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趙守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阿蘭、陳又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463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受讓第三人陽明山聯合煤 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賴阿蘭之債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702,660元未受清償,嗣相對人賴阿蘭於 109年9月22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下稱 系爭買賣),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7/5000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又嘉(下稱系爭買賣登記),並塗銷系爭房地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簡幕榕(為原審被告,未提起上訴)之抵押權登記,顯有脫產情形。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1.確認賴阿蘭與陳又嘉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9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陳又嘉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3.陳又嘉、賴阿蘭、簡幕榕應連帶給付伊180萬元。退步 言,縱認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效,然系爭買賣乃詐害債權行為,其第一備位聲明:1.賴阿蘭與陳又嘉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9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陳又嘉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3.陳又嘉、賴阿蘭、簡幕榕應連帶給付伊180萬元。倘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簡 幕榕、賴阿蘭連帶賠償其5,702,660元(各項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 ㈡然檢視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2條第、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均係債權請求權,自非基於物權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