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愛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琇瑩
- 相對人
- 黃進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二張、面額共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104年度勞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裁定所示時間已屆至失效,符合「訴訟終結」之情事,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系爭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110萬元(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二張、面額共110萬元),聲請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前任職「揚洋體育用品(蘇州)有限公司」、「上海揚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及以提供意見方式協助「揚洋體育用品(蘇州)有限公司」、「上海揚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泳鏡設計、模具開發等研發業務或生產製造之業務;嗣因系爭裁定主文所定105年12月7日之執行期限早已屆至,不得再執行,相對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事,聲請人並以台北興安郵局第5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上開信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催告期限內未行使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及發函士林地院查明有無受理兩造間有關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該院查覆結果並無(見本院卷第2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