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志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反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至上訴人就本訴上訴部分,因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與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免再繳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