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健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宗、彭坤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健驊 被 上訴人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上訴人 彭坤城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複 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至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請求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將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移為備位之請求權依據,僅為更正之法律上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另上訴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本院另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98頁),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既 相同,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標的之追加,自屬合法。 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郭永宗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6,566元本息,即請求被上訴人、郭永宗各給 付14萬5,52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8頁),嗣於本院因撤回對郭永宗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8頁),復將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1萬8,283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307頁),既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就聲明為擴張,依上 開規定,自屬合法,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圓山巴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託從事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彭坤城為其受僱人,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住戶搬家一事早經報備知曉,理應為社區公告,使住戶進出時有所警惕,然除未有主動擺置如三角錐等任何警示物之作為,更未要求、督管搬家公司,任令其於系爭社區大門口階梯前左右各擺放重物滑輪平板車(下稱系爭滑輪平板車),致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傍晚5時40分許 ,因一腳踏上系爭滑輪平板車而被牽引向前飛滑約3至5尺後空摔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上背挫傷、左臀部挫傷及尾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住院療養期間膳食與營養補品費新臺幣(下同)2萬5,866元;又住院及療養期間個人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屬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相 當於支出3萬6千元看護費用;另醫療復健期間無法工作3個 月,以每月薪資5萬2,900元計算,亦受有薪資損失15萬8,700元。另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身心負擔而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1萬6千元,共計受有損害43萬6,566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於本院追加)、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21萬8,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賠償損害21萬8,28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1萬8,2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一般實務作業,社區住戶搬家不須特別公告,亦毋庸隨時監看。系爭滑輪平板車係吉泰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員工臨時置放於系爭社區D棟大門外側,斯時被上訴人彭坤城係於系爭社區E棟內值勤,無從看見系爭滑輪平板車「臨時」置放於系爭社區D棟 大門外。吉泰公司員工始為侵權行為人,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彭坤城無涉,更遑論歸責於被上訴人良福公司。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吉泰公司員工將系爭滑輪平板車臨時放置於大門外側,且為靠邊放置,而觀該處大門通路寬2.7 公尺,靠邊放置之系爭滑輪平板車則寬約50公分且靠邊放置,上訴人仍誤踩亦與有過失。另系爭事故係因吉泰公司所提供之搬家服務所致,非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提供之服務所致,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良福公司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亦非被上訴人彭坤城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已與吉泰公司達成和解,並收 受和解金7萬4千元,即生民法第309條債務清償之效力,不 得再向伊等求償。另上訴人憑藉其法律背景,不斷恫嚇良福公司必須賠償,精神上實無需撫慰情狀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1 萬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與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彭坤城則為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 ㈡109年8月20日吉泰公司員工於系爭社區從事住戶搬家業務時,因放置系爭滑輪平板車於系爭社區D棟大門外側,致發生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與吉泰公司就系爭事故以7萬4千元和解(醫療費),吉泰公司已如數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彭坤城執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就吉泰公司之系爭搬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系爭事故?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得否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備位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彭坤城執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就吉泰公司之系爭搬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系爭事故?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與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彭坤城則為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109年8月20日吉泰公司員工於系爭社區從事住戶搬家業務時,因放置系爭滑輪平板車於系爭社區D 棟大門外側,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依系爭契約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一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即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就系爭社區住戶之搬家或搬運大型家具,是否事前負有公告之義務、於搬家公司執行搬家事務時是否負有督管之義務,且是否因該作為義務之違反致生系爭事故,而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⒊按乙方(即良福公司)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即系爭社區管委會)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對於應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之責,乙方不得對外任意洩露相關消息,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至明。 而就系爭契約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則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財務會計作業約定(附件三),具體內容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實無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17-133頁、第107頁),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至 明。細繹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管理服務事務,則區分為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人員督導指揮等項,並於其他事項欄中載明:「其他管理委員會委託事項,如不在上述工作範圍內,雙方須另議相關費用及工作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上訴人良福 公司就系爭社區住戶之搬家或搬運大型家具,依系爭契約有無公告之義務、就搬家公司進入系爭社區後有無督管之義務,則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附件一而定。 ⒋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並代表系爭社區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周曜家於本院證稱:「(依系爭契約,社區住戶)搬家不需要公告社區住戶,我們社區規定只有在住戶裝潢、裝修時要押金還有公告,裝潢的時候會在電梯裡面或電梯外的公佈欄張貼公告。搬家或是清運大型家具時,依據契約是不需要公告,而且也從來沒有公告」、「契約裡面沒有明定(搬家公司進入社區時,總幹事應為如何處理)…」、「住戶搬家或清運大 型家具時,不用公告,是因為社區向來就此均未公告,管委會也沒有就此特別作成規範」、「(住戶搬家或清運大型家具)應該沒有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服 務事項」欄)何項目」、「(系爭契約附件一檢查修繕監督欄)第5點『清潔業務』是指外包的清潔業務,良福 公司應負責監督該外包人員清潔是否落實。第6點『收集 垃圾』是指每天下午4點半由警衛將社區子母垃圾車推至 社區大門口,每週三、週日資源回收日垃圾集中,還有社區大型家具集中放置後,住戶或由警衛通知環保局運送,並不包含搬家公司及清運大型家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0頁)。是依斯時代表系爭社區與被上訴人 良福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周曜家上開證述,堪認系爭社區住戶之搬家或搬運大型家具,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並無事前公告之義務,亦未如外包清潔業務或收集垃圾等事項明文約定總幹事就得許可進入系爭社區之搬家公司人員有會同視察之義務。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社區住戶搬家已於D 棟大門前放置三角錐,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作為義務之違反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非僅被上訴人就此始終否認係系爭社區住戶搬家所為,反稱係住戶裝潢施工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所放置,且觀諸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社區D棟大門入口處雖有放置三角錐情事,然無從證明係因何事、由何人所放置,自無從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作為義務,致釀系爭事故。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坤城經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任總幹事,於吉泰公司進入系爭社區為D棟住戶搬運 大型家具之際,未先為公告,復未有主動擺置如三角錐等任何警示物之作為,更未督管搬家公司,任令其於系爭社區大門口階梯前左右各擺放重物滑輪平板車,致生系爭事故云云。然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依系爭契約,就吉泰公司進入系爭社區為D棟住戶搬運大型家具,並無事前公告之義 務,於吉泰公司獲准進入系爭社區後,亦無會同視察、督管之義務,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依系爭契約,固就公共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然審諸系爭契約,並未明文具體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安全維護,負有於若干時間內進行巡查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就此所稱:系爭社區設有監視器,被上訴人彭坤城會不定時巡視,但管委會並未要求多久巡視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358頁)相符 。被上訴人就吉泰公司獲准進入系爭社區為D棟住戶搬運 大型家具,依系爭契約,並無會同視察、督導之義務,既如上述,參以被上訴人彭坤城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E棟巡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彭坤城於吉泰公司進入系爭社區後,就系爭社區之巡查密度不足,致未能及時阻止、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則被上訴人彭坤城執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就吉泰公司之系爭搬家即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更與系爭事故發生無涉。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作為義務所致,已如上述,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則此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得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及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109年8月20日吉泰公司員工於系爭社區從事住戶搬家業務時,因放置系爭滑輪平板車於系爭社區D棟大門外側 ,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係因吉泰公司員工之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已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彭坤城經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派駐系爭社區執行系爭契約所訂事務,就吉泰公司之系爭搬家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致生系爭事故,亦如上述,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從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165條、第310條、民法第148條(見本院卷第277頁)、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系爭契約第7條(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系爭事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固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事故並非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作為義務所生,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賠償損害。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乃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授權所訂,其中第16條係有關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行規範,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該條項各款之情事,亦無從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賠償損害。 ⑶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社區監控攝像、於系爭社區通訊群組傳送:「上訴人將對管委會提告」之不實事項,而涉有違反刑法第165條、第310條罪責一節,乃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另一行為,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165條、第310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良福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應依同條第3項賠償其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一節。經查 :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既係因吉泰公司於搬家過程中,放置系爭滑輪平板車於系爭社區D棟大門外側,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 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亦如上述,則系爭事故即非被上訴人彭坤城執行良福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提供服務內容欠缺安全性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於本院追加)、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同一聲明,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依據,復擴張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並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