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靜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陳靜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間,設立德翫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德翫公司)經營青年旅館,於104年間擴大經營,設 立號子青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號子青旅公司),惟自106 年起,因經營不善,無法負擔營運開支。伊除以個人名義借貸外,尚擔任德翫公司、號子青旅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421萬8,400元,因伊現存資產僅餘現金30萬元、號子青旅公司股權98萬6,000元及德翫公司 出資額350萬元(共計478萬6,000元),已不足清償上開債 務。因債權人只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進行破產程序,伊上開資產及現任職第三人慧衍開發顧問公司(下稱慧衍公司),每月薪資2萬4,000元所構成破產財團,支出破產管理人報酬、登報及郵務費用後,仍有剩餘可分配予債權人,自有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之實益。惟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伊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及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逕認上開股權及出資額並無價值而不予認列外,以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更及分配所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生之審判上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已超過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30萬元,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自有違誤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 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僅有現金30萬元及號子青旅公司股權98萬6,000元、德翫公司出資額350萬元,負債卻高達2,421萬8,400元,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至51頁)。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示,號子青旅公司業已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7頁),然該公司解散後有無依法清算或清算是否完結,攸關抗告人持有號子青旅公司股份98萬6,000股是否已無殘值或不足以變價出售;又抗告人對德 翫公司出資額350萬元之價值,則與該公司資產評價相關, 在未經必要之調查前,尚難認上開股權及出資額無從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再者,抗告人主張尚有現金30萬元,以及現任職在慧衍公司,每月薪資2萬4,000元,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抗告人主張資產是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惟原法院未及調查即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審酌上情後,如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