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廖述群、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楊文彰、簡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思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彰 被 上訴 人 簡志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陳信瑩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貳元。 理 由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簽訂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置契約),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延遲完工、惡意拒絕履約,經其終止系爭建置契約,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出資設立,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2.1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775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中華電信越南公 司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先位主張系爭建置契約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可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確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則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應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755萬元,合新臺幣2億2898萬9250元(以107年4月18日訴訟繫屬之日現金賣出匯率29.547計算,匯率表見原審卷1第139頁),反訴訟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置契約總價款美金290萬元(反訴先位價額為美金290萬元、備位價額為美金232萬元,以價額高者計算),合新臺幣9127萬7500元(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8年9月12日提起反訴之日現金賣出匯率31.475計算,匯率表見原審卷5第405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億2026萬6750元(計算式:228,989,250+91,277,500=320,266,7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8萬2118元,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282萬7834元(見本院卷1第34-1頁),尚須補繳新臺幣105萬4284元(計算式:3,882,118-2,827,834=1,054,284)。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萬428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部 分之上訴。 反訴訟訟標的價額合新臺幣9127萬7500元,已如上述,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81萬526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80萬9632元(見原審卷5第3頁),尚須補繳新臺幣5632元(計算式:815,264-809,632=5,632)。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5632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