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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陳杰正

聲請人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立偉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司法院民國73年8月28日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參照 )。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故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免假執行,依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60萬4,477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666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0號事件中成立調解,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給付相對人80萬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就聲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160萬4,477元,在80萬元範圍執行後,其餘額由聲請人取回,並聲明對該擔保金不保留權利,有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9號卷第9頁及其背面)。且相對人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在80萬元及執行費6,400元,共80萬6,4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234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110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核發扣押、收取命令,相對人已於同年4月28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具領完畢,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取字第870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將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執行後餘額返還聲請人,且聲明就該擔保金餘額不保留權利,並經載明於上揭調解筆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即可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故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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