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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昆霖蔡惠琪譚德周

聲請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是裁定前有無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未踐行該程序即作成裁定,尚不得遽指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錯誤。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前,未行言詞辯論或命聲請人陳述意見,依上說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踐行該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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