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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江春瑩

上訴人
A01
上訴人
A02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上訴人
人 A00
上訴人
甲00
上訴人
乙00
上訴人
丙00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慧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1、A02為B00(原名:林00)之女,上訴人A00為B00之配偶,上訴人甲00、乙00為B00之父母,上訴人丙00為B00之手足。B00民國105年11月3日因右側肢體無力及無法言語,先送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並施以頭頸部磁振造影檢查(下稱系爭磁振造影檢查)後,轉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醫院腦血管科張健宏醫師診斷其為左側大腦基底核區域梗塞及左側內頸動脈血栓,並於同年月4日再施以腦部斷層掃瞄檢查(下稱系爭斷層掃瞄檢查)後,發現其腦部另有左側外頸動脈分枝之淺顳動脈瘤(下稱A動脈瘤)、右側内頸動脈頸部與岩部交界處顱外動脈瘤(下稱B動脈瘤)及右側椎動脈梭狀擴張(下稱C血管瘤),於同年月8日由訴外人即神經外科王以舟醫師為其施行左側頸動脈支架置入手術,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並擬進行治療A、B動脈瘤之手術而於106年5月9日實施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下稱系爭腦血管攝影檢查),於同年月12日、同年7月20日由王以舟醫師分別為其施以A動脈瘤切除手術及B動脈瘤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於系爭手術過程中,B00之左側中大腦動脈瘤(下稱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破裂出血,引起廣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同年月21日死亡。早於系爭磁振造影檢查及斷層掃瞄檢查時,已知悉B00左側中大腦動脈狹窄,懷疑有血管瘤;另於105年11月9日對B00實施超音波檢查(下稱系爭超音波檢查)時,報告亦顯示中大腦動脈(MCA)水平段(M1)之參數於尖峰收縮流速與末期舒張流速及均流速,均明顯較其他段落及右側數據偏高,王以舟醫師竟未於系爭手術前排除或評估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在系爭手術中破裂之風險,復未將該風險及替代療法告知B00或其家屬,B00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受僱人王以舟醫師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所定之告知說明義務,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B00之身體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B00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給付之義務,其受僱人王以舟醫師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且王以舟醫師決意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致B00死亡,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甲00為B00支付規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丙00支付殯儀館費用7萬6,800元、A00支付殯葬儀式及遺灰存放費用20萬8,500元、乙00支付金紙及祭祀用品費用4萬3,500元,A01、A02、甲00依序各受有扶養費損失192萬7,105元、192萬7,105元、250萬0,960元,且A01、A02、A00、甲00、乙00因驟失至愛,傷痛難以形容,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A01、A02各292萬7,105元(計算式:1,927,105+1,000,000=2,927,105);A00120萬8,500元(計算式:208,500+1,000,000=1,208,500);甲00350萬1,360元(計算式:400+2,500,960+1,000,000=3,501,360);乙00104萬3,500元(計算式:43,500+1,000,000=1,043,500);丙007萬6,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㈡至㈧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甲00350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乙0010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丙00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A01292萬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A02292萬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A0012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照系爭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並無發現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系爭超音波檢查固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血流灌注不足,則係因同側仍存有其他動脈瘤所致,尚無從以此可以認定或懷疑有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存在。又B00已於106年5月接受系爭腦血管攝影檢查,仍未發現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該檢查係現今最高階影像檢查,王以舟醫師及張健宏醫師已在系爭手術前窮盡檢查手段及風險評估,仍無從發現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自無醫療疏失,及違反告知義務。又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位於B00腦部左側,系爭手術部位為右側頸部,分屬不同血管區域,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破裂並非系爭手術所致,僅係原有疾病病程進展,且業於腦動脈瘤栓塞術說明書中告知該風險,伊所屬醫師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查,B00105年11月3日因右側肢體無力及無法言語,先送至東元醫院並施以系爭磁振造影檢查後,轉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被上訴人醫院腦血管科張健宏醫師診斷其為左側大腦基底核區域梗塞及左側內頸動脈血栓,並於同年月4日再施以系爭斷層掃瞄檢查後,發現其腦部另有A、B動脈瘤及C血管瘤,於同年月8日由神經外科王以舟醫師為其施行左側頸動脈支架置入手術,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並擬進行治療A、B動脈瘤之手術而於106年5月9日實施系爭腦血管攝影檢查,於同年月12日、同年7月20日由王以舟醫師分別為其施以A動脈瘤切除手術及系爭手術,詎於系爭手術過程中,B00之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破裂出血,引起廣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B00於同年月21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至236頁、原審外放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磁振造影檢查及斷層掃瞄檢查時,已知悉B00左側中大腦動脈狹窄,懷疑有血管瘤,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王以舟醫師在施行系爭手術前卻未排除或評估該血管瘤對系爭手術造成之風險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斷層掃瞄檢查及腦血管攝影檢查均未發現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其履行輔助人在系爭手術前已窮盡檢查手段及評估風險,仍無從發現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其並無疏失等語。查,據證人張健宏醫師到庭結證述:「(問:(提示105年11月4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單,病歷卷第85頁)請說明本件報告單是何種檢查或醫療處置?檢查或處置之情形、結果為何?有無發現病人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存在?)…從這個報告最後即IMPRESSION那邊的三點結論,並沒有敘述有發現左側中大腦動脈瘤,也就是沒有這件事情。」、「(問:(提示105年11月8日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T.A.E.) 報告單,病歷卷第87頁)請說明本件報告單是何種檢查或醫療處置?檢查或處置之情形、結果為何?有無發現病人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存在?)在這份報告最後也是IMPRESSION的地方,最後敘述到有發現左邊頸動脈剝離有放過支架,第二個就是左邊外頸動脈有一個動脈瘤,大小為11mm,並沒有發現有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問:(提示106年5月9日腦血管攝影檢查報告單,病歷卷第235、236頁)請說明本件報告單是何種檢查或醫療處置?檢查或處置之情形、結果為何?有無發現病人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存在?)這份報告就是我們『目前血管最精細的檢查叫做血管攝影』,這份檢查是距離病人最後一次手術前一到兩個月剛做的最精細的檢查叫做血管攝影,並無發現左側中大腦動脈有動脈瘤,結論也是在最後報告的IMPRESSION的地方,他敘述第一個是說左側頸動脈剝離有做過支架,那是完全沒有阻塞。第二個是敘述同時兩個動脈瘤,主要都在顱外,一個是左邊的外頸動脈、另一個是右邊的内頸動脈,但是並沒有發現有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問:(提示106年7月20日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T.A.E.)報告單,病歷卷第381頁)請說明本件報告單是何種檢查或醫療處置?檢查或處置之情形、結果為何?有無發現病人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存在?)這份T.A.E.也是血管攝影,但他是有治療的血管攝影,也是最精細的檢查,這次他的結論也是在最後面IMPRESSION主要是去做右邊内頸動脈的動脈瘤,使用的方式是支架輔助的線圈栓塞,也並無敘述到左側中大腦動脈瘤的出現。」、「就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或血管攝影皆會包含全腦的血管攝影,所以全部都會看得到所有的血管。」、「我們在病人死亡前的最後一次腦栓塞治療的前一、兩個月,才剛做過腦部最精確的血管攝影,並無發現結果病灶左側顳葉海馬迴左側中大腦動脈瘤與右前大腦動脈漿果狀動脈瘤,這是目前醫學上所能最精細的檢查跟病理解剖上並無法配合,原因是『目前醫學的檢查還是存在一個侷限性,故臨床醫師並無法從血管攝影注意到左側中大腦動脈瘤與右前大腦動脈瘤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同認:「依病歷紀錄,105年11月3日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血管攝影檢查,11月4日病人接受檢查,其結果為左内頸動脈狹窄、左側外頸動脈分枝之淺顳動脈瘤、右側内頸動脈頸部與岩部交界處顱外動脈瘤及右側椎動脈梭狀擴張。106年5月8日病人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王醫師安排病人於5月9日接受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左側内頸動脈剝離支架放置後恢復完全、左側外頸動脈分枝之淺顳動脈瘤及右側内頸動脈頸部與岩部交界處顱外動脈瘤。承上,病人位在左側顳葉海馬迴旁實質於中大腦動脈之動脈瘤,並未於105年11月4日電腦斷層掃描(CT)血管攝影檢查或106年5月9日腦血管攝影檢查時檢出。」等語,有衛福部108年9月3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254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B00致死病灶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於105年11月間施以之系爭斷層掃描檢查、106年5月間實施之系爭腦血管攝影檢查,均未能發現等語,可以採信。

㈢上訴人固主張105年11月10日病程記錄記載:「Lft MCA stenosis in MRA and CTA, suspect aneurysm.(中譯:左邊中大腦動脈在核磁共振與電腦斷層下疑似有動脈瘤。)」等語(見原審外放病歷卷第57頁),可以證明早於系爭磁振造影檢查及斷層掃描檢查時,已可知悉或懷疑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存在等語,惟據證人張健宏醫師證稱:「是住院醫師書寫,我是主治醫師認證,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左邊中大腦動脈在核磁共振與電腦斷層下疑似有動脈瘤,當時評估依據是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不過因為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是為非侵入性檢查,所以後續我們有進一步做血管攝影去確認,在歷次檢查中實際上在血管攝影並無看到左側大腦有動脈瘤,所以上面那句話只是依據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所作的疑似的懷疑,後續做的更精細的血管攝影沒有發現左側中大腦動脈瘤。」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佐以系爭磁振造影檢查係在東元醫院急診室施作,未經該醫院放射科出具檢查結果報告;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就系爭斷層掃描檢查出具之報告,並未記載有發現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已如上述,由是可知,前開病程記錄單實為住院醫師及其指導之主治醫師張健宏當時判讀系爭磁振造影檢查及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所為之認定,既嗣後具專業判讀影像之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出具之報告並未認定影像中可以判斷存有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難認得逕以上開病程記錄單之記載遽斷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知悉或得以懷疑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存在。被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間對B00施以現今對腦血管最精密、最精準之系爭腦血管攝影檢查,亦未能發現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已盡現今醫學上最大可能為B00進行全腦之血管檢查,仍無法探知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存在,職是,難認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於系爭手術時未發現、未評估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等情,為有疏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醫院影像診療部106年5月9日檢查會診及報到單「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記載,系爭腦血管攝影檢查範圍為兩側頸動脈、單側椎動脈及主動脈,並未檢查全腦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記載係指自病患頸動脈、椎動脈及主動脈施打顯影劑,並非檢查範圍等語。經查,依證人張健宏醫師具結稱:「(問:上述歷次檢查之範圍是包含全腦嗎?)就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或血管攝影皆會包含全腦的血管攝影,所以全部都會看得到所有的血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再審究上開會診及報到單內容,記載「Patency of sinoveonus system.」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係針對腦部靜脈所為檢查出具之報告,可知系爭腦血管攝影檢查範圍並非限於上訴人主張之兩側頸動脈、單側椎動脈及主動脈;再徵諸該會診及報到單內容,記載「Slight tortuosity of intracranial 『arteries』 but no other concurrent angiopathy.」(中譯:腦部動脈「們」輕度血管彎曲,但無其他同時併存之血管病變,見本院卷第第204頁)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亦可知係就腦部全部動脈為檢查,並非僅就兩側頸動脈、單側椎動脈及主動脈為檢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中大腦動脈(MCA)水平段(M1)之參數於尖峰收縮流速與末期舒張流速及均流速,均明顯較其他段落及右側數據偏高,可以判斷有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超音波檢查固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血流灌注不足,則係因同側仍存有其他動脈瘤所致等語。惟查,超音波檢查係無侵入性之檢查,精準度低於腦血管攝影檢查,業如上述,是故,既系爭超音波檢查後,醫師尚對B00施以系爭腦血管攝影檢查,尚未能發現有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存在,則系爭超音波檢查縱顯示中大腦動脈(MCA)水平段(M1)之參數於尖峰收縮流速與末期舒張流速及均流速,均明顯較其他段落及右側數據偏高,實與被上訴人受僱醫師是否疏未發現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不可信取。

㈤承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履行輔助人為B00施行系爭斷層掃描檢查及腦血管攝影檢查,均未能發現B00有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等語,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系爭手術前2個月為B00施以最精準之系爭腦血管攝影檢查,其並無疏失等語。查,B00於106年5月9日接受系爭腦血管攝影檢查,有被上訴人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可按(見原審外放病歷卷第235至236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依醫審會鑑定書意見:「本案106年5月16日病人出院後,至7月20日接受動脈瘤栓塞術前,因僅歷時2個月,故王醫師未對病人再度進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或腦血管攝影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於系爭手術前2個月已為B00施以現今醫學最精準之系爭腦血管攝影檢查,再實施系爭手術,核無疏失,被上訴人抗辯可以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王以舟醫師為B00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81條規定等語。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同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是醫師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向病患或其家屬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危險,及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應向病人或其配偶、親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均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或其家屬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惟王以舟醫師於術前窮盡檢查仍未能知悉B00之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存在,其並無疏失,業經認定如上,則王以舟醫師自無可能告知B00本人或其家屬有關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於手術中可能肇致之風險,以及其他治療方式選擇,執此,上訴人主張王以舟醫師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81條規定,於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於法無據,難認有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自不足採。

㈦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王以舟醫師、張健宏醫師於系爭手術前,已善盡對B00檢查,仍未能發現系爭左側中大腦動脈瘤,且就此亦無說明義務,王以舟醫師其對B00施行之系爭手術,合於醫療常規,並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00350萬1,360元、乙00104萬3,500元、丙007萬6,800元、A00120萬8,500元及A01、A02各292萬7,10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上訴人雖聲請再送第二家鑑定單位鑑定,惟上訴人聲請再次鑑定事項有關訴外人張健宏醫師為B00施以超音波檢查並製作105年11月10日病程記錄之記載等,業經通知張健宏醫師到庭具結作證明確;另有關系爭手術前評估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業於醫審會鑑定並於鑑定書中敘明,故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乙00、丙00、A00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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