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 上訴人
- 林玉清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池國樑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在不符合設置標準之○○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診所」手術室,共同為被上訴人之女「陸平」施行抽脂及自體脂肪豐胸手術,因疏未注意為「陸平」施打麻醉藥物之劑量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致「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上訴人見狀未即監測「陸平」之生命徵象,亦未採取足夠之急救處置,致「陸平」相隔不久發生第2次癲癇,造成其缺氧性腦病變,繼而於102年7月25日因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資產,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終老,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受侵害之受扶養權利。被上訴人00年0月生,於「陸平」死亡時平均餘命31.52年,倘「陸平」未死亡,被上訴人受扶養期間為31.52年,以臺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57萬6,947元,其另有1名成年子女,「陸平」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178萬8,474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