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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聲請人
金剛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會宗
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對人
北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相對人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林鳳嬌

林進發

陳國峯

陳順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准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伊依該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60萬元,並聲請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伊對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鋼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伊敗訴,系爭鋼筋已全數由相對人北鋼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另案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130號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新北地院撤銷在案,伊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伊已於109年2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至遲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相對人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林鳳嬌、林進發、陳國峯、陳順織迄未行使權利;相對人北鋼公司曾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確定。伊已聲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伊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伊對相對人均不負任何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6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60萬元,並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撤銷,即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所為駁回相對人北鋼公司對系爭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經同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9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下稱本院12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及本院1228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41-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系爭假處分執行業經撤銷無訛;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有該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61-62頁),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北鋼公司曾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可參(見原法院卷51-60頁);另聲請人已定期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餘相對人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林鳳嬌、林進發、陳國峯、陳順織行使權利,相對人至遲已於109年2月25日收受(見原法院卷47-49頁、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卷41-43、91-98頁),迄未行使權利,有桃園地院110年12月2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2026號函、新北地院110年12月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200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1、13頁);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除北鋼公司以外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權利,其對相對人不負賠償責任,堪信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鋼筋規格   長度(公尺) 重量(公斤) SD420W/D32   16 5790 SD420W/D22   15 8590 SD420W/D25   15 14660 SD420W/D25   16 11520 SD420W/D13   14 102340 合計  1429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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