩然應與呂忠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2.八仙公司應與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3.陳慧穎、八 仙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4.上開第1.、2.、3.項所命給付,其中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5.八仙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八仙公司、陳慧穎以: 1.八仙公司僅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並非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之人。系爭派對由呂忠吉與瑞博等2公司自行規劃與舉辦 ,並管制流程、搭建舞台,使用色粉。系爭派對門票由主辦單位自行販售,並載明主辦單位係瑞博等2公司。系爭派對 之活動時間自16時30分起,亦與八仙樂園正常營業時間不同,且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係分開售票,八仙公司並無銷售系爭派對票券、與瑞博等2公司拆帳、聯合或共同行銷情事, 所提供之八仙樂園午后票折扣、住房或溫泉優惠乃八仙公司自己營業活動之收入,為八仙公司自身讓利促銷行為,與系爭派對無關,故八仙公司並未共同經營或舉辦系爭派對,亦非提供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關係存在。呂忠吉決定排乾「歡樂海岸」(游泳池)舉辦系爭派對,復搭建舞台與布幕,造成現場處於半封閉狀態,且色粉(當時色粉活動尚未受管制)噴灑至高溫電腦燈才造成粉塵爆炸,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八仙公司出租行為無涉,亦非因系爭區域本身有何欠缺導致,無消保法規定適用。再法人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且八仙公司將場 地出租他人為社會一般正常經濟活動,並無不法性,亦未因出租而製造塵爆風險,不負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義務,復無預見粉塵因活動中濃度累積及燈光熱源引致燃燒意外之可能。又系爭區域不適用建築法有關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未領有使用執照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係為落實政府政策而制訂之行政管制 法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行為復未違反該條項規定。又八仙公司已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但系爭派對非八仙公司之營業範圍,無為系爭派對特別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35條規定。八仙公司並無製造危險並因而獲利,自難課與控制、分散風險之義務,出租場地行為亦非屬危險事業或活動。陳慧穎出租場地並非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 日即對陳慧穎提起刑事告訴,遲至106年12月8日始追加陳慧穎為被告(見原審卷二69至74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八仙公司亦得援引陳慧穎之時效利益。 2.被上訴人以每日2,45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逾越2,100元之必要範圍。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下稱鑑定結果),疤痕雷射治療次數推估為5至10次,其逕以預估上限10次,並 以體表面積35.5%計算,每次需全身麻醉,顯欠依據。至於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依通常情形可獲取每月薪資4萬0,853元,應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且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八仙公司、陳慧穎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沈浩然以:伊僅因友人呂忠吉請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擔任舞台志工噴灑色粉炒熱氣氛,未曾參與系爭派對相關事項討論,不具任何對價關係,不僅未參加任何關於舞台、燈光等相關討論,對於現場使用色粉狀況亦不知情,呂忠吉更未指示停止噴灑色粉。況系爭區域並非密閉空間,先前舉辦相類似活動均無任何意外,且色粉可能引發塵爆一事亦非大眾確知事實,呂忠吉更未曾告知此事,尚難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主觀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庸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伊雖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然在伊到場前現場已噴灑近5個小時之色粉,伊無從得知色粉堆 積厚度及濃度,難認伊之行為造成色粉瀰漫,況且,系爭事故肇因於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援引八仙公司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浩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75頁): ㈠、呂忠吉為瑞博等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慧穎為八仙公司總經 理,沈浩然為呂忠吉之友人。 ㈡、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與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訂立「路跑色粉買賣合約書」,由瑞博公司向臺旺公司購買色粉4,000公斤(見原審卷二350頁)。㈢、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八仙樂園其中之「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艷陽邁阿密」區域(即系爭區域),做為系爭派對舉辦使用(見原審卷一452至454頁所示,租用位置如原審卷一487頁橘色螢光筆圈選所示A到B之範圍)。 ㈣、瑞博等2公司共同於104年6月27日下午至23時止,在系爭區域 ,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即系爭派對),派對內容包括歌手演唱、音樂播放、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見原審卷一443至451頁)。 ㈤、呂忠吉為系爭派對的主辦人,亦係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及決定彩色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 ㈥、呂忠吉將系爭派對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交付訴外人邱柏銘承攬施作。 ㈦、邱柏銘將其中之舞台架設、特效再交付訴外人楊勝凱承攬,楊勝凱再將舞台特效再交付原審被告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施作;另外燈光及音響則交付訴外人莊博元施作。 ㈧、呂忠吉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後委由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致紫色色粉遭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即系爭事故),造成舞池區之被上訴人為塵爆火光燒傷,受有臉部及四肢第二到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3%,肥厚性疤痕 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㈨、呂忠吉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4年度囑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 決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 稱另案刑案)(見原審卷一117至169頁、卷五462至496頁)。 ㈩、交通部觀光局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裁處八仙公司5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八仙公司立即停止營業至所 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八仙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對交通部觀光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交通部觀光局、八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 度判字第1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其中停止營 業部分及該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仙公司之上訴駁回。」就前開發回部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見原審卷五498至538頁)。 、原審被告陳柏廷、陳慧穎、原審被告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因系爭事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108年度復偵續字第1號、108年度復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在案(見原審卷四151至207、301至365頁)。經聲請交付審判由原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本院卷二21至64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萬元( 見原審卷二182至1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沈浩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呂忠吉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後委由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致紫色色粉遭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而造成系爭事故,致舞池區之被上訴人為塵爆火光燒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三188至198頁、士林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下稱偵7782卷〉十六、卷十七) ,固堪認沈浩然、盧建佑在現場噴灑色粉,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致引燃粉塵,造成系爭事故。惟查:呂忠 吉為系爭派對的主辦人,亦係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及決定彩色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呂忠吉於刑事案件稱:沈浩然係以伊友人之身分受邀參加活動,伊並未指派沈浩然負責工作,離開舞台時亦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色粉,伊未向沈浩然說明過使用色粉應注意哪些事項,伊自己亦不太清楚色粉有危險性;盧建佑係以遊客身分參加活動,伊指示盧建佑協助舞台活動,例如準備大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顏料等,因盧建佑不需噴灑色粉,所以未教過盧建佑使用CO2鋼瓶噴灑色粉;伊沒有對工作人員做一些安全的 教育,沒有提醒或告知參與民眾有粉塵爆炸風險,要注意火源等語(見原審卷五157至174頁、偵7782卷十八7頁、另案 刑案一審卷一127、134頁);邱柏銘即系爭派對舞台架設特效廠商於另案刑案審理中證述:呂忠吉沒有告訴伊使用色粉的危險性及系爭派對應注意事項,呂忠吉沒有跟伊說任何人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能擅自在舞台上噴灑色粉等語(見另案刑案一審卷三32至34、37頁);證人即系爭派對燈光及音響承商莊博元於刑事案件亦證稱:呂忠吉沒有告訴伊色粉有引發塵爆的危險等語(見另案刑案一審卷三44頁),堪認沈浩然非屬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僅單純以呂忠吉友人或遊客身分參與系爭派對,事前未獲告知使用色粉應注意事項,對於系爭派對之相關場地配置、使用之設備難認知悉。則沈浩然得否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非無疑。 3.審諸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mj),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見偵7782卷十六89至90頁),可知玉米粉需達一定 可燃性濃度以上,遇有熱源始有可能發生爆炸現象。然於一般社會通念,玉米粉之可燃性、燃點高低、可燃性濃度、引爆可能性等,相較於大眾所熟知之紙張、木材、油、酒精等易燃物,難認係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知理解之生活經驗或知識。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5及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 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見原審卷三188至197頁),可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度以上之熱源 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則以友人或遊客身分受邀,未參與系爭派對硬體設備工程之沈浩然自難認其對於電腦燈泡之溫度可能達到300度以上或色粉遇該溫度可能發生 之變化有何認知之可能。 4.證人即參與系爭事故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但無 法判斷若未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須依據當時狀況而定,亦無法回答是否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發火能量和溫度即相對偏低,印象中「火災學」未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281至285頁),則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從判斷是否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且不知悉火災學有記載玉米粉可能引發塵爆之學說,堪認沈浩然無得預見色粉之燃點,甚至可能發生塵爆之危險。又內政部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並於104年6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 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有內政部同月28日新聞稿、同月29日網路新聞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494至496 頁),足徵沈浩然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自難苛認其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5.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派對所使用色粉外包裝上貼有警語,且已發生多次粉塵起火或爆炸事件,並有網路影片特別探討此事,沈浩然應可預見而有過失云云。惟查,該色粉外包裝袋標籤上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字(見原審卷三199頁),然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沈浩然於事故發生前已見聞前開包裝文字,況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位處室外,並非密閉空間,現場亦無明火火源,顯與上開警語所示情境不符。至該等新聞(見原審卷一172至177頁)所載粉塵意外,皆發生於室內工作場所,引發塵爆火災原因為研磨火花、靜電火花或明火;另網路影片(見原審卷五340頁及證物袋)係以明火、封閉空間測試 不同種類粉塵之爆炸可能性,均與系爭派對周遭客觀環境不同,均無足認沈浩然等2人對噴灑色粉落入電腦燈可能引致 粉塵爆炸危險有預見之可能。 6.沈浩然固曾在呂忠吉先前舉辦之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彩色派對、103年八仙彩色派對承包硬體設備,及協助持二 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445、451頁),然沈浩然於先前活動僅為硬體設施廠商,並非上述3場派對活動之總監或參與策劃、執行人員。又依活動 照片(見原審卷五566至578頁),可知先前活動之電腦燈均 係架設在舞台高處,與系爭派對之電腦燈係架設於低處迥然有別,且不曾發生色粉燃燒或爆炸情形,縱沈浩然有前述參與活動及噴灑色粉之經驗,仍難推認其能預見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與電腦燈互為作用,將致引發塵爆之危險。 7.被上訴人未舉證沈浩然客觀上可得預見色粉之可燃性,及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將因高溫引燃粉塵之危險性,自不足認定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浩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憑 。 ㈡、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八 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據以營利,不過是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而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出租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合其他生產要素(例如舉辦活動時,抽乾游泳池做為舞池、搭設舞台並安裝高溫電腦燈,噴灑色粉以炒熱氣氛等)之活動服務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者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 2.被上訴人主張瑞博等2公司舉辦系爭派對,八仙公司亦為共 同主辦單位等語,為八仙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僅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系爭派對之規劃及執行、安全及環境維護、廣告宣傳、售票等均係由瑞博等2公司獨立為之,伊非消 保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與被上訴人間不具消費關係 云云。查: ⑴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訂立系爭租約,瑞博公司承租八仙樂園之系爭區域─包含「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即案發水池)等區域,租賃期間為104年6月27日13時至23時,做為彩色派對舉辦場地使用,系爭區域僅供瑞博公司舉辦音樂性活動,瑞博公司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之個人及其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有系爭租約可憑(見原審卷一452至454頁),足見八仙公司係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以舉行系爭派對。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三188 至198頁、偵7782卷十六、卷十七)、鑑定證人葉金梅、王 惠慧、陳逸帆於另案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刑案一審卷三3頁背面至10頁背面)可憑。足見系爭派對之危險服 務,自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依上說明,提供此危險服務而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自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要素,形成系爭派對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單一生產要素之提供業者,倘單一生產要素提供業者,諸如色粉業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其原始之商品、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系爭事故之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安全性之危險存在,甚或整個經濟交易活動當中,透過契約安排或依社會交易常規,各個生產要素業者,並不具整合或結合各生產要素成為整體服務之權限時,難認係企業經營者。準此,針對系爭派對而言,八仙公司自不屬於消保法第7 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派對外觀足以使消費者認定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單位,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採取聯合促銷行為,故八仙公司應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查: ①觀諸系爭派對之網路售票系統頁面、單人現場票記載:「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全台最大」、「主辦單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活動地點:八仙水上樂園」、「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等內容,並載明:「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售票資訊亦顯示主辦單位為瑞博等2公司,前揭售票通路也與八仙公司自有售票系統(售票櫃檯)有別(見原審卷一443至447、451頁)。彩色派對票券-ibon取票版、彩色派對票券-華娛售票全家便利商店取票版亦記載:「主辦:瑞博國際、玩色創意」、「發行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審卷四226至227頁),上開購票網頁及印出之票券均未表示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單位,足見消費者購票時認知之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主辦者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指瑞博公司)與「玩色創意」(指玩色公司),並以八仙樂園6-8區為活動地點。民眾於八仙樂園之粉絲專頁留言詢問何處購買彩色趴門票時,八仙公司亦回應「請撥打00-00000000」(即瑞博公司之電話)、「你也可以到他的板上詢問喔!目前八仙只有提供場地~票價部分要問他們喔!」此有上揭臉書留言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169、170頁)。足見瑞博等2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派對及販售票券時,已向消費大眾表明其等為主辦單位,八仙公司亦對外明確表示其僅提供場地。八仙樂園僅為舉辦系爭派對之場地,將舉辦地點納入派對名稱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能快速知悉派對位置,尚難謂消費者依此外觀即可能誤認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主辦人。 ②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八仙公司,下同)同意持乙方(指瑞博公司,下同)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450元,憑彩色派對 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3條第2、3項約定「租用期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23:00」、「午后票玩水時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17:00」、第5 條第8項則約定「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 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等語(見原審卷一452至453頁),即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派對票券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 施。八仙公司雖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派對票券民眾之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等節,有八仙樂園午后票票根可憑(見原審卷五412頁)。證人即八仙公司客服組組長陳曉瑩於偵查中證述 :系爭派對的票沒有經由八仙公司銷售,午后票450元, 憑彩色派對的票根,就折20元,為430元,在八仙樂園售 票窗口買票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一字5卷〉四183至185頁)。證人即八仙公司業 務部副理鐘婉玲亦曾以電子郵件提供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傳內容予呂忠吉,並請呂忠吉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派對官網及宣傳增加午后票曝光度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五420至426頁)。惟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呂忠吉協助宣傳,應係藉由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尚難據此即認八仙公司係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又系爭派對之售票收入均係由 瑞博等2公司自行取得,八仙公司並未分得,瑞博等2公司無須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等情,經呂忠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7782卷一13頁背面),亦即八仙公司並未自系爭派對之售票收入獲取利益。即使八仙公司因系爭派對之舉辦因此增加旅宿及遊園門票收入,亦係其提供旅館及遊憩設施之對價,而藉由出租場地方式藉機促銷自家產業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乃常見之商業模式,尚難因此即謂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舉辦者。 ③系爭派對須另購票入場,而依購票資訊所載「只能進場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無聯票 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 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見原審卷一447頁),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約定「持乙方(即瑞博公司)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即八仙公司)之所有遊樂設施」(見原審卷一453頁),呂忠吉於偵查中供稱:民眾要進場時, 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查票,入口也有拉紅龍等語(見偵7782卷十九161頁),又證人即 八仙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熹於另案刑案106年7月13日訊問時證稱:系爭派對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呂忠吉的人賣等語(見偵續一字5卷四415頁、原審卷五200頁),足見僅憑八 仙樂園門票無法參加系爭派對,單執系爭派對票券亦不能進場至八仙樂園使用遊樂設施,且該二者售票管道、驗票、管制進場地點、方式均具有相當空間上之區隔,各自獨立,服務內容亦不相同。是消費者依照上開網頁廣告資料、售票通路,足以知悉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原有設施分屬不同業者經營,屬不同消費範圍,無聯票可通往八仙樂園其他區域,主辦單位僅為瑞博等2公司,在外觀已與八仙 公司本身所提供八仙樂園商品或服務有別,自不能認定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參以系爭派對之售票收入俱為瑞博等2公司自行取得,而無須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 已如前述,而持系爭派對票券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乃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乙節,亦據證人即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字5卷四415頁、原審卷五200頁)。足見系爭派對之票務收 入、商品銷售係與八仙公司分別銷售,自不能認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 ④另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雖約定「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 交甲方備查」(見原審卷一454頁)。然前開條項應在免 除瑞博公司宣傳系爭派對過程中,因使用類似「八仙」用語之商標而應負擔侵害商標權民、刑事責任,況系爭派對係呂忠吉以瑞博等2公司名義策劃、執行,為呂忠吉自承 (見另案刑案一審卷三311頁背面至312頁),縱令瑞博公司使用八仙公司之商標宣傳系爭派對,亦僅係用以顯示活動舉辦場地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共同主辦單位,而應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 ⑤系爭活動之網路文宣雖記載:「…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 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 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 (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見原審卷一447頁), 惟亦於「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記載:「⑺彩色派對從下午13:00進場後,一直狂歡到23:00為止喔!(八仙水上樂園營業至17:00,彩色派對歡樂至23:00)。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從下午1 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見原審卷一447頁)。堪認瑞博等2公司係將民眾購買午后票而得享有之服務時間,逕行歸入系爭派對之整體派對時間,藉此吸引民眾參加系爭派對,不因此變更購買系爭派對票券得參加之派對活動時間係自下午4時30分開始之事實, 亦不得因此即認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有何聯合促銷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營業時間重疊,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有重大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實質參與系爭派對規劃及現場管理,而為共同主辦人云云。經查: ①呂忠吉為系爭派對的主辦人,亦係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及決定彩色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見不爭執事項㈤),呂忠吉於偵查中稱:瑞博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彩色派對,硬、軟體之廠商及現場工作人員及票務,係由伊及瑞博等2公司委辦、招募、經手,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 委辦廠商、與廠商洽談細節及招募、訓練工作人員(見原 審卷五170、171頁)。可知系爭派對由呂忠吉、瑞博等2 公司自行規劃、招商施工、訓練工作人員、安排各項活動,八仙公司並未參與。呂忠吉亦於偵查中供稱:以八仙公 司的習慣,他們沒有幫我們做宣傳等語(見原審卷四215 頁)。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告知甲方本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硬體場佈進場前應經甲方同意始得進場,並不得影響現場遊客,於場佈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並配置安全維護人員,乙方相關車輛、人員須接受甲方管制進場」、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工作人員名單,應於活動7日前以書面提供予甲方」、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活動七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甲方備查」、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售之攤位,但須於 活動7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予甲方,且不得從 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同條第5項 約定:「乙方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等,造成乙方參與人員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未履行本條所訂備份義務。若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全部責任」(見原審卷一452至454頁),依上開條款,系爭派對確由瑞博公司全程規劃,八仙公司僅就租賃事項主張出租人之權利、負擔義務,並未就系爭派對提供商品或服務。 ②系爭租約第5條第10項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 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見原審卷一453頁),顯見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等安全管理人員,純 係為維護出租之系爭區域內設施本身之完整與使用該等設施時之安全,尚難即認八仙公司係以共同主辦人身分維護系爭活動之安全。又八仙公司業務部副理鐘婉玲於104年4月20日至6月10日寄送呂忠吉之電子郵件,商請呂忠吉提 供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所定上列資訊及民眾手環樣張、工作人員工作證樣張,並告知由玩色公司付費之接駁公車起迄時間,另要求系爭派對場地內之攤販須準備廚餘桶(不要倒入水溝)、報到處設置地點須更改、舞台設置地點位在泳池內可能造成池底改變情狀、活動後續清潔問題等,並請求瑞博公司於硬體場佈進場前3日支付 押租金等情(見原審卷五420至426頁)。觀諸上開內容,仍係八仙公司基於出租人地位,要求呂忠吉注意環境衛生、游泳池結構安全、事後回復場地原貌等事項,另考量系爭派對並無單獨出入口,仍必須經由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出(見原審卷一189頁),遂商請提供系爭派對手環、工作 證、接駁車資料,供其進行相關作業,尚無從據此認定八仙公司參與規劃系爭派對等情。 ③系爭租約第5條第3、15項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活動結束時,乙方應負責所有相關引導party遊客出場之事 宜,並負完全之責任」(見原審卷一453頁),可知系爭 派對交由瑞博公司主辦、管理。呂忠吉亦於偵查中供述:民眾要進場時拿著票排隊進場,舉牌員告知民眾如果要喝酒的人要拿身分證,地點是在八仙樂園園區外的入口處,到了入口時檢查員對是否是我們的票,彩色派對的場地有在入口拉紅龍」,並有呂忠吉當庭繪製之園區外驗票處現場圖、系爭派對活動區域圖、工作表可稽(見原審卷四216至225頁),另有進場路線圖、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四208至214頁)。可見系爭派對工作人員先於八仙樂園園區外驗票處檢視民眾有無攜帶活動票券,並將每位進場民眾繫上系爭派對手環以供辨認,派對入口處工作人員則查驗手環,防止消費者以外民眾進入系爭派對區域。益證系爭派對消費者與八仙樂園消費者入場動線不同,進入八仙樂園後則由系爭派對工作人員查驗手環方式而管控。消費者已明瞭系爭派對並非由八仙公司提供服務與商品。 ④至系爭租約第5條第9、10項約定:「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 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且進場時乙方應備有可供辨識之手環予民眾配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見原審卷一453頁),係考慮出租區域位 於八仙樂園內,且包含「歡樂海岸」(游泳池)在內,八仙公司依法應提供相關安全管理人員。又依呂忠吉於偵查中供述:八仙公司活動前跟伊拿30條辨識手環,其中有包含救生員、清潔人員、總監林玉芬、副理鐘婉玲;(當庭繪製場區範圍)在這場區之內都是伊分派的志工或工作人員在處理彩色派對的事情;至於歡樂海岸的水都已經排放掉,還要有救生員在場部分,八仙公司說合約裡有這樣寫,所以他們人還是要進來,只要是他們的設施,他們的人就要在那裡,比如像泳池那邊,可能會有人吃水,救生員可以救人等語(見原審卷四216至218頁), 可知八仙公 司安全管理人員亦應配戴呂忠吉所設計系爭派對手環,始可進入系爭派對現場執行職務,八仙公司除安全管理等人員外,其他員工無從進入系爭區域,益證八仙公司並非主辦單位,系爭派對現場人員由呂忠吉等人控管,八仙公司只派出游泳池救生員或清潔人員等少數人手,管理階層鐘婉玲與林玉芬則係代表出租人到場負責督導前開安全與清潔事務、確保承租人無不當使用及場地維持符合出租目的之應有功能,不足認定八仙公司管控或參與系爭派對整體活動。 ⑤系爭租約第5條第4、5項約定:「乙方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 售之攤位,但須於活動7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 予甲方,且不得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乙方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等,造成乙方參與人員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未履行本條所訂備份義務。若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全部責任」(見原審卷一453頁),足見呂忠 吉、瑞博等2公司得在系爭區域擺設餐飲等攤位以服務消 費者。至鐘婉玲於104年6月10日寄交呂忠吉電子郵件記載「6/27園區飲品類販售至18:00點(不含套餐附送的飲品)」(見原審卷五420頁),惟系爭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 園一部,時間為104年6月27日16:30至23:00,已如前述,則系爭派對消費者進入園區後,可能需要餐飲,而八仙樂園原有餐飲商店平日為遊客提供服務至16時30分,嗣於系爭派對當日調整營業時間至18時,應屬彈性措施,尚難認八仙公司參與系爭派對餐飲服務。 ⑷綜上,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供系爭派對舉辦之用,系爭派對在時間、空間、購票及支付票價方式各方面均與八仙公司自營之樂園有所區隔,八仙公司非系爭派對共同舉辦人,系爭派對消費者並未因參與派對活動而與八仙公司發生消費關係,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 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 定,請求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其並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 第35條,以及建築法第7、25、2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見本院卷三267至275頁),為八仙公司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色粉、高溫燈光,有造成塵爆之危險,而八仙公司竟出租半封閉空間之游泳池,增加粉塵環境濃度,增加塵爆風險,復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本件經內政部消防署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測試後,認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約為攝氏370度 ,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 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電腦燈2號所使用之OSFAN燈泡,於通電時燃燒器(A)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之溫度為攝氏447度,於粉塵產生閃火時,燃燒器(A)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25.8度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188至197頁),而色粉(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易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節,實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而本案之色粉依上開鑑定結論,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攝氏300度以上,而此高溫,除明火火焰外,顯非吾人日常生活中 經常接觸之溫度。再者,鑑定證人陳逸帆於刑事案件證稱: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空氣混合至一定可燃性濃度,若遇火源、火焰、或放電性火花時,會產生爆炸之現象,依火災學文獻記載,只有記載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發生火災,但並未明載其濃度,現場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這三要素只要減少其一就會避免火災發生,但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另實際要如何採取措施預防意外發生,伊不清楚,伊只知道燃燒三要素減少其中一項就可以避免火災發生等語(見另案刑案一審卷三9至10頁),考量陳逸帆自陳係防災學碩士,當 時已經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同上卷9頁),以其專業知識及多年之實務經驗,也僅能敘明本案之起火原因,而無法具體指明玉米粉(即本件之色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之數據關聯。而交通部觀光局職員湯維堯在另案刑案偵查中則證稱:這個案例在全球也是首宗等語(見偵續一字5卷五261頁)。由上可知,即便係火災鑑定之專業人士,亦無法精確掌握色粉、熱源與火點間之關係,況系爭事故發生前,從無色粉在室外發生塵爆之案例,實難認八仙公司得以預見於系爭派對現場使用玉米粉製成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故嗣沈浩然、盧建佑在舞台噴灑色粉引起粉塵爆炸,已難認八仙公司違反何種注意或防止危害之義務。又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乃通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若是承租人依場地原有方式使用,尚不致發生粉塵爆炸之危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以及建築法第7、25、2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是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項侵權行為責 任之構成,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觀光遊樂業應對觀光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操作、救生人員實施訓練,作成紀錄,並列為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項目」、「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 第34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觀 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號函略稱:「按發展 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略以: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此外,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 ,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籌設申請書、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興辦事業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爰觀光遊樂業採籌設許可制。準此,觀光遊樂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出租或其他方式轉由他人經營,乃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原則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惟因觀光遊樂業係屬資本密集且觀光遊樂設施多樣化之產業,為符合觀光遊樂業實際經營之彈性處理實際需求,故觀光遊樂業所為之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倘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9條及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復依該規 則第21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尚非不許。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之行政管制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五216至217頁),足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以維持觀光遊樂業許可制度為其 目的,著重行政機關有效管理與掌握遊樂業者組織與營運資料;並非以保護人民權益為目的,應認其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八仙公司將八仙樂園一部分場地出租瑞博公司,做為系爭派對場地,固然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並經交通部觀光局裁罰(見不爭執事項㈩),純係違反 行政管制規定,並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系爭事故係因色粉噴入電腦燈,致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連環爆燃而發生,與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將八仙樂園之一部出租予瑞博公司之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未能逕認八仙公司因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指明八仙公司有何項救生人員與器材不合格、或欠缺管理、維護、訓練,或是欠缺緊急救難系統等具體缺失情狀,且無主管機關檢查紀錄或裁罰資料以證明八仙公司確有此等缺失,則其僅因呂忠吉舉辦系爭派對過程發生粉塵爆炸之重大傷亡事故,遽稱八仙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亦屬無據。 ⑷又按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應依同法第28條第2、3款申請 雜項執照與使用執照。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規定係規範建 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符合建築法規,並確保建築物設計與結構符合安全需求,此與使用者在建物從事活動所使用材料(如色粉)因高溫因素所發生爆炸事故,洵屬二事。況瑞博公司所承租系爭區域之「歡樂海岸」(即發生粉塵爆炸之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自101年4月25日以後,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之觀光遊樂業所屬水域觀光遊樂設施,無須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五220至221頁)。可知104年6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前開水池無須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故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條、第28條第2、3款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委無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八仙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與八仙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陳慧穎為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疏未注意確保系爭派對之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租約雖係由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訂,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肇因系爭區域場地本身欠缺安全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區域之場地或設施欠缺安全性,且八仙公司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認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沈浩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八仙 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八仙公司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與八仙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