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張永隆
- 訴訟代理人
- 翁健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明定,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審查,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可參(104年7月1日修正時將原條次第62條變更為第63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18號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之審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9號卷第37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之審查表記載,其獲准法律扶助之內容及種類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訴訟代理及辯護,而範圍為全部准予扶助,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上訴係主張相對人本案請求之依據係原法院108年度金重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34頁),惟前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於該部分交易時尚未擔任董事,無證據認定聲請人參與或知情(見本院卷第11、23頁),聲請人未參與本案所涉採購合約,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上均僅協助被告陳仲平拿錢給被告陳威橡,聲請人於原審因健康因素未能即時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且原審既認聲請人係依被告陳威橡及陳仲平指示取款及轉交現金,仍判決命聲請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理由顯然矛盾且未有依據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謝德志、陳仲平,有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按(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9號卷第17至18頁、第29頁至第33頁),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須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