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彥穎、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堂、陳正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37號 原 告 吳彥穎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號) ,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正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明(下稱陳正明)於民國109年3月22日9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由 被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下與陳正 明合稱被告)開設之星巴克咖啡廳內,竊取伊放置在椅子上 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伊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外,尚因前往警局報案而無法教課,受有授課所得之損失1800元,損害計6萬1900元(下稱系爭 損害)。又悠旅公司因未對顧客盡到注意往來安全之義務,讓陳正明得以自後門進入竊取皮夾,亦構成法人侵權行為,應與陳正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陳正明未於該店消費,卻能隨意進入店內竊取伊之皮包,顯見悠旅公司未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其亦應依民法第607條規定,負場所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19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陳正明以:同意原告請求,但伊目前在監服刑,需執行完畢後方可賠償等語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悠旅公司則以:伊公司未有與陳正明共同使原告皮夾失竊之侵權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608條規定,客人之金錢等貴重物品需先經 報明並交付保管,場所主人始需負責,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伊自不負民法第607條規定之場所主人責任。另依起 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原告皮夾內僅有現金1200元,非5萬 元,其所受現金損失應僅為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正明於109年3月22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由悠旅公司開設之星巴 克咖啡廳內,竊取伊放置在椅子上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伊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外,尚因 前往警局報案而無法教課,受有授課所得之損失1800元,損害計6萬1900元等情,為陳正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182至183頁)。且陳正明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皮夾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刑事 判決判處竊盜罪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就陳正明部分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 張陳正明竊盜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伊受有6萬1900 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正明給付6萬1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見附民字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悠旅公司未對顧客盡到注意往來安全之義務,致伊上開皮夾遭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陳正明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及應依民法第607條規定負場所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擇一為請求等語,惟為悠旅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人依其自己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民法第1 84條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悠旅公司依民法第607、608條規定之場所主人責任,並無包括主動為客人保管皮包或財物之作為義務(詳後述);且悠旅公司開設上開咖啡廳從事商業活動,本即得於營業時間提供予不特定人自由進出消費,無限制僅得由特定人士出入之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悠旅公司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則其主張悠旅公司未限制陳正明進入上開咖啡廳,任由其自由進入竊取伊所有之皮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民法第607條、第6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608條之立法理由所示:「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 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據此,客人之金錢或貴重物品等物若非事先報明性質、數量,並交付場所主人保管,縱於飲食店內損毀、喪失,場所主人就此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所有之上開皮夾,係其於上開時、地放置在前開椅子上背包內時,遭陳正明偷竊,已詳前述,顯係為原告自己保管中遭竊,不符民法第608條第1項所定已事先報明性質、數量,並交付場所主人即悠旅公司保管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7條規定,請求悠 旅公司就系爭損害負場所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正明給付6萬19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訴請悠旅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編號 價值或補辦費用 皮夾 價值500元 1 身分證 補辦費用200元 2 健保卡 補辦費用200元 3 台胞證 補辦費用1700元 4 台北教育大學碩士班學生證 補辦費用100元 5 地球村美日語上課證 補辦費用100元 6 玉山銀行信用卡 補辦費用200元 7 中信銀行金融卡 補辦費用200元 8 郵局金融卡 補辦費用200元 9 星巴克儲值卡 補辦費用100元 10 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 補辦費用400元 11 玉山銀行金融悠遊卡 餘額3000元,補辦費用100元 12 7-11超商ICASH卡 餘額3000元,補辦費用100元 13 現金 5萬元 合計 6萬01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