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孫莉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莉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67萬3,378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下稱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已終結,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予相對人,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67萬3,378元本息,並宣告相對人得供擔保假執行,聲請人如以1,567萬3,37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乃依該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27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依前開確定判決清償完畢,有上開判決、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0頁),堪認業已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10 年9月2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43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 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 送達相對人,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32號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調補字第1271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