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
- 相對人
-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駁回追加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影本),109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聲請人,是其於109年12月30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3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為騰空返還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該判決附圖所示面積57.16平方公尺屋頂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即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臺北地院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下稱392號)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下列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請求:「㈠確認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成為相對人股東,㈡確認由相對人係依『陳樟之子女為相對人之股東以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而共享相對人之公司資產』,即陳樟之遺產輾轉變形之系爭房屋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成立,依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即謂登記股份不等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繼承權。㈢確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即謂登記股份不等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繼承權,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相對人為委任登記法律關係。㈣確認相對人委任登記股東,105年陳權太死亡所有委任登記股東關係消滅,董事長陳文明代表人資格不存在,於系爭執行程序非合法代理人當事人不適格(相對人組織不合法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未補正前,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㈤確認相對人自設立時從未合法召開相關董事會或股東會,最末一次98年董事會亦未召開,董事長陳文明代表人資格不存在,自非合法代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聲請執行名義實施權」,竟遭原確定裁定以上開追加之訴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存否之先決性爭議,且相對人不同意為由,予以駁回。然上開確認之訴所涉乃相對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是否合法代理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攸關相對人有無強制執行之實施權,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理由之基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先決問題,毋庸得相對人同意,原確定裁定未將之列入爭點,且未就伊所提書狀為實質審理,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文書證據漏未審理,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第427號裁定,及26年鄂上字第41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及第497條之事由等語。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必以追加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原訴先決性之爭議,亦即法院對原訴之裁判結果,係取決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本院392號確定判決係以:⒈聲請人主張其於59年因繼承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相對人之實質股東,及陳文明於系爭確定判決非合法代理人等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⒉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並非各別股東得私自占有,縱聲請人主張其已自陳權太受讓相對人之股份而成為股東等情可採,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能消滅或妨害相對人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權利;⒊縱使陳文明與陳權太間有借名登記為董事長之關係,並於陳權太死亡時消滅,僅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亦不能消滅或妨害相對人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45頁),並非取決聲請人所提前述㈠至㈤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從而,原確定裁定以:上開追加之訴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存否之先決性爭議,且相對人不同意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錯誤,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第427號裁定意旨,或漏未審理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文書證據之情,自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