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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陶亞琴陳賢德陳蒨儀

聲請人
裕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曾於民國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不是沒有原廠證明,而是不需要提出」等語,待伊追加備位之訴後,始改稱無原廠證明云云,為核對筆錄內容與保存完整證據,以作為是否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途徑之依據,爰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在本院110年5月4日判決後即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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