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李中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明
- 被上訴人
- 林韋丞
- 被上訴人
- 張夢涵
- 被上訴人
- 黃嬿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德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許惠恒、陳威明,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為證(依序見本院卷51、53、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13,679,751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北榮醫院應給付上訴人11,75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5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任一被上訴人如為給付,其他則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18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起訴狀已載明對北榮醫院主張侵權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重申此旨,嗣在言詞辯論意旨狀具體表明醫療法第82條(見原審調字卷10至11頁、本院卷108、393至397、41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因精神病發作被送至北榮醫院急診,再轉入精神科就診及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許在3樓精神保護室(系爭保護室)觀察期間,因該保護室有一未密封窗戶,且北榮醫院主治醫師林韋丞、住院醫師張夢涵、護理師黃嬿靜(下各稱其名,與北榮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未對無法控管自身行為且喪失行為判斷能力之伊為有效約束,伊於當日上午7時許掙脫保護性胸約後,自該窗戶爬出並跌落在2樓窗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嚴重脊椎損傷,終生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04,509元、增加看護費用12,599,802元、住家環境改善工程費用73,200元、協助身體進行正常活動等輔助設施及器具費用137,550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共計16,415,06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北榮醫院應給付16,41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患有癲癇及思覺失調症等病史,於104年2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因在家中對姐姐李智文出現暴力攻擊行為,經姐姐報警後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北榮醫院急診,經林韋丞醫師收治辦理強制住院。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因情緒激躁且大聲喊叫干擾其他病人睡眠之情形,經值班醫師評估後協助給予保護性胸約,送至系爭保護室觀察,黃嬿靜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探視欲協助用餐時,上訴人仍激躁要求出院並表示拒絕用餐,黃嬿靜先行離去,約於上午7時16分再次查房,即發現上訴人坐在2樓窗台,黃嬿靜與其他醫事人員協助將其帶回,並通知張夢涵醫師探視其生命徵象正常,並進行X光檢查結果為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腿跟骨斷裂,先給予左下肢足跟石膏固定等處置,再安排神經外科醫師與骨科會診,進行脊椎成型術、椎板切除術及內固定術,術後繼續安排復健治療,上訴人現已可自行行走,僅左下肢有輕微減少肌力,並無需終身看護或增加輔具設施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保護室窗戶處於關閉狀態,並無設置上之疏失,且所為約束等處置亦符合照護常規,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北榮醫院之設置、處置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醫事人員亦無過失;縱認北榮醫院有疏失之處,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北榮醫院再以上訴人積欠至112年3月20日之醫療費用385,64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北榮醫院應給付上訴人11,75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5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任一被上訴人如為給付,其他則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北榮醫院醫事人員未對其為有效約束,且未觀看監視器,致其打開系爭保護室內未上鎖窗戶而跌落2樓窗台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北榮醫院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未來看護費用9,546,102元、住家環境改善費用73,200元、協助正常生活起居費用137,55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合計11,756,852元,或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療機構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所提供或管理之醫療設施,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北榮醫院醫事人員違反規定未對其為有效約束云云,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醫事人員於104年2月7日15時35分至2月11日9時56分間對上訴人所採取之胸腹、四肢約束及保護性胸部約束等處置,符合照護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3日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3卷94至123頁)。另本件並無遭上訴人掙脫之約束帶,可供得悉上訴人係以何種方式掙脫約束,故難認醫事人員未對上訴人進行有效約束之缺失行為存在。又上訴人主張醫事人員未確實監看監視畫面云云,固援引「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之醫院設置標準表之「四、醫療服務設施」、「㈡一般病房」、「3精神急性一般病房」第6點規定:「保護室……應設有『監視器』、對講機、門具有觀察窗及門鎖;各項設備宜裝置於高處。」(見原審1卷79頁),惟上開規定並無要求監視畫面須錄影留存,況監視器僅係輔助工具,並非醫療器材,且依醫療資源之合理分配,實難苛求醫事人員須分秒監看監視器畫面,不能對其他病患從事醫療行為。再依黃嬿靜製作104年2月11日上訴人病程護理紀錄記載:「……7:04探視病人欲協助用餐時仍激躁要求出院並拒絕用餐,於07:16查房時發現病人已坐於二樓窗台」等語(見原審調字卷1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7時4分至7時16分之間,尚難認醫事人員短時間內未觀看監視器畫面即有缺失。且依上開病程護理紀錄記載:「……至4:00左右多次安撫仍激躁且大聲喊叫干擾其他病人睡眠,欲予以PRN針劑使用病人拒絕且可短暫緩和情緒,評估後協助病人保護性胸約至保護室密切觀察,期間數次欲掙脫約束皆由護理師安撫後可漸緩但持續力差……7:04探視病人欲協助用餐時仍激躁要求出院並拒絕用餐,於7:16查房時發現病人已坐於2樓窗台……多人協助下予立即帶回,通知值班醫師探視,測量生命徵象TPR:36.10C、77次/分、18次/分,BP:97/49mmhgat07:46,予檢視身體外觀,左腳中趾0.5CM及無名趾0.1CM劃傷,病人表示:腰痠、左腳痛,經值班醫師診視評估後行雙腳腳掌及腰椎X-ray檢查at8:00。病人表示:"不想住院,想回去屏東所以想從下面下去,過程不記得了!",已協助疼痛處冰敷,並告知其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診視。」等語;張夢涵於104年2月11日8:00製作之上訴人病程紀錄記載:「約於早上7點40『接獲通知病患於3樓跳至2樓』,立即前往檢視……」等語(見同上卷33頁);又證人即時任北榮醫院副護理長劉淑言於原審證稱:伊於8點到病房上班時,同事跟伊報告這件事,伊去看上訴人並詢問整個事情的經過,「他說他當時想要回家,所以他從窗戶下去想要回家」;伊當天與醫療團隊陪同李智文到病房去看上訴人,伊也有與醫療團隊和李智文一起去系爭保護室,讓李智文看整個保護室的狀況,由醫療團隊主治醫師作說明,「主治醫師解釋上訴人開了窗下去,下去後我們把他帶回」。保護室的窗戶是用鑰匙轉開,開窗戶需要鑰匙,鑰匙是放在護理站内,病患不會拿的到,自事發迄今,保護室之窗戶並無變動及維修過等語(見原審2卷106至111頁);另原審勘驗系爭保護室之對外窗戶,其窗框中間有一黑色的小鑰匙孔,窗戶並無遭破壞跡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見原審3卷27至29頁),系爭保護室之窗戶既需放在護理站之鑰匙始能開啟,病患無法取得,該窗戶又無遭破壞跡象,足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以不明方式掙脫約束,再開啟系爭保護室未上鎖之窗戶,從3樓跌落至2樓窗台,堪予認定。
2.再依精神急性一般病房保護室之設置目的,係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事件,以及有攻擊毁損情形時,予以保護性隔離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0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85699號函可稽(見原審2卷72頁)。準此,為達保護性隔離之設置目的,精神保護室於病患使用期間,自不得有未密封之對外窗戶,使病患能藉此脫離而失去隔離防範之效果。縱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未明定精神保護室不得設置窗戶或窗戶須密封上鎖,然精神保護室如有未密封之對外窗戶,顯無法達成設置目的,否則北榮醫院無需將系爭保護室之窗戶鑰匙交由護理站管控,益徵系爭保護室窗戶未上鎖,乃係北榮醫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之管理上疏失甚明。雖上開函文載有:「經本局查察相關資料,未查有該院(即北榮醫院)於104年間精神急性一般病房中之保護室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情事」,惟依該局107年7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55047號函稱:本局於104年間至北榮醫院進行督導考核工作時,其精神保護室之人力及設備並非查核事項等語(見原審2卷8頁),然系爭事故起因於系爭保護室窗戶未上鎖之管理上疏失,自無再探究系爭保護室設施有無缺失之必要。
3.北榮醫院辯以上訴人違反「精神病房住院一般約定」,未遵醫囑掙脫約束,自行離去而發生系爭事故,不得向其求償云云。雖上開約定第1條載有:「住院精神病患容易發生逃走……或傷害等意外難以預測事件,雖醫療及設備良好的醫院,亦不易完全避免。」(見原審1卷31頁),固說明住院病患不易避免發生逃走或傷害等難予預測事件,但本件係因北榮醫院因系爭保護室窗戶未上鎖之管理上疏失,使上訴人爬窗發生跌落2樓窗台之系爭事故,自不因上開住院約定即解免北榮醫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北榮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北榮醫院因管理疏失未將系爭保護室窗戶上鎖,致上訴人爬窗發生跌落傷害,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林韋丞、張夢涵、黃嬿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值班醫師及護理師,惟參酌醫療法修正第2項及增訂第4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並衡酌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自得參酌系爭事故之後,將醫事人員過失責任判斷要件明確化之上開修正規範,作為其等是否應對系爭事故負責之判斷。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北榮醫院未將系爭保護室窗戶上鎖之管理上疏失所致,核與林韋丞、張夢涵、黃嬿靜等執行醫療業務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開啓系爭保護室窗戶或為管理者,尚難認林韋丞、張夢涵、黃嬿靜執行醫療業務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行為存在。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韋丞、張夢涵、黃嬿靜與北榮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脊椎損傷,終生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云云。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所受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腿跟骨斷裂等傷害,經北榮醫院神經外科及骨科醫師會診及手術治療,於104年5月6日已拆除石膏(本院卷229頁),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其至107年之病歷資料,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08年3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897號函稱:「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全日協助的時間約為1個月,另外需要他人半日協助的時間約為5個月……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通常癒合的時間約半年。」「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需要使用脊椎背架,輪椅,拐杖,足踝護具。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如有馬桶旁L型扶手,淋浴區斜臂扶手可幫助病患自理生活,為必要之設施……」等語(見原審2卷184至185頁);原審再依北榮醫院提出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在醫院行走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見原審3卷57至60、198頁),詢問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08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220號函覆稱:「……依本次檢送之108年5月17日光碟影像研判,病人可自行行走,惟左下肢輕微減少肌力……病人可自行至病房護理站自力完成表格蓋印動作」(見同上卷126頁),上訴人係因家屬不願辦理出院或轉介至其他照護機構,有105年12月2日病歷紀錄可參(見原審1卷261至262頁),目前仍住在北榮醫院精神科病房,並非因上開傷害或遺留障害在骨科住院治療(見本院卷261頁),可見上訴人上開傷害經北榮醫院治療後業已痊癒。雖上訴人以其於110年6月2日從輪椅跌落造成頭部受傷,主張其並未痊癒云云,固提出頭部受傷相片為證(見本院卷135至145頁),惟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步態不穩須坐輪椅(詳後述),而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手術治療後,於108年已可自行行走,顯與其於110年坐輪椅跌落造成頭部受傷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請求北榮醫院給付未來看護費用、住家環境改善費用、協助正常生活起居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云云,自屬無理由。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跌落所受傷害,在北榮醫院治療期間,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上訴人自嘉義農工畢業後,長時間無工作且因精神疾病需與家人同住協助其生活起居,97年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見原審3卷330至331頁),以及北榮醫院對系爭保護室之管理疏失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北榮醫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7日因暴力行為急診入院,又患有思覺失調症,病情起伏不定,依據病程護理紀錄可知當時處於焦躁不安、現實感混亂狀態,才被送入系爭保護室,發生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云云。惟本院經兩造同意請北榮醫院評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之精神狀態(見本院卷256頁),北榮醫院111年5月4日北總精字第1119904729號函覆:「依當時病歷記載,李員當時未達不能辨識之精神障礙程度」(見本院卷261頁),本院再依上訴人主張104年2月11日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其自凌晨4時至事發7時16分期間,曾因激躁且大聲喊叫,拒絕使用PRN針劑,經評估施以保護性胸約送至保護室觀察,期間數次欲掙脫,又激躁拒絕用餐,當時是否已處於精神病發狀態,致行為意思已達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請北榮醫院檢具相關事證再為補充說明,經北榮醫院111年11月8日北總精字第1119913526函表示:「㈠李員104年2月11日事發前4天(104年2月7日下午),因出現癲癎後情緒激躁、易怒、怪異行為,如廁後對姐姐出現暴力行為等,被姐姐送至本院D030病房治療。住院隔天(104年2月8日)上午,李員使能配合量體重、自行用餐,並於大廳看電視;因步態欠穩,又無看護,李員能配合以胸約輪椅代步。㈡李員本次入院前在急診室時,曾拒絕住院,並拒簽住院同意書,但隔天經過醫師解釋後,可簽署住院同意書。李員自104年2月7日下午入住D030至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之間,晚上無法入眠時,可自行坐著輪椅到護理站向工作人員要求返回病室睡覺、生活需求(例如想洗澡、想吃藥睡覺等)獲得滿足後,情緒與行為便可平穩,並能自行進食、亦知自己步態欠穩,可配合以輪椅代步或扶著扶手行走。根據病歷紀錄,自104年2月7日至本院住院起至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止,李員的意思表示能力應無顯著缺損,例如:即使於情緒激躁時,仍可清楚以口頭及行為表達其意願,例如無意願住院,不僅口頭表示拒絕,行為上也拒簽,但如同意住院,不需勉強就願意簽署住院同意書;又從要求獲得滿足情緒便可平緩而言,病人可清楚表達自己需求,並能平靜用餐與休閒(看電視)。反之,如無法獲得滿足時,便以情緒激動起伏、行為激躁等表示不滿;又如即使於入住僅1日之不熟悉的環境內,晚上無法入眠時,仍可清楚辨識D030病房內病室與護理站相對空間位置,自行坐著輪椅到護理站向工作人員要求返回病室睡覺;再如從D030保護室窗口跌落2樓窗台後,表達『不想住院』,亦表示李員清楚知道當時所在地為醫院。此外,自104年2月7日自本院住院起至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止,李員的受意思表示能力亦無顯著缺損,例如知道自己步態不穩,可接受護理指示以輪椅代步,或自行扶著扶手行走,亦能配合病房作息參加早操活動、團體活動及配合醫囑服藥等。㈢由上,李員於104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自精神保護室墜落意外時,未達致其行為意思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至於李員自清晨4時至事發7時16分期間,雖曾因激躁且大聲喊叫,拒絕使用PRN針劑,經評估施以保護性胸約送至保護室觀察,期間數次欲掙脫,又激躁拒絕用餐等情,然而,同上,即使李員於情緒激躁時,仍可清楚以口頭及行為表達其意願,不僅口頭表示拒絕,行為上也以情緒激動起伏、行為激躁等表示不滿;又如即使於入住僅1日之不熟悉的環境內,晚上無法入眠時,仍可清楚辨識D030病房內病室與護理站相對相對空間位置,自行坐著輪椅到護理站向工作人員要求返回病室睡覺;再如D030保護室窗口跌落2樓窗台後,表達『不想住院』,亦表示李員清楚知道當時所在地為醫院。因此,李員當時應非處於精神病發狀態,未達致其行為意思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見本院卷301至302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需求無法獲得滿足,雖有激躁行為,但其對於所在場域、空間方向感或行為等均能正確表達,並非處於精神病發之行為意思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僅因不願住院,打開系爭保護室未上鎖窗戶跌落2樓窗台受傷,則其對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北榮醫院40%之賠償金額為8萬元,再與北榮醫院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積欠至112年3月20日之醫療費用385,649元(見本院卷404至409、419頁),兩相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向北榮醫院請求給付任何金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北榮醫院賠償未來看護費用9,546,102元、住家環境改善費用73,200元、協助正常生活起居費用137,55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合計11,75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