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謝碧莉、林俊廷、楊惠如
- 原告洪進源
- 被告賴乙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04號 原 告 洪進源 被 告 賴乙晴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創富資訊公司(下稱創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執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為取得每賣出1張(仟股)股票業績獎金2,000元之報酬,受僱於創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自民國108年2月起以創富公司之名義推銷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光電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被告於108年8月15日、22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方式,自稱為「賴乙媗」向伊推銷正能光電公司股票,佯稱正能光電公司擬於辦理增資後掛牌上市,國發基金已進場投資該公司,股價將破百等語,致伊信以為真,乃於108年9月3日匯款50萬元至創富公司指定之 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取得正能光電公司股票11張(下稱系爭股票),扣除系爭股票面額價值11萬元後,仍受有3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正能光電公司之訊息均係創富公司提供,伊於銷售時無從知悉該訊息有無錯誤,欠缺詐欺之故意。且未上市股票並非不得買賣,原告本得自行評估正能光電公司發展前景以決定是否購入系爭股票,伊亦依約交付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市場價值高於50萬元,原告未受有損害,縱認其受有損害,亦與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5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間不具因果關係,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乃主 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規定,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與創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積哲」之成年男子及在創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ber」、「Lin」、「孫怡summer」、「蕭雅芳」、「陳Mr」等人,自108年2月起在創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4之辦公室,受「李積哲 」指示,以每賣出1張(仟股)股票業績獎金2,000元之報酬擔任業務員,並依創富公司提供之手機門號流水編號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人,以創富公司之名義推銷正能光電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並對外自稱「賴乙媗」,於108年8月15日、22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方式,向原告推銷正能光電公司股票,原告乃於108年9月3日匯款50萬元至創富公司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楓傑),購得系爭股票,被告並因此取得2萬2,000元之報酬;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32號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 被告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沒收犯罪所得2萬2,000元;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至臺北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2萬2,000元,臺北地檢署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執聲他字2036字第1109092089號函認此非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的詐欺款項,所以不發還予原告;原告目前仍持有系爭股票,共計11,0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32號起訴書、臺北 地院109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原告提出之系爭股票影本、被告繳款收據、臺北地檢署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第61 至62頁、第87頁、89至91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銷售系爭股票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年8月15日、22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 ine對話之方式,佯稱正能光電公司擬於辦理增資後掛牌 上市,國發基金已進場投資該公司,股價將破百等語,向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正能光電公司股票,受有39萬元損害,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表示正能光電公司年底要辦理增資,1股配2股,增資後將核准於109年3月掛牌,國發基金已進場投資,上市後股價會破百(見臺北地院109年度金易字第8號卷第34頁),惟辯稱係創富公司教導伊這樣告知原告,伊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32號卷第19至20頁、第24頁、第146頁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易字第8號卷第34頁)。 ⒉查被告遭扣案手機之Line群組「鑽鑽一起賺進來」中「Lin 」發言:「⒉正光電還沒確定何時開股東會,預計6月底, 如有通知跟各位老闆報告。⒊正光電的輔導會簽群益正在用印,請勿告知客人,等公司收到群益回函會公告在官網。⒋正光電去年營業額4.4億正式財報還沒出。」(見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32號卷第77頁),「李積哲」傳訊息及新聞連結予被告:「科菱投資評估報告」、「非凡新聞已經撥出科菱專訪...」、「5G來臨...科菱直接受惠!....」、「有講到hp要發展5G就科菱客戶」(見臺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32號卷第97至99頁、第105至107頁),「Lin」確實向包括被告在內之群組成員宣布正能光 電公司訊息,並具體指示哪些訊息尚不能透露予客戶,「李積哲」亦一再傳送其他非上市櫃公司前景看好之訊息及新聞連結予被告,「Lin」、「李積哲」所傳內容確實足 以使被告認為「創富公司」提供之訊息有所依憑,可認被告辯稱正能光電公司之訊息均係創富公司告知,其再依創富公司教導之話語轉知予原告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創富公司所告知之正能光電公司資訊並非真正,仍故意轉知訊息予原告,則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不實訊息予原告,故意詐欺原告購買系爭股票情事。 ⒊又系爭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而原告亦自承購買系爭股票前有上網搜尋過資訊,新聞媒體介紹正能光電的一些產品,其覺得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 堪認原告已自行衡量系爭股票之價值,則被告所轉知之訊息,充其量僅堪認係誘發原告產生購買意願之因素,惟尚難認該行為係促成原告購買系爭股票決意之唯一因素,故自難認被告提供訊息之行為與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結果,有絕對之關聯性。且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已獲取對價即系爭股票,亦難認有何損害。至原告執正能光電公司綜合損益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95頁),主張因正能光電公司每 股盈餘虧損3.59元,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該綜合損益表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後未能自正能光電公司分配利益,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股票時,系爭股票無該市場價值。蓋持有股票除取得其市場交易價值外,尚有行使股東權利之評價,而股票之市場交易價值本隨公司營運、市場榮景及資金流量環境變化而有起伏,審諸正能光電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不影響原告行使股東權利,縱因公司財務報表顯示虧損,惟其股票仍有其市場價值,故尚難僅以綜合損益表為據,逕認原告受有市場價值貶低之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推介銷售系爭股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⒋綜上,被告雖有推介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提供原告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因購買系爭股票受有損害,以及其損害與被告推介銷售系爭股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核其內容均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足見該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犯同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在案,然揆諸前揭 說明,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而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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