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號
- 聲請人
- 黃暖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麗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53號),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因相對人胡亂指摘其偷拍妨害秘密,侵害伊名譽權及人格權,故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訴訟後,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53號事件進行審理程序,由法官何君豪承審調查。詎法官何君豪在準備程序兩次企圖打斷伊之陳述,剝奪伊之聽審請求權;明知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卻說證據在伊的手機內;並對伊不斷咆哮「去上訴啊…去上訴啊」等語;且蓄意不調閱事發後,相對人可能再次埋伏監看之監視器畫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伊亦難認同;忽視「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觀念,任意勸戒伊不應該對警察告訴等情。爰依法聲請法官何君豪迴避。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其聲明或陳述之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迴避。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無以上客觀可疑事由,法官審理訴訟事件縱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指揮訴訟欠當,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法官何君豪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客觀上已難認法官何君豪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再者,聲請人指稱法官何君豪打斷其陳述,剝奪聽審請求權、當庭對其咆哮、錯誤勸告,或錯為舉證責任之認定、不願調閱監視器等情形,縱認屬實,要僅屬法官訴訟指揮欠當、不願調查當事人聲請證據,亦不足認定法官何君豪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另主張:法官何君豪故意命書記官刪除寫好之筆錄,並補上欲偏頗於相對人之文字云云。然聲請人未明言法官何君豪在筆錄上補敘何偏頗之文字,亦未為何釋明。該部主張,顯屬聲請人主觀臆測,自未可取。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