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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和憲周珮琦邱靜琪

聲請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晴
相對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聲請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固有明文;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9萬5655元之本息,聲請人乃依本案判決,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 9萬元以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就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可據(見本院卷第61至191、205至20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520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5頁)。聲請人執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關於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提存法前開規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無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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