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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傅中樂吳燁山趙伯雄

聲請人
龍畇慈
聲請人
劉修富
聲請人
劉竹玫
相對人
易達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婷
相對人
林大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龍畇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聲請人劉修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聲請人劉竹玫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龍畇慈、劉竹玫、劉修富(下合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易達銘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銘公司)、相對人林大耀(下稱其名,與易達銘公司合稱相對人)清償借款(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就假扣押部分,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17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16號裁定及104年度抗字第2515號裁定,各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8萬0,150元、27萬1,150元、17萬元,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33號、105年度存字第135號、105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本案訴訟分別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5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與易達銘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易達銘公司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另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21日期間催告林大耀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17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16號裁定及104年度抗字第2515號裁定,各提供擔保金98萬0,150元、27萬1,150元、17萬元,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33號、105年度存字第135號、105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乙節,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可稽(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卷第6至23頁)。嗣易達銘公司與聲請人就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8月14日調解成立,易達銘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原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查(見同上卷第52至53頁)。另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21日期間催告林大耀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林大耀逾該裁定所定期間未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向桃園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向聲請人起訴之行使權利,有上開裁定、本院110年4月22日院彥民明109聲630字第1100008088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同上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98萬0,150元、27萬1,150元、17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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