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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政佑胡芷瑜陳瑜

上訴人
解緯芬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光民
複代理人
蘇聖閔
上訴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訴人
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鑄
上訴人
周夢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林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72萬8,422元」,應更正為「95萬3,422元」;事實及理由欄所載「116萬1,451元」,應更正為「138萬6,451元」;事實及理由欄所載「25337」,應更正為「250337」;事實及理由欄所載「1161451」,應更正為「1386451」;事實及理由欄所載「728422」,應更正為「953422」。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應連帶給付解緯芬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應更正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應連帶給付解緯芬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主文欄所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解緯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解緯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解緯芬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為解緯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情形,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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