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是裁定前有無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未踐行該程序即作成裁定,尚不得遽指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錯誤。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前,未行言詞辯論或命聲請人陳述意見,依上說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踐行該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