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東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奕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884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提 存物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面額新臺幣1,47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DY00336號)一張,准以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 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 、682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主文第7項、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以臺北地院109年度存 字第1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不服臺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就其中關於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759號判決)重為酌定供擔保數額(即將原審判決主文第7項所命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由1,467萬元、4,400萬元變更為220萬元、660萬元),因系爭定期存單無法分割或領回溢繳部分之金額。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面額22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重訴字第224、6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准聲請人以1,4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再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提存同額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人業於109年9月1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1,470萬元(編號DY00336)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提存在案,此有上開臺北地院判決、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884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 卷第9-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 ㈡又相對人不服系爭臺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上字第759號受理在案,並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於110年1 月25日以第75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並於 判決主文第2項將系爭臺北地院判決第7項關於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由1,467萬元、4,400萬元依序更正為220萬元、660萬元。從而,聲請人原依系爭臺北地院判決、裁定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面額1,47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業經本院第759號判決更正為220萬元,聲請人原提存之擔保物價值遠逾其所應 提存之數額,併審酌聲請人聲請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20萬元為本院第759號判決主文第2項原所命擔保即現金220萬元相當,則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並聲請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面額22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代系爭定期存 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聲請人雖以其已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以辦理提存為由,聲請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云云。惟查,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判決、裁定所提存之系爭定期存單,雖因本院第759號判決將 應供擔保金額由1,467萬元更正為220萬元,業如前述,惟聲請人以系爭定期存單所為之提存物於220萬元範圍內,難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於未另提供220萬元之擔保或 已履行變更提存物程序完畢之際,遽為聲請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逕以變更後之提存物代原先之提存物,即可達取回系爭定期存單之目的,應無另為聲請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