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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3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張宇葭

抗告人
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
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經衡美公司多次持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未果後,衡美公司即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而相對人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然尚有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又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僅能表示其公司之資產現況,無法反映實際經營情狀或收入來源,尚應審視其現金流量表、損益表或其他財務報表,觀相對人公司負債佔資產比例69.9%,顯難有能力清償債務或營運,原法院逕以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均大於負債,且仍有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總額,認相對人非屬欠缺清償資力,而不能清償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57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為同法第63條第2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第三人衡美公司處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金債權720萬元,且曾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郵局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號卷第39至44頁),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已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敘明其債權及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㈡、原法院已以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有2個以上之債權人,及已知相對人負債高達7775萬6006元,又依相對人107、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存款於107、108年度所得資料利息各為47元、2元,及9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輛等情,並據此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而聲請相對人破產,尚非無據(見原裁定第2頁第21行至第3頁第7行);惟原裁定又以相對人107年至109年資產負債表,認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保留盈餘尚有2億餘元、公司股東權益總額尚有5億餘元,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尚非不能支應其現存之債務,而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見原裁定第3頁第8至27行),其理由前後顯然矛盾,已難可採。

㈢、況原法院固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調閱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及107年至109年資產負債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負債及信用情形(見原法院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卷第45至91頁),並僅以上開107年至109年資產負債表之資料,認定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保留盈餘尚有2億餘元、公司股東權益總額尚有5億餘元,遽論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尚非不能支應其現存之債務;惟遍查全卷,原法院就其依職權所調取之上開資料,已未令當事人表示意見;且僅憑該資產負債表,亦未能完整呈現相對人現時之財產狀況,則本件相對人現財產狀況究竟為何、債務情形為何,何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猶未能受償,或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等情,均有未明;是以,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未命相對人就其財產狀況為報告,又就相對人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之認定,前後矛盾,即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㈣、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已如前述,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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