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述群
- 訴訟代理人
- 李益甄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思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苡丞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文彰
- 被上訴人
- 簡志誠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朝棟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瑩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繼茂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零貳萬貳仟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應予返還。
相對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溢繳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元應予返還。
理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本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抗告人依建置契約第12.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美金775萬元,係以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存在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原審所提反訴,反訴聲明及訴訟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反訴先位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就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本訴之前提,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固屬本訴與反訴先位訴訟標的相同,惟反訴備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依建置契約第4.1條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價款美金232萬元部分,則非本訴之前提,亦非本訴之基礎法律關係,本訴與反訴備位訴訟標的不相同,仍應徵收裁判費。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775萬元,合新臺幣2億2898萬9250元(以107年4月18日訴訟繫屬之日現金賣出匯率29.547計算,匯率表見原審卷1第139頁);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232萬元(反訴先位不另徵收裁判費,僅以備位價額為美金232萬元計算),合新臺幣7302萬2000元(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108年9月12日提起反訴之日現金賣出匯率31.475計算,匯率表見原審卷5第405頁),反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萬4664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億0201萬1250元(計算式:本訴228,989,250+反訴73,022,000=302,011,2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7萬1331元。
本院於111年4月19日做成裁定,核定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9127萬7500元,尚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重新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據此計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抗告人除於上訴時已向原審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萬7834元(見本院卷1第33頁),復於111年5月2日向本院繳納105萬4284元(見本院卷3第566頁),計388萬2118元,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1萬0787元(計算式:已繳3,882,118-應繳3,671,331=溢繳210,787),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原審提起反訴時已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80萬9632元(見原審卷5第3頁),復於111年4月27日向本院繳納5632元(見本院卷3第564頁),計81萬5264元,溢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6萬0600元(計算式:已繳815,264-應繳654,664=溢繳160,600),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民事第六庭
附表一抗告人即上訴人匯僑公司在第一審本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附表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第一審反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別 內容 訴訟標的 第一項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給付匯僑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建置契約第12.1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 第二項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給付匯僑公司美金5萬8,0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建置契約第5.1條 第三項 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連帶給付匯僑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四項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簡志誠、楊文彰應連帶給付匯僑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簡志誠、楊文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2.簡志誠、楊文彰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五項 中華電信公司、簡志誠、楊文彰應連帶給付匯僑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8條 第六項 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匯僑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第七項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第八項 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美金775萬元,及自106年會計年度終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3項 內容 訴訟標的 先位聲明 確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匯僑公司間於105年12月22日所為之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民法第246條第1項 備位聲明 匯僑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美金23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匯僑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建置契約第4.1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第5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