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旺公司)間返還財產設備及不當得利事件,由鈞院以109年度重上字 第387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被上訴人 。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相對人 益旺公司原有意就聲請人於109年12月11日所提民事準備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另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命法官卻出言勸阻稱:「太細節的東西有時候不見得有關啦。你們累積太多最高法院很好挑問題哼哈哈(笑聲),很好挑毛病,嘿!」等語,要求相對人不要具狀一一反駁,不僅不當指導相對人訴訟攻防,其指揮訴訟亦妨礙本件事實辨明,逾越合法闡明範圍,似有意迴避判決應附具理由之法定義務,顯已對本件立場有所偏頗,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相對人後續亦確實謹遵受命法官指示,未再提出書狀就聲請人上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一反駁,僅各提出1份言詞辯 論意旨狀作結,顯示受命法官違法曉諭、指導,已實際影響相對人之答辯策略,干擾本件訴訟之攻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 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裁判先例、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於109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相對人益旺公司原表示要再就 聲請人所提書狀具狀回應,受命法官卻出言勸阻,要求相對人不要具狀一一反駁等情,並提出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及該段錄音對話之逐字譯文為證。細閱聲請人所提逐字譯文,雖顯示受命法官確實有陳述如聲請意旨提及之該段文字,惟其言語中並無對於該案表明任何具體心證或特定立場,所述亦無影響聲請人之訴訟上攻防,客觀上亦難認「相對人不再就聲請人所提書狀一一反駁」係對於聲請人有何不利影響,亦無從認為受命法官有何違法闡明。聲請人所提前揭質疑,僅係主觀上認為受命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