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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潘進柳

上訴人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
被上訴人
劉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所在之現代大廈,由該大廈管理員以其受僱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本件無在途期間,算至同年8月16日(星期三)即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具狀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逾期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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