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廖述群、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林益先、楊文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思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 設Room 000, Floor 0th,0D Center ,Duy Tan St.,Dich Vong Hau Ward, Cau Giay Dist.,Hanoi,Vietnam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先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文彰 簡志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陳信瑩律師 蔡佳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因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屬反訴部分)應予返還。 理 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廢棄本院民國111年5月9日 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闡釋:「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固不另徵 收裁判費;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裁判費之徵收,係屬二事。」,本院應以上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裁判基礎。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置契約),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延遲完工、拒絕履約,業經其終止系爭建置契約,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出資所設立,相對人簡志誠、楊文彰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並分任其董事長、總經理,乃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案列該院107年度建字第174號),請求依本院111年5月9日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臺北地院提起反訴,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先、備位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臺北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本訴,並就反訴之先位聲明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勝訴判決,反訴之備位部分即不須裁判,亦未予以裁判。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就本訴部分仍請求依附表一之聲明為判決外,並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反訴部分,駁回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該部分之反訴(即反訴先位部分),並未就反訴備位部分為如何廢棄之聲明。不能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而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提起反訴,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價款;反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美金290萬元計算,合新臺幣9127萬7500元(以中華電信越南公 司108年9月12日提起反訴之日現金賣出匯率31.475計算,匯率表見原審卷5第405頁),反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美金232萬元計算,合新臺幣7302萬2000元(匯率同上),比較反 訴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127萬7500元。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 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本件附表一編號1抗告人依建置契約第12.1 條約定,請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美金775萬元, 係以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存在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先位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就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本訴之前提,屬本訴與反訴先位訴訟標的相同,則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以本訴部分美金775萬元計算,為新臺幣2億2898萬9250元(以107年4月18日訴訟繫屬之日現金賣出匯率29.547計算,匯率表見原審卷1第139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萬7834元。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向原審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萬7834元(見本院卷1第33頁),復於111年5月2日向本院繳納屬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萬4284元(見本院卷3第566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萬4284元。本院於111年5月9日裁定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0787元, 尚溢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萬3497元,亦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魏淑娟