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壯捷工程有限公司、張鳳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招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中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碧琴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美 相 對 人 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依序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前,依序由宋淑貞、蔡淑華、李煥鈴、范志強變更為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陳定中、翁健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邵碧琴、孫淑美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為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