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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聲請人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釋明,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雖得以保證書代之,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縱已取得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給付貨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對造積欠其帳款、貨款未還,其又有其他帳款、貨款處理中,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訴外人張哲綸出具之保證書及張哲綸印鑑證明為憑。查聲請人業已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455元,有繳費收據可憑,聲請人未釋明其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陷於無資力,即無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而就第二審裁判費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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