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簡明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簡明智 吳簡美惠 簡傳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玲 被 告 李昌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簡明智、吳簡美惠、簡傳鎮、簡美玲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貳拾柒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明智、吳簡美惠、簡傳鎮、簡美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簡游金菊之子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即108年12月7日上午8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其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由東向西徒步穿越萬壽路(設有劃分島)之簡游金菊,簡游金菊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2月9日因上開車禍導致之肋骨骨折、血胸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簡明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559元、救護車費用2320元、喪葬費用33萬元,且原告簡明智、簡傳鎮、吳簡美惠、簡美玲身為子 女,對於母親簡游金菊之死甚為悲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傳鎮、吳簡美惠、簡美玲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明智286萬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願意賠償,但能力有限,原告要求之慰撫金過高,希望賠償金額少一些,且讓伊分期付款。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有酒醉駕車犯罪紀錄,於前案判決確定5年 內,復於108年12月7日上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駛系爭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沿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往龜山方向)直行,行經萬壽路1段904號前,適有行人簡游金菊由東往西徒步從萬壽路對向車道橫向穿越至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不慎撞及,致簡游金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第二和三頸椎骨骨折、右側肋骨第一根至第九根骨折、左側肋骨第二根至第四根骨折、右側氣胸、雙側血胸、壓迫性第一腰椎骨折、腹壁下血腫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2月9日因傷重而死亡;被告因前述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於5年內再犯前述之罪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依前述卷宗內所附之被告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簡游金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所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 第47頁),被告騎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然而,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其因受酒精影響致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另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此為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明文規定。行人簡游金菊亦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查萬壽路係雙向四線道(由南往北、由北往南各設有二個車道),於道路中央設有劃分島,此有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足認係行人禁止穿越之路段,然而,簡游金菊卻由東往西穿越萬壽路,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又參酌前述刑事案卷內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當時係傍晚(甫日落)、天色昏暗,被告係酒醉直行在由南往北外側車道上,與從對向車道穿越而來之簡游金菊在該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且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尚失控往右前方撞及訴外人停放路旁之汽車才停止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肇事主因,簡游金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肇事次因,綜合斟酌雙方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簡游金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被告因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簡游金菊受傷死亡,且該過失行為與簡游金菊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為簡游金菊之子女或支出費用之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⒉原告簡明智求償之費用: 原告簡明智主張其為簡游金菊支出醫療費用3萬5559元、 救護車費用2320元、喪葬費用33萬元(共計36萬7879元)等情,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殯葬服務費用明細為證(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3至19頁 ),所載數額與原告簡明智上開所述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前述費用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上開費用均屬原 告簡明智為被害人簡游金菊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暨殯葬費,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顯屬有據。 ⒊原告4人分別求償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簡游金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85歲,原告均係簡游金菊之子女,面對高齡老母因車禍重傷死亡,從此天人永隔,內心之悲痛不言可喻,並斟酌原告簡明智係高工畢業,從事空調裝修業,月薪約5萬餘元,名 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數筆;原告簡美玲係高中畢業,擔任私人公司會計助理,月薪約4萬5千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數筆;原告簡傳鎮係國中畢業,擔任二間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存款數筆;原告吳簡美惠係全職家庭主婦而未就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數筆;被告自述打零工維生,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 ,無申報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勞保投保紀錄、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不公開卷宗),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規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屬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簡游金菊之過失責任,是以,經過失相抵後,應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責任,則原告簡明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2萬0727元,原告簡傳鎮、吳 簡美惠、簡美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各為90萬元(1867879×0.6=1120727;1500000×0.6=900000;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⒌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如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補償額。本件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賠付之數額業經析述如上,被告曾於上述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機車並無投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由4人平均分受,每人各受領50萬元,參本院卷第82、111頁),足認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原告簡明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原為112萬0727元,原告簡 傳鎮、吳簡美惠、簡美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原各為90萬元,經依上開規定扣除每人各受領之補償50萬元後,原告簡明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2萬0727元,原告簡傳鎮、吳簡美惠、簡美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各為40萬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之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可據,則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騎駛機車因過失致簡游金菊受傷死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簡明智賠償62萬0727元、對原告吳簡美惠賠償40萬元、對原告簡傳鎮賠償40萬元、對原告簡美玲賠償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