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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賴劍毅邱靜琪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 當事人
    林秀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81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伊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本案訴訟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意旨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十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莉(下合稱林秀英等3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954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林秀英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23日遭人偽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 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林秀英等3人之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見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抵押權,而954地號土地既為聲請人所有,該土地所有權並非 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標的或法律關係,不論有無就本案訴訟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均不會發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所規範者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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