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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上訴人
林祺育
上訴人
林政隆
上訴人
顏香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上訴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上訴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陳慧穎
被上訴人
陳柏廷
被上訴人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於本院對於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追加民法第191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卷㈢第517頁);八仙公司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㈢第518頁)。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9年6月4日辯論意旨狀已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3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本件涉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見原審卷㈥第255、215頁),;嗣於本院說明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35條情節(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並說明民法第185條包含第1、2項規定(見本院卷㈢第451-455、519頁),僅係補充一審攻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參照),附此說明。

㈡八仙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慧穎,並於110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95-302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104年間,原審被告呂忠吉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下分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與呂忠吉均經原審判命給付本息,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向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八仙樂園其中「快樂大堡礁」、「歡樂海岸」(即案發水池)等區域(下合稱系爭租賃區域),並在同年月27日下午在前開區域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PlayParty)」(下稱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等項目,現場搭建舞台,舞台前方並抽乾「歡樂海岸」(游泳池)做為主要場地即舞池區。104年6月27日當天,林祺育持票入場,呂忠吉則在現場指揮系爭派對,並由被上訴人沈浩然、盧建佑在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舞台前方色粉,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當晚20時31分許,盧建佑將色粉噴向表面高溫之電腦燈,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粉塵雲,發生粉塵爆炸,致林祺育受有體表面積55﹪之二至三度燒傷、吸入性灼傷、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沈浩然、盧建佑均明知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須避免接觸高溫燈具,沈浩然亦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應指導其使用方式,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傷害;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變更用途之系爭租賃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傷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柏廷、陳慧穎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柏廷並授權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均未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防免塵爆發生,陳柏廷亦未盡監督陳慧穎之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祺育因系爭傷害得請求:⑴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新臺幣(下同)26萬1310元、⑵醫療用品、雜項共18萬6155元、⑶看護費116萬3750元、⑷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⑸後續醫療費用50萬元、⑹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611萬1215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主張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父母林政隆、顏香枝因林祺育受有系爭傷害,其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均可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爰依附表1之規定,訴請如附表2第㈡至項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訴之追加,詳如前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八仙公司只是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並非系爭派對共同舉辦者,也未將系爭派對納入自有營業服務體系;系爭派對由呂忠吉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規劃與舉辦,並管制流程、搭建舞台,使用色粉。系爭派對門票由主辦單位自行販售,並載明主辦單位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並未提供系爭派對之服務,公司員工必須取得系爭派對手圈才能進入該區域。瑞博公司承租廣大區域,但是呂忠吉決定排乾「歡樂海岸」(游泳池)舉辦系爭派對,復搭建舞台與布幕,造成現場處於半封閉狀態,且色粉(當時色粉活動尚未受管制)噴灑至高溫電腦燈才造成粉塵爆炸,均與八仙公司出租行為無涉,陳柏廷與陳慧穎執行職務均無疏失。又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過高。沈浩然另稱曾經在其他場合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呂忠吉遂邀請伊到場無償協助噴灑色粉,但是相關流程均由呂忠吉規劃、控管,並未與伊討論,又學者專家迄今未能提供粉塵爆炸之客觀標準,伊並無疏失可言。盧建佑另辯以伊係代班人員,且在當晚19時下班,純以消費者身分在場同樂;主辦單位並未對其進行教育訓練或說明現場設備危險性,經沈浩然邀請伊上台使用二氧化碳鋼瓶,第二次噴灑即發生本件事故,伊自身受傷尚且協助傷者救治,並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訴之追加,詳如前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5-379頁、卷㈢第4頁上訴人書狀、卷㈠第415-416頁八仙公司等人書狀、卷㈡第11頁沈浩然書狀、卷㈠第411頁盧建佑書狀)

㈠104年6月間,呂忠吉為玩色公司法定代理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浩然為呂忠吉友人。104年6月27日系爭派對舉辦時,陳柏廷為八仙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慧穎為總經理。

㈡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八仙樂園之系爭租賃區域─包含「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即案發水池)及鄰近區域(參見原審卷㈣第36之31頁示意圖),做為彩色派對舉辦使用(第1條:「租用場地名稱與地址:八仙水上樂園,位於…後方6、7、8遊樂區塊…做為乙方(指瑞博公司)活動『彩色派對』舉辦使用」)。租賃期間為104年6月27日13時至23時,硬體進場佈置時間為同年月24日至27日。(見原審卷㈠第512-514頁契約書、本院卷㈠第415-416頁、卷㈢第4頁)

㈢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於104年6月27日下午至23時止,在承租區域內,售票舉辦系爭派對,内容包括歌手演唱、音樂播放、噴灑色粉(即彩色玉米粉)、螢光漆及泡沫。持彩色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於當日下午16時30分方能進場。(見本院卷㈠第416頁、卷㈢第4頁)

㈣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主辦人,亦為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並管控決定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呂忠吉並未告知現場人員及志工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亦未教學使用色粉之方法及注意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頁、卷㈢第4頁)

㈤呂忠吉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後於舞台後方教導並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已於當晚19時下班),邀同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即案發水池),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系爭塵爆造成舞池區之林祺育遭塵爆火光燒傷,受有體表面積55%之二至三度燒傷、吸入性灼傷、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見原審卷㈠第165-166、337頁診斷書)

㈥呂忠吉因過失致死等罪嫌(下稱呂忠吉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檢察官與呂忠吉上訴,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12-164頁判決書、卷㈤第38-44頁判決書節錄本)

㈦交通部觀光局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6月30日以觀旅字第1045001246處分書,對八仙公司處罰鍰5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八仙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處分書、本院卷㈠第377-379、416頁、卷㈢第4頁)

㈧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陳柏廷、陳慧穎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81-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82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卷㈤第31-37頁104年度偵字第11382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節錄本)

㈨林祺育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有無損害賠償責任?㈡沈浩然、盧建佑有無損害賠償責任?㈢若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下合稱八仙公司等3人)有無損害賠償責任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派對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共同主辦,八仙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支付懲罰性賠償金;陳柏廷、陳慧穎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八仙公司等3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解釋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所稱企業經營者,係指消費者基於享受商品或服務外觀,所認識並與之成立消費關係之相對人。再者,商業活動日新月異,企業經營者自行將他人商品或服務(例如場地)結合而創造出新型態服務或商品(例如舉辦活動時,抽乾游泳池做為舞池、搭設舞台並安裝高溫電腦燈,噴灑色粉以炒熱氣氛等),不勝枚舉;若是該新型態服務或商品並無原有服務或商品業者共同參與,而是單一業者片面結合所為創作,且原有服務或商品本身並不具備發生危害之因素,此際,新型態服務或商品所潛在危險因子本非原有服務或商品業者所得掌控,自不因他人擅自結合其服務或商品,而無端令其就新型態服務或商品負擔消保法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八仙公司亦為共同主辦單位(見本院卷㈢第425-443頁)。為八仙公司等3人所否認。經查,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訂立租約,瑞博公司承租八仙樂園之系爭租賃區域─包含「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即案發水池)及鄰近區域,租賃期間為104年6月27日13時至23時,做為彩色派對舉辦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系爭派對場地確係由八仙公司所出租。至於八仙公司是否為系爭派對共同主辦單位,即應綜合觀察門票資訊、廣告行銷、活動規畫、現場管理、利潤分配、優惠措施等項目而為判斷,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門票資訊方面:

①系爭派對單人票內容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華娛售票…」、「節目EVENT: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VENUE:八仙水上樂園6-8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日期 DATE:2015/06/27㈥」、「時間TIME:1630」、「主辦:瑞博國際、玩色創意」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511頁單人票)。彩色派對票券-ibon取票版、彩色派對票券-華娛售票全家便利商店取票版亦與前開單人票記載相仿(見原審卷㈤第166-167頁),是以消費者購票時,所認知系爭派對主辦者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指瑞博公司)與「玩色創意」(指玩色公司),並以八仙水上樂園6-8區為活動地點,但是票券並未表示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單位。

②其次,系爭派對售票網頁亦刊載:「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全台最大」、「主辦單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活動地點:八仙水上樂園」、「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購票方式:華娛售票網站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03-506頁網路資料)。上開網頁資訊亦表示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前揭售票通路也與八仙公司自有售票系統(售票櫃枱)有別,已難認為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單位。

③再者,呂忠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案件(下稱7782號案件)104年6月28日檢訊時供承:「去年(指103年)我們是發售聯票,…八仙公司本來希望我們今年也做聯票,但是我計算以後,如果發售聯票我需要多負擔八仙公司門票的營業稅及娛樂稅,所以採取分別售票…」(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259頁)。並於呂忠吉於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等事件106年7月19日檢訊時供承:「(問:瑞博公司舉辦之104年6月27日彩色派對入場票券,係瑞博及玩色公司自行對外發售,並未於活動日當天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是」、「(問:彩色派對入場票券的收入是否全收歸給瑞博、玩色公司所得?)對」、「(問:綜上,本次104年6月27日瑞博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彩色派對,硬、軟體之廠商及現場工作人員,係由你及你實際經營之瑞博、玩色公司委辦或招募,以及票務亦由你及你實際經營之瑞博、玩色公司經手,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委辦廠商、與廠商洽談細節及招募、訓練工作人員等部分,是否屬實?)是」(見原審卷㈦第172-173頁筆錄);益證呂忠吉刻意區隔八仙公司售票系統,另行規畫系爭派對門票銷售通路。至於呂忠吉是否基於稅捐因素而為前述區隔,並不影響前開區隔對外顯現八仙公司並非主辦單位之表示。

④是以消費者所接觸門票資訊、銷售通路,均顯示系爭派對主辦單位僅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在外觀上已與八仙公司本身所提供八仙樂園商品或服務有別。

⑵關於廣告行銷方面:

①系爭派對網頁刊載:「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⒈預售專屬單人票1100(現場1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⒉預售專屬四人套票4000(現場5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從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見原審卷㈠第507頁);系爭派對門票所載活動時間亦為「16:30」(見同卷第511頁、原審卷㈤第167頁)。可知主辦單位於網路提醒消費者,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本身服務並不相同,並未發售聯票以便消費者同時享受二者設施,系爭派對僅租用八仙樂園部分場地、且入場時間限於下午16:30以後;消費者欲享受八仙樂園設施,必須另行購買八仙樂園午後票才可提前於下午13時入場。

②再者,呂忠吉於7782號案件亦供稱以八仙公司習慣,他們沒有幫我們做宣傳。104年6月24日去現場勘查時,沒有看到旗幟或海報等語(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12-13頁)。證人即八仙公司員工余宣妮、褚孟熹、林佳惠於另件刑案偵查中均供稱: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前,並未在八仙樂園內就系爭派對為宣傳活動、張貼宣傳海報,長官亦未特別交待要幫忙做宣傳等語(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182頁),核與呂忠吉前開供述相符,可知八仙公司認為系爭派對並非己方活動,遂未以旗幟、海報等方式向遊客宣傳系爭派對。

③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約定:「持乙方(指瑞博公司)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指八仙公司)之所有遊樂設施」(見原審卷㈠第513頁租約)。證人即八仙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熹於呂忠吉前開刑案偵查中就此證稱:系爭派對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後票,係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呂忠吉的人賣等語(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182頁);核與系爭派對前開網頁所載「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見原審卷㈠第507頁)相符。消費者依照上開網頁廣告資料,足以知悉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原有設施分屬不同業者經營,屬於不同消費範圍,故無聯票可通往八仙樂園其他區域,且消費者持有系爭派對門票也不得提早入場或使用八仙樂園其他區域設施。應認上開網頁已提醒消費者,系爭派對並非八仙公司所提供商品或服務。

④前開網頁固記載「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見原審卷㈠第506頁),但是該段文宣前後文載明「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至23:00」(見同頁);是以消費者尚不致誤認系爭派對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3時開始,併此說明。

⑤至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約定「未經甲方(指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指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交甲方備查」(原審卷㈠第514頁),純係要求瑞博公司於承租區域辦理活動時,由於活動地點位於八仙公司之八仙樂園,承租人應謹慎使用名稱,避免消費者誤認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單位,尚不得解為八仙公司協助瑞博公司行銷系爭派對。

⑶關於活動規畫方面:

①呂忠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等事件106年7月19日檢訊時表明:「(問:綜上,本次104年6月27日瑞博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彩色派對,硬、軟體之廠商及現場工作人員,係由你及你實際經營之瑞博、玩色公司委辦或招募,以及票務亦由你及你實際經營之瑞博、玩色公司經手,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委辦廠商、與廠商洽談細節及招募、訓練工作人員等部分,是否屬實?)是」(見原審卷㈦第172-173頁)。可知系爭派對由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規畫、招商施工、訓練工作人員、安排各項活動;八仙公司並未參與。

②再者,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瑞博公司)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告知甲方(指八仙公司)本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硬體場佈進場前應經甲方同意始得進場,並不得影響現場遊客,於場佈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並配置安全維護人員,乙方相關車輛、人員須接受甲方管制進場」、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工作人員名單,應於活動7日前以書面提供予甲方」、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活動七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甲方備查。」、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售之攤位,但須於活動7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予甲方,且不得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等,造成乙方參與人員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未履行本條所訂備份義務。若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全部責任。」(見原審卷㈠第512至513頁租約),依上開條款,系爭派對確由瑞博公司全程規畫,八仙公司僅就租賃事項主張權利、負擔義務,並未就系爭派對提供商品或服務。

③又八仙公司業務部副理鍾婉玲於104年4月20日至6月10日寄送呂忠吉之電子郵件,商請呂忠吉提供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所定上列資訊及民眾手環樣張、工作人員工作證樣張,並告知由玩色公司付費之接駁公車起迄時間,另要求系爭派對場地內之攤販須準備廚餘桶(不要倒入水溝)、報到處設置地點須更改,舞台設置地點位在泳池內可能造成池底改變情狀,活動後續清潔問題等,並請求瑞博公司於硬體場佈進場前3日支付押租金等情(見原審卷㈥第356至362頁)。核其內容,仍係基於出租人地位,要求呂忠吉注意環境衛生、游泳池結構安全、事後回復場地原貌等事項,另考量系爭派對並無單獨出入口,仍必須經由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出(見原審卷㈤第202頁圖面),遂商請提供系爭派對手環、工作證、接駁車資料,供其進行相關作業,尚無從據此推論八仙公司參與規畫系爭派對,或有干涉、指導、掌控等情。

⑷關於現場管理方面:

①系爭租約第5條第3、15項約定:「㈢本合約中,甲方(指八仙公司)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指瑞博公司)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活動結束時,乙方應負責所有相關引導party遊客出場之事宜,並負完全之責任」(見見原審卷㈠第513頁契約書),可知系爭派對交由瑞博公司主辦、管理。呂忠吉亦於7782號案件供述:「(問:…園區入口驗票處旁有安排舉牌員,是舉什麼牌子?)民眾要進場時拿著票排隊進場,舉牌員告知民眾如果要喝酒的人要拿身分證…,地點是在八仙樂園園區外的入口處」、「(問:工作分派檢查員檢查什麼?)到了入口時對一下他們的是不是我們的票…」、「(問:彩色派對的場地有以何方式管控?)我們入口在橋頭,我們有拉紅龍」,並有呂忠吉當庭繪製之園區外驗票處現場圖、系爭派對活動區域圖、工作表可稽(見原審相關刑事資料卷㈠第331、335-339頁)。另有進場路線圖、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02至207頁)。可見系爭派對工作人員先於八仙樂園園區外驗票處檢視民眾有無攜帶活動票券,並將每位進場民眾繫上系爭派對手環以供辨認,派對入口處工作人員則查驗手環,防止消費者以外民眾進入系爭派對區域。益證系爭派對消費者與八仙樂園消費者入場動線不同,進入八仙樂園後則由系爭派對工作人員查驗手環方式而管控。消費者已明瞭系爭派對並非由八仙公司提供服務與商品。

②至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9、10項所約定:「持乙方(指瑞博公司)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且進場時乙方應備有可供辨識之手環予民眾配載,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見原審卷㈠第513頁契約書),係考慮出租區域位於八仙樂園內,且包含「歡樂海岸」(游泳池)在內,八仙公司依法應提供相關安全管理人員。又依呂忠吉在7782號案件104年7月24日檢訊時供述:「他們(指八仙公司)活動前跟我們拿30條辨識手環,其中有包含救生員、清潔人員、總監林玉芬 、副理鍾婉玲…」等語(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331頁),可知八仙公司安全管理人員亦應配戴呂忠吉所設計系爭派對手環,始可進入系爭派對現場執行職務。益證八仙公司並非主辦單位,除安全管理等人員外,其他員工無從進入系爭派對區域。

③呂忠吉於7782號案件104年7月8日等日檢訊時亦供稱:「八仙公司只有三種人可以進去,第一個救生人員(指游泳池的救生人員),第二清潔人員,第三個是鍾婉玲與總監林玉芬」、「(當庭繪製場區範圍)(問:在這場區之內都是你們分派的志工或工作人員在處理彩色派對的事情?)是」、「(問:歡樂海岸的水都已經排放掉,為何要有救生員在場?)我有問他這個問題,他們說合約裡有這樣寫,所以他們人還是要進來,只要是他們的設施,他們的人就要在那裡」、「比如像泳池那邊,可能會有人吃水,救生員可以救人」等語(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313、331、333頁);益證系爭派對現場人員由呂忠吉等人控管,八仙公司只派出游泳池救生員或清潔人員等少數人手,管理階層鍾婉玲與林玉芬負責督導前開安全與清潔事務、確保場地維持應有功能,尚不能因此認定八仙公司管控或參與系爭派對整體活動。

④關於餐點方面,系爭租約第5條第4、5項已約定「㈣乙方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售之攤位,但須於活動7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予甲方,且不得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㈤乙方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等,造成乙方參與人員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未履行本條所訂備份義務。若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全部責任」(見原審卷㈠第513頁),足見呂忠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得在系爭派對區域擺設餐飲等攤位以服務消費者。至於八仙公司104年4月8日會議紀錄固記載:「…另6/27彩色Party活動,關於人力調度及餐商食材…等相關配合事項,請事先召集各部開協調會」(見原審卷㈥第364頁),以及鍾婉玲於104年6月10日寄交呂忠吉電子郵件記載「6/27園區飲品類販售至18:00點(不含套餐附送的飲品)」(見同卷第356頁)。惟查,系爭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一部,時間為104年6月27日16:30至23:00,已如前述;則系爭派對消費者進入園區後,可能需要餐飲,而八仙樂園原有餐飲商店平日為遊客提供服務至16時30分,嗣於系爭派對當日調整營業時間至晚間18點(距派對結束時間23時尚有5小時),應屬彈性措施,尚無從解為八仙公司參與系爭派對餐飲服務。

⑸關於利潤分配方面: 呂忠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等事件106年7月19日檢訊時表明:「(問:彩色派對入場票券的收入是否全收歸給瑞博、玩色公司所得?)對」(見原審卷㈦第172頁)。並於本院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陳明:「活動當天的午後票,販賣的收入全部歸八仙公司,如果活動有舉辦,園區內的攤位開放到18點整,包括水上用品和飲料等,這些收入也是歸八仙公司的。我在園區內有設攤位,如一些飲料及酒水攤位,及手機的防水套等,這些攤位是我的,這些收入是歸我的。八仙公司也有設水上用品及飲料等攤位,那部分收入是歸八仙公司的」(見本院卷㈢第286頁筆錄),呂忠吉等人銷售系爭派對入場券以及經營派對場地攤位所得,全數歸呂忠吉等人所有,不必分予八仙公司;另一方面八仙公司出售午後票與自有攤位營收也不必分享。可知八仙公司純係系爭派對場地出租人,故未與呂忠吉分擔系爭派對盈虧。

⑹關於八仙公司所推出優惠措施方面:

①八仙樂園午後票優惠價:經查,系爭派對消費者持系爭派對入場券可以獲得20元優惠,向八仙樂園以430元(原價450元)購買午後票(見第⑵小點理由)。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指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見原審卷㈠第512頁租約)。核其性質,純係八仙公司針對自有營業區域附近其他商業活動,為吸引系爭派對消費者跨區至八仙樂園消費,遂以優惠價格推銷八仙樂園門票,藉以增加營收。此種因勢利導或搭便車之行銷手法,常見於商業活動,尚難僅憑此點推論八仙公司實際參與主辦系爭派對。參酌呂忠吉、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件刑案偵查時均證述:持系爭派對門票購買八仙樂園午後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等語(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182、200頁),益徵八仙公司上開優惠活動,純係單方面促銷,並非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之措施。至於呂忠吉遭檢察官起訴後始向媒體表示:消費者憑系爭派對票券可折抵八仙樂園午後票20元,可見其係與八仙公司為合作關係云云(原審卷㈥第332至333頁網路資料);純屬呂忠吉個人主觀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呂忠吉曾與八仙公司合意將午後票優惠20元列為合作事項,故此一陳述尚無可信。

②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等項:八仙公司曾針對購買系爭派對門票民眾,提供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見原審卷㈤第91-92頁網頁資料),且八仙樂園午後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見原審卷㈥第348頁)。八仙公司業務專員鍾婉玲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曾提供八仙公司製作之住房及午後票優惠宣傳內容予呂忠吉,並請呂忠吉將該等優惠專案宣傳等語(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176頁)。惟八仙公司提供住房、泡湯及午後票優惠專案、商請呂忠吉協助宣傳之舉措,僅在藉機吸引系爭派對消費者前往八仙公司相關產業消費,參諸呂忠吉等人與八仙公司分別享有己方營業所得,已如前述,尚難將八仙公司促銷行為解為主辦或參與系爭派對。

③八仙公司內部草擬團體業務承攬單固載:「團體名稱:預約團-瑞博國際公司(彩色派對)」、「訂票別:1000張×430元」(見原審卷㈥第354頁);惟無資料顯示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合意由後者承包1000張午後票而合辦系爭派對,是上開資料仍無從推論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共同主辦者。

④此外,八仙公司104年6月27日臉書張貼「YES!!!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八仙樂園等你來狂歡」之宣傳文,並附有系爭派對之YOUTUBE連結網址(見原審卷㈣第36之39頁)。然而,網友詢問如何購買系爭派對門票時,八仙樂園僅提供城市通網頁所載彩色派對官方服務專線,請該網友自行至主辦單位之臉書頁面詢問,並明確告知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票價要詢問系爭派對主辦單位等情(見同卷第36之40頁)。可知八仙公司臉書刊登內容雖然不夠精準,但是回覆網友時,已表明八仙公司並非主辦單位,純係場地提供者。

⑺綜上,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予瑞博公司,嗣由呂忠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在該處主辦系爭派對。八仙公司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也未將系爭派對納入自有營業服務體系,系爭派對消費者並未因參與派對活動而與八仙公司發生消費關係(消費者離開系爭派對活動區域,得前往八仙樂園其他區域另為餐飲消費),故無須就系爭派對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之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又謂八仙公司等3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行為人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險前行為與公序良俗等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06-418頁)。經查:

⑴呂忠吉於7782號案件104年7月24日檢訊時供承:「(問:民眾買票進入彩色派對這個區域內,你們有做什麼管控?)人數部分,以去年經驗,去年歡樂海岸的水池是滿的但是卻沒有人,因為動線規劃的問題,今年為了讓民眾動線更順暢,所以把主舞台放到泳池裡…」(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331-332頁)。可知呂忠吉等人擅自將「歡樂海岸」(案發水池)排乾做為系爭派對主要活動場地;水池前方經搭建大型舞台,兩側以黑色布幕遮蔽(見原審卷㈣第36之32至36之36頁示意圖與相片),影響原本已低於地面之水池區域空曠程度與空氣流通,顯與八仙樂園注水使用水池方式不同。嗣系爭派對工作人在舞台噴灑色粉引起粉塵爆炸(噴灑人員責任詳後述),已難認八仙公司違反何種注意或防止危害之義務,先予說明。

⑵按「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二、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前項第三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裝置、開關、分電盤、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文義,所規範對象為雇主與勞工之間工安等事項。惟查,系爭派對主辦者為呂忠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並非主辦單位,已如前述;嗣系爭派對發生粉塵爆炸造成消費者林祺育受傷,即與上開規則無涉。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八仙公司等3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取。

⑶八仙公司純係系爭租賃區域出租者,並非系爭派對共同主辦者,關於主辦單位噴灑色粉不當而發生粉塵爆炸之危險,尚難認八仙公司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乃通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若是承租人依場地原有方式使用,尚不致發生粉塵爆炸之危害,是以八仙公司等3人出租行為並未創造危險源,當無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亦難謂其違反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復未說明八仙公司等3人違反何種行為人職業性質之注意義務、或是依社會交易習慣與公序良俗之注意義務;所述即無可採。

⑷是以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

㈤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方面: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以及建築法第7、25、2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17-519、418-423頁)。為八仙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觀光遊樂業應對觀光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操作、救生人員實施訓練,作成紀錄,並列為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項目」、「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①交通部觀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號函略稱:「說明:二、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第23條第1項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之立法目的為何一節?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略以「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此外,「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第9條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籌設申請書、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興辦事業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爰觀光遊樂業採籌設許可制。

⒉準此,觀光遊樂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出租或其他方式轉由他人經營,爰本規則第23條乃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原則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⒊惟因觀光遊樂業係屬資本密集且觀光遊樂設施多樣化之產業,為符合觀光遊樂業實際經營之彈性處理實際需求,故觀光遊樂業所為之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倘依本規則第9條及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復依本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尚非不許。另考量行政管理必要並掌握觀光遊樂業内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但書乃明訂觀光遊樂業所為之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得為之。⒋綜上,本規則第23條規定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之行政管制的目的」(見原審卷㈦第224-225頁公文)等語,足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以維持觀光遊樂業許可制度為其目的,著重行政機關有效管理與掌握遊樂業者組織與營運資料;並非以保護人民權益為目的,應認其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八仙公司將八仙樂園一部分場地出租瑞博公司,做為系爭派對場地,固然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並經交通部觀光局裁罰(見不爭執事項㈦),純係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並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②上訴人又謂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20-421頁);但是,上訴人並未指出八仙公司有何項救生人員與器材不合格、或欠缺管理、維護、訓練,或是欠缺緊急救難系統等具體缺失情狀,且無主管機關檢查紀錄或裁罰資料以證明八仙公司確有此等缺失;則其僅因呂忠吉舉辦系爭派對過程發生粉塵爆炸之重大傷亡事故(詳後述),遽稱八仙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亦屬無據。

⑶又按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應依同法第28條第2、3款申請雜項執照與使用執照。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規定係規範建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符合建築法規,並確保建築物設計與結構符合安全需求;此與使用者在建物從事活動所使用材料(如色粉)因高溫因素所發生爆炸事故,實屬二事,先予說明。再者,瑞博公司所承租系爭租賃區域之「歡樂海岸」(即發生粉塵爆炸之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自101年4月25日以後,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之觀光遊樂業所屬水域觀光遊樂設施,無須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㈦第228-229頁公文)。可知104年6月27日發生粉塵爆炸事故時,前開水池無須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當無違反建築法第25第1項、第7條、第28條第2、3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仍無可採。

㈥關於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方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含案發水池),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區域原有設施有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具有危險性,已與前述規定不符。何況,瑞博公司承租後,若是以原有方式使用前開設施,當無發生粉塵爆炸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林祺育因粉塵爆炸受傷,係因八仙公司有前開規定情形;洵無可採。

㈦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八仙公司純為系爭派對場地之出租人,並非主辦單位,已如前述。關於呂忠吉等人於104年6月27日舉辦系爭派對,發生粉塵爆炸事故致林祺育受傷,並非八仙公司等3人有何不法行為所致,亦如前述。是上訴人無從要求陳柏廷、陳慧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綜上,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予瑞博公司,呂忠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則於104年6月27日在該處舉辦系爭派對,嗣發生粉塵爆炸事故,實與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無涉。則上訴人依據附表1所示請求權,請求八仙公司等3人賠償林祺育損害611萬1215元、賠償林政隆、顏香枝各100萬元,八仙公司並應賠償林祺育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均無可採。

八、關於沈浩然、盧建佑有無損害賠償責任方面:上訴人主張林祺育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系爭派對,沈浩然與盧建佑在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盧建佑將色粉噴至高溫電腦燈,發生粉塵爆炸而灼傷林祺育;沈浩然與盧建佑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02-406頁)。沈浩然與盧建佑承認在場噴灑色粉,但是辯稱並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沈浩然自承呂忠吉請其擔任系爭派對志工,並於104年6月27日在系爭派對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當場指導盧建佑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向玉米粉色粉堆(見本院卷㈢第485-487、491頁);盧建佑亦自承當晚19時下班後,原本以消費者身分在場同樂,經沈浩然邀請伊上台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見同卷第495-496頁);堪認沈浩然在系爭派對現場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並指導毫無經驗之盧建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其次,呂忠吉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後於舞台後方教導並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已於當晚19時下班),邀同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即案發水池),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系爭塵爆造成舞池區之林祺育遭塵爆火光燒傷,受有體表面積55%之二至三度燒傷、吸入性灼傷、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粉塵爆炸係在沈浩然指導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後所發生。惟查:

⑴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主辦人,亦為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並管控決定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呂忠吉並未告知現場人員及志工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亦未教學使用色粉之方法及注意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系爭派對使用二氧化碳鋼瓶與色粉(彩色玉米粉),以及現場配置(如電腦燈位置)均由呂忠吉決定,但是呂忠吉未進行相關教學或告知注意事項;嗣發生粉塵爆炸,自不宜遽令操作者(如沈浩然、盧建佑)負責,合先說明。

⑵沈浩然陳明以往曾經舉辦彩色派對,呂忠吉遂委請其擔任系爭派對志工,並舉在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彩色派對、103年八仙彩色派對之活動相片為證(見原審卷㈥第404-416頁);堪認沈浩然確係呂忠吉所委請具有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派對志工,上訴人空言其係瑞博公司所僱員工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04頁),卻無薪資或勞健保等資料可供佐證,尚難採信瑞博公司僱用沈浩然為1日員工。再依沈浩然所提供西子灣彩色派對等件活動相片,現場電腦燈主要係高架懸吊舞台上方,故工作人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尚不致發生意外。惟系爭派對舞台地面業經安裝多具電腦燈(見原審卷㈣第36之32頁示意圖、第36之35、36之36頁相片),參以沈浩然並未參與舞台設計,自難預期舞台色粉堆遭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粉塵接觸表面高溫電腦燈將發生塵爆之危險。

⑶盧建佑工作時間至104年6月27日晚間19時止,工作內容為僅為準備大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之顏料、將需噴灑或發放予民眾之色粉抱上舞台等協助工作。事前並未接受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之訓練,已如前述,可知其對於前開粉塵爆炸並無相關認知。至於盧建佑曾修習「化學課程」,僅屬基礎知識,並未探討罕見之戶外玉米粉塵爆相關問題。則其於下班後經沈浩然邀請上台,受其指導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當時應無從預見即將發生粉塵爆炸事故。

⑷再者,現場使用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玉米粉,外包裝袋上「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標籤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見原審卷㈠第167頁)。然而,搬運並打開前述包裝、將玉米粉堆放於舞台之工作人員身分不明,且無資料顯示沈浩然與盧建佑在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以前,曾看到外包裝袋警語或經工作人員轉告警語;何況系爭派對並非在室內密閉空間之內,舞台現場亦無任何明火火源,沈浩然、盧建佑縱使事前知悉外包裝警語,仍無從判斷在電腦燈旁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玉米粉堆)具有塵爆之危險性。

⑸至於上訴人所舉以往新聞報導資料、監察院對於另件工廠事故調查意見、網路影片(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84頁、卷㈥第280頁),其發生環境係在廠房建物內,遭遇火花、明火所引起塵爆,或處於實驗室環境所進行測試,此與系爭派對之戶外舞台搭配電腦燈,且玉米粉堆經噴射至電腦燈表面引起粉塵爆炸情狀,並不相同,尚難解為沈浩然、盧建佑當時應已認知塵爆危險。

㈢按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mj),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248、249頁之陳弘毅「火災學」)。經查,在104年6月27日系爭派對發生粉塵爆炸事故以前,國內並未就於戶外活動噴灑玉米粉設有管制規定,也無戶外粉塵爆炸之相關研究或案例;是以玉米粉使用人,尚無從預見在戶外噴灑玉米粉將發生粉塵爆炸之危險性。迨事故發生後,內政部始於次日(28日)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復於104年6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54至556頁內政部新聞稿、網路新聞)。可知在104年6月27日當時,玉米粉於戶外發生塵爆風險並非社會大眾所廣泛知悉、注意。

㈣再者,依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派對所使用玉米粉進行鑑定,於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判斷,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5及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250至254頁)。是以,玉米粉與300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方產生裂解,於425度以上會產生燃燒之可能。參以系爭派對燈光廠商莊博元於呂忠吉刑案一審105年1月26日庭期證述: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當時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語(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444、451、454頁)。足見電腦燈廠商尚且不知電腦燈表面溫度如何、是否已達到玉米粉裂解、燃燒之溫度,則在場噴灑色粉之沈浩然與盧建佑,更無從知悉、注意電腦燈表面溫度足以造成色粉塵爆之危險。

㈤再其次,鑑定人葉金梅於呂忠吉刑案105年1月26日庭期證稱:「(問:按妳專業判斷,本案所用的色粉或玉米粉,在何種條件況下會發生爆燃?)本案使用之玉米粉或玉米澱粉,均屬於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的範圍內」、「(問:可燃性濃度需達到多少,則可能產生爆燃?)依據本案粉塵來說,我需要查詢相關書面資料再做補充」、「(問:依此案件,採取哪些防護措施可以避免塵爆發生?)以此案來說,鑑定結果是因為現場有熱源,即便使用色粉,若現場可以確定沒有熱源存在,就不會發生,但本案是在舞台上噴灑色粉,舞台上不可能不放電腦燈,因電腦燈是助興用的,若現場沒有電腦燈或其他火源時,可能就不會發生此案件」、「(問:該場地是否屬於凹洞、集中式的環境,和本案塵爆發生的原因是否關聯性不大,而主要原因是在於熱源?粉塵是否可以擴散出去,及因為泳池地形為凹洞使粉塵容易集中是否與塵爆發生較不具相關性?)有無關連性我不清楚,而現場凹洞地形確實造成環境較為封閉,通風性較不好,另現場灑了相當多的粉塵,由影片觀之,當時地上已經灑了很多粉塵,當人群逃離引起地上粉塵揚起,造成火勢繼續燒,這也是凹洞造成的部分」、「(問:故第一次爆炸是因為熱源,後續的延燒是因為場地之密閉性?)是」、「(問:故粉塵爆燃主要原因為溫度、燃料、空氣在本件之狀況?)是」、「(問:色粉之濃度有無差別?)現場若在電腦燈附近的粉塵濃度沒有達到燃燒範圍的話,依據色粉正確的燃燒範圍,我還需要再去查詢詳細數據」(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395-397頁)。是以溫度(電腦燈表面溫度)、材料(懸浮玉米粉)以及其濃度、空氣、場地環境(低於地面水池所承受沉澱、聚積之玉米粉數量),同為粉塵爆炸因子,且鑑定人要研究玉米粉濃度才能確認造成粉塵爆炸之標準值,難以期待沈浩然與盧建佑在系爭派對舞台電腦燈附近噴灑色粉,當時已具有玉米粉粉塵爆炸之認知。

㈥此外,鑑定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前開刑案庭期亦證稱:「(問:在使用色粉過程中,可否可採取何種方式避免火災、塵爆之發生?例如不要在電腦燈旁噴色粉,或是不在舞台上噴色粉等方式?)我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這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問:玉米粉造成發火和現場的浮游濃度有無差別?如果濃度沒有達到爆炸下限的話是否會引燃?)火災學文獻中只有記載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發生火災,並未明載其濃度」、「(問:按火災學,就玉米粉發火是否有一定的公式存在?)我的印象中,火災學並沒有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見原審相關刑案資料卷㈠第405-407頁)。鑑定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同一庭期亦證稱:「(問:本案因為在噴色粉時過於靠近電腦燈,若電腦燈和色粉分開,例如在舞台上不要噴灑色粉,或舞台上沒有電腦燈,如此是否可以避免塵爆發生?)在本案中,當時空氣中已經瀰漫非常多粉塵,在舞台上噴灑粉塵也已經造成濃度大增,若靠近熱源部分可以做適切隔離,可以防止三要素存在時,應該可以做適切防範」、「(問:本案可以採取如何較具體適當的隔離措施?)因為我不太瞭解電腦燈的內部狀態,但電器產品使用本身就是會產生熱源」、「(問:若本案色粉沒有在舞台上面噴灑,而是改在其他地方如兩側延伸舞台上面噴灑,或是電腦燈採取相關和色粉隔絕的防護措施,是否可以避免本案塵爆的發生?)若可以不要在電腦燈的旁邊噴灑會比較適當,但我不確定如果在舞台兩側噴灑的話就可以避免,因為周遭還是有其他電器存在」等語(見同卷第401頁)。足見具有火災鑑識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陳逸帆、王惠慧,於學術文件並未發現玉米粉發生粉塵爆炸之具體公式,對於噴灑玉米粉與電腦燈之間安全模式、安全距離等項,尚無具體數據可供參考。則僅有數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經驗之沈浩然、初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之盧建佑,而呂忠吉復未對其施以相關教育訓練,沈浩然等2人顯然欠缺關於「玉米粉堆經二氧化碳衝擊至表面高溫之電腦燈,將發生粉塵爆炸」之相關資訊,自無從預見、避免並防止塵爆發生。

㈦綜上,沈浩然與盧建佑對於系爭派對所發生粉塵爆炸,導致林祺育受傷一事,並無疏於預見、避免及防範之情,自不足以認定其二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或故意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林祺育611萬1215元,賠付林政隆、顏香枝每人1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據附表1所示請求權(不含民法第191條),訴請被上訴人為附表2第㈡至所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訴請八仙公司為相同給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1:(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517-519頁筆錄)

㈠對於沈浩然、盧建佑: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林祺育請求權)、第3項(林政隆、顏香枝請求權)、第185條第1、2項。

㈡對於八仙公司:(消費者保護法以外規定係選擇合併)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林祺育請求權)、第3項(林政隆、顏香枝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7、25、28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民法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5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91條。

㈢對於陳柏廷、陳慧穎: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林祺育請求權)、第3項(林政隆、顏香枝請求權)、第185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附表2:(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㈢第514-516頁筆錄)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至第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沈浩然應給付上訴人林祺育新臺幣(下同)6,11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盧建佑應給付上訴人林祺育6,11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祺育6,11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陳柏廷應給付上訴人林祺育6,11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陳慧穎應給付上訴人林祺育6,11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上開第㈡至第㈥項給付(含原判決所命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給付林祺育部分),如任一項當事人為給付時,其他項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㈧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祺育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沈浩然應給付上訴人林政隆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被上訴人盧建佑應給付上訴人林政隆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政隆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政隆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㈨至第項給付(含原判決所命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給付林祺育部分),如任一項當事人為給付時,其他項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沈浩然應給付上訴人顏香枝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盧建佑應給付上訴人顏香枝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顏香枝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顏香枝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至第項給付(含原判決所命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給付林祺育部分),如任一項當事人為給付時,其他項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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